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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井瑞明
(現因另案於OOOOOOOOOOOOOO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井瑞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檢時,自動向警告知有施用毒品,並主動取出毒品,而向警自首;
被告係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混合吸食1次,並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係於108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毒偵字卷第22、89頁、原審卷第78、84頁),至其施用海洛因之部分,則未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敘及此情,甚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問:本案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訴「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供稱:我都承認,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8、84頁),而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未提及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情事,遲至原審判決後,始於上訴理由狀內為此辯解,益徵其所稱混合施用兩種毒品乙節,顯屬無稽,應以其先前供述分別施用乙節,較為可採,其上訴意旨翻異前詞,改稱係將兩種毒品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混合施用云云,顯係意圖循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一罪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案係警於108年8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與中正路口執勤時,發覺被告一見員警即轉身往回走,遂上前盤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所著褲子之後方內褲內起獲第二級毒品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0至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9至63頁),是員警執行搜索之前,雖尚不知悉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然於被告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合理之懷疑,自堪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嫌;
至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述及此,直至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後,被告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尚有此部分犯行;
是被告既未在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警發覺之前,向警告知犯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均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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