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28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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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洪志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手機通訊軟體Grinder內,以暱稱「缺菸(菸圖示)找我30」,張貼「優良的品質質量足」等販售毒品之訊息。

適有員警於民國108年4月22日2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與洪志宏聯繫,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於翌(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60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進行交易,洪志宏另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Vxv889」、暱稱「紅豆」作為聯絡使用。

嗣於翌(23)日18時19分許,洪志宏前往約定處所進行交易,待洪志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未完成交易,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578公克)及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宏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54、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108年4月23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警員間手機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27、33至39、51至55、57至79頁);

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3.157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7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72767號函暨所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顯違常情。

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對價為8,000元,縱尚未實際收取此筆款項,然其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時,即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經警方佯裝為買家與之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被告再攜帶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被告出示毒品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是被告顯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至5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為施用毒品罪,本案為販賣毒品罪,復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其所為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原審卷第8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說明: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3.157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有上開被告與警員間Grindr、Line對話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又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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