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謝禎邦(綽號「邦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謝禛邦
- 二、緣林清奇於91年11月中、下旬某日,趁陳河永命之外出買酒
- 三、嗣因徐民山於92年1月16日19時許,自臺北縣○○市○○街0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 (三)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 (四)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 三、被告與陳河永對林清奇為殺人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 四、被告已著手殺害林清奇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林清奇死亡之
-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之手段、情節,認林
-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河永、黃良華、林清奇、林立偉、
- (一)91年10月間,林清奇離家在外流浪,於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
- (二)91年10月中旬某日18時許,鍾義德單獨在臺北縣樹林市後火
- (三)91年11月間某日,顏建忠隻身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遊蕩,潘富
- (四)91年11月間某日,林清奇及林立偉發現陳明濃單獨在臺北縣
- (五)91年下旬,高春福遭林立偉等人帶回四維路據點拘禁,其等
- (六)91年12月21日19時許,林立偉見楊曉光單獨在臺北縣板橋
- (七)92年1月7日14時許,蔡見佳隻身在臺北縣樹林鎮某處「三多
- (八)92年1月8日19時許,高貴忠隻身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村中正
- (九)92年1月8日21時許,徐民山隻身在臺北縣樹林鎮某處「三多
- (十)92年2月15日20時許,楊宗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前
- (十一)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刑
- 二、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被訴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
- 三、本案被訴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
- (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0條
-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事由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 陸、被告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 柒、本案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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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禎邦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93年度偵字第1173、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謝禎邦(綽號「邦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謝禛邦)、陳河永(綽號「勇哥」,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殺人未遂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另以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黃良華(綽號「華哥」,原審法院通緝中)、林清奇(綽號「阿其」、「阿清」,原審法院通緝中)、林立偉(綽號「阿偉」,所犯常業詐欺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潘富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明濃(綽號「阿濃」,已歿,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陳昇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嚴斯德(綽號「饅頭」、「阿德」,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小寶」、「大砲」、「志明」、「泰山」、「阿源」、「大搭」之成年男子,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92年2月中旬止,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若涉及行政區域改制,均仍以改制前名稱稱之)、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境內之公園、車站等處,或以強暴、脅迫方式,或利用提供食宿菸酒為餌,將不特定遊民帶回臺北縣樹林市、新莊市、板橋市、三峽鎮(已分別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板橋區、三峽區)等地之承租處及臺北縣瑞芳鎮(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潘富永所經營「富永資訊社」,再要求遊民提供國民身分證,並配合辦理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花用;
不願配合之遊民,即遭陳河永、謝禎邦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施以脅迫或毆打,直至屈服為止,被害人包括如林清奇、鍾義德(鍾義德所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顏建忠、陳明濃、高春福、楊曉光、蔡見佳(蔡見佳所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高貴忠、徐民山、楊宗昌等人。
甚至有部分已提供國民身分證配合辦理之遊民,迄申辦程序完成為止仍受監管,不能自由出入,嗣則吸收進入集團,協助找尋其他遊民,俾供利用,其中包括如林清奇、陳明濃、陳昇瑋等人,而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傷害及常業詐欺等行為(此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理由所述)。
二、緣林清奇於91年11月中、下旬某日,趁陳河永命之外出買酒時離去。
於92年1月24日,林清奇與林立偉相約至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路「玉美人KTV」喝酒,林立偉以電話邀約陳河永一同前往,而陳河永、謝禎邦對林清奇先前擅自離去一事早已不滿。
陳河永於接獲林立偉通知後,持西瓜刀(未扣案)率「泰山」及「阿源」一同衝入林清奇與林立偉所處包廂內,欲向林清奇尋釁。
陳河永進入前述包廂後,旋即持刀向林清奇砍去,但遭林清奇閃開,並為同在該包廂內之林清奇女友羅銀環,以徒手握住刀鋒阻止,且該KTV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亦出面干預,要求陳河永不得在包廂內鬧事。
陳河永遂暫時按兵不動,待該KTV負責人離去後,另單獨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喝令林清奇將身上財物交出,林清奇當時因心中畏懼,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乃遵命將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國民身分證及金錶等物交出(陳河永所犯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另案判決確定,業如前述)。
陳河永得逞後,復向林清奇保證不會出手加害,要求林清奇隨同林立偉及「泰山」、「阿源」等人前往臺北縣○○鎮○○路000號0樓(下稱○○路據點)談判,自己亦駕駛另1部自用小客車離開。
林清奇、林立偉等人抵達○○路據點後,經過約15分鐘,陳河永載同謝禎邦到場。
陳河永、謝禎邦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禎邦向林清奇表示,非常不滿林清奇先前擅自離去之行為,隨即進入廚房內取出水果刀1把(未扣案),趁林清奇不注意時,朝林清奇背部及胸口分別猛刺數刀,林清奇不支倒地後,向陳河永哀求稱:「不是不會對我怎麼樣的嗎?」等語,陳河永不為所動,謝禎邦亦不發一語,仍持刀朝林清奇身上猛刺,直至該把水果刀卡在林清奇背部無法拔出,方始罷手,林清奇因此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穿刺傷併低血量休克之傷害,生命垂危。
謝禎邦見狀,猶假意詢問倒在地上之林清奇:「要不要去醫院?」等語,已奄奄一息之林清奇,聞言仍勉力哀求謝禎邦將之送醫,但謝禎邦不予置理,陳河永則指示林立偉及「泰山」將林清奇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救治,林清奇幸因該醫院緊急救治得宜,方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既遂之結果。
三、嗣因徐民山於92年1月16日19時許,自臺北縣○○市○○街00巷0號0樓(下稱○○街據點)逃出後報警,經警前往天祥街據點將被反鎖在內之顏建忠、楊曉光、蔡見佳、高貴忠、陳明濃、高春福等人救出;
又於92年2月19日23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前往○○路據點執行臨檢勤務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已分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
下簡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為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禎邦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89至196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96至20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字第80號卷第167至174、251至266頁、本院卷第122、127至128、202至20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河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奇(下逕稱林清奇)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6342號卷第42至46、149至152頁、核退字第8779號卷第30至35頁)、證人羅銀環於偵查(見偵字第16342號卷第175至176頁)、證人林立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證述明確,且有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傷癒後照片、病歷摘要紀錄(見核退字第8779號卷第46至59、79頁、偵字第16342號卷第29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較舊法為狹,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三)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而一般未遂犯之前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修正前刑法於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此次修正將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第25條第2項後段,使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將不能未遂修正為不罰而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
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得減刑,亦無有利、不利可言。
(四)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載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顯屬誤載)。
三、被告與陳河永對林清奇為殺人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殺害林清奇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林清奇死亡之結果,被告殺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之手段、情節,認林清奇雖倖未生死亡結果,然被告並未與林清奇和解或取得諒解,顯有可非難之處,在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自不可採。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河永、黃良華、林清奇、林立偉、潘富永、陳明濃、鍾義德、陳昇瑋、蔡見佳、嚴斯德與綽號「李仔」、「小寶」、「大砲」、「志明」、「泰山」、「阿源」、「大搭」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終日賦閒之無業遊民,經濟狀況困窘,並無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向銀行申請並償付各式貸款,且無繳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能力,仍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中旬止,推由林清奇、林立偉、陳明濃、鍾義德、陳昇瑋、潘富永、蔡見佳等人至臺北縣、桃園縣內之公園、車站等處,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或利用提供食宿菸酒為餌,將不特定之遊民帶回所承租之中正路據點、天祥街據點、臺北縣○○市○○路00號0樓(下稱○○路據點)、板橋市○○路0段00巷000號0樓、樹林市○○街00巷00號0樓等據點,再由陳河永、被告、黃良華出面要求遊民提供國民身分證,並配合辦理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朋分花用。
不願配合之遊民,即遭陳河永、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施以脅迫或毆打,直至屈服為止。
至於已提供國民身分證配合辦理之遊民,如陳明濃、鍾義德、蔡見佳等,迄申辦程序完成為止仍受監管,不能自由出入,嗣則吸收進入集團,協助找尋其他遊民,俾供利用。
陳河永、被告取得遊民之國民身分證後,均先將身分證交由上線「李仔」、「小寶」、「大砲」偽造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虛偽不實之文件,再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等銀行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使各該銀行、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以為申請之遊民均有還款、付費之資力,合於申辦資格,而予以核准,嗣並分別依約交付貸款、墊付消費費用、提供SIM卡及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對於審核前述各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事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其等並於上揭期間內,陸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91年10月間,林清奇離家在外流浪,於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前廣場遇見陳河永及嚴斯德,聽陳河永說可以供渠盥洗、食、宿云云,便前往○○路據點與其等同住。
林清奇在該處居住數日後,陳河永表示渠可與林立偉一同找尋可資利用之遊民,每成功尋得1人,將可分得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並要求林清奇將國民身分證交出,以便偽造資力證明,憑以向富邦銀行、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
林清奇遵照辦理後,陳河永即利用該國民身分證,偽造存簿交易明細、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再連同林清奇親自填寫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併持交上揭銀行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以林清奇之名義向上揭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富邦銀行誤認林清奇係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年薪及其他收入合計約80萬元,有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等情為真,因此核發交付信用卡予林清奇。
陳河永又於富邦銀行核卡後,自9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連續持該銀行核發交付林清奇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台北汐止分公司」、臺北縣○○市○○路0段00號「亞航旅行社台北縣分公司」、臺北縣○○市○○○路0號地下1樓「紅太陽商務漣漪俱樂部」、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台貿國際傢俱館」、確實店址不詳之「錢澤企業公司」(「錢櫃KTV敦南店」)、臺北縣○○市○○街00號0樓「華亭有限公司」等處刷卡消費,事後均囑由林立偉或「志明」駕車將林清奇載至前述各該公司,使林清奇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富邦銀行因誤認林清奇足夠之資力可償付消費借貸款,乃分別依指示墊付款項,陳河永等因此得利約20萬1,661元。
於91年11月中、下旬某日,林清奇趁陳河永命之外出買酒時離去。
(二)91年10月中旬某日18時許,鍾義德單獨在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站前廣場飲酒時,陳河永、嚴斯德、林清奇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前來,將鍾義德押上其中1部自用小客車,載往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0樓,經過約20分鐘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陳河永旋即喝令鍾義德將國民身分證交出,鍾義德因謊稱未帶身分證,卻為嚴斯德自渠長褲口袋中將身分證搜出,而遭陳河永遣人押至該處頂樓輪流毆打,身體多處成傷。
陳河永並強迫鍾義德當場簽立票號及票載發票日均不詳,面額皆為30萬元之本票3張及借款金額記載為30萬元之借據1紙,且對鍾義德恫嚇稱「如不配合,就叫小弟持上開本票及借據至你家中索討,讓你老婆跟你離婚」等語,使鍾義德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渠安全。
其後,陳河永將鍾義德關入房內拘禁,並反鎖房門,命人嚴加看管,不許鍾義德自由出入。
經過約2、3日,陳河永等將鍾義德移往臺北縣○○鎮○○○路00巷00號「富永資訊社」拘禁,被告以西瓜刀抵住鍾義德之頸部,向渠脅迫稱「明天要去辦貸款,不配合就會出事」等語,陳河永則以腳踢踹鍾義德,均使鍾義德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渠安全。
翌日下午某時許,陳河永及「大搭」、「志明」等人,將鍾義德載往臺北市○○街000號「全方位汽車專業美容」店前,並通知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來為鍾義德拍照,「志明」復聯繫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申貸文件攜至該處交由鍾義德填寫簽署,鍾義德因恐不配合將再遭毆打,遂依指示具名簽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①」、「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等文件,並在上開申請書中記載渠係上址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該店年營業額約250萬元等不實事項,且於陳河永等預先偽造有「陳國晏」之簽名及印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簽名,填畢後,將該等文件均交予陳河永等人,憑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91年11月21日,陳河永等復推由林立偉帶同鍾義德前往臺北縣○○市內某郵局,領取富邦銀行寄交鍾義德之郵件,並命鍾義德填具郵件內之「富邦銀行核貸確認書及撥款指示書」後,以傳真方式回覆,指示富邦銀行將30萬元撥入鍾義德設於該銀行敦南分行,於91年11月20日啟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鍾義德因受其等拘禁毆打多時,心生畏懼,遂任由陳河永等人領取花用前開貸得之款項,未敢過問。
鍾義德在上址資訊社內遭拘禁約1週後,又被遷往○○路據點,在○○路據點受拘禁之期間內,鍾義德復多次為陳昇瑋、「志明」、「大搭」強押至基隆市某處,並由「志明」持渠國民身分證,透過某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過程中,陳昇瑋3人均自稱係鍾義德之姪子,鍾義德在其等脅迫下,未敢向該承辦人員示意求救,僅得依指示逐一在申請書上簽名,並任由陳河永等人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取走並轉售圖利。
此外,鍾義德又陸續為陳河永等人,多次以上述相同手法,強迫辦理現金卡及汽車貸款,但現金卡部分未經富邦銀行核卡,汽車貸款則迄今未知結果如何。
(三)91年11月間某日,顏建忠隻身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遊蕩,潘富永佯稱要為之尋找工作,強押顏建忠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路據點,並將之拘禁於該處,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將顏建忠遷往○○街據點拘禁,且利用顏建忠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行動電話門號牟利。
其間,顏建忠因未能熟記潘富永等人提供之偽造資料,遭潘富永、林立偉以鐵棍毆打頭部及腹部,身體多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91年11月間某日,林清奇及林立偉發現陳明濃單獨在臺北縣樹林市保安街附近喝酒,乃趨前邀請陳明濃加入,並言明興趣不合可隨時離去,陳明濃當場允諾,並隨即遷往○○路據點與其等同住,惟遷入該處後,即遭陳河永限制行動自由,要求陳明濃配合申辦行用卡,於申辦程序完成前,不得自行離去。
陳河永為安撫陳明濃之情緒,除提供食宿外,並每日限量提供米酒供陳明濃飲用,且同意陳明濃於每日傍晚,在有人陪同看管之前提下外出散步。
嗣陳河永即指示林立偉將陳明濃帶往臺北市○○路000巷00號「東裕生魚片專賣店」前拍照,且務須使陳明濃穿著體面,以利通過銀行審核,俟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復指示林清奇及林立偉將陳明濃帶至富邦銀行領卡,領得之信用卡,由陳明濃當場交付林立偉帶回轉交陳河永處理。
(五)91年下旬,高春福遭林立偉等人帶回四維路據點拘禁,其等並佯稱高春福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新安修車廠」任職技師,年薪及其他收入合計約70萬元云云,以高春福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俟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持卡消費牟利。
其後又將高春福遷往天祥街據點拘禁。
(六)91年12月21日19時許,林立偉見楊曉光單獨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介壽公園」內遊蕩,乃趨前搭訕,向楊曉光表示可提供楊曉光食宿,楊曉光不疑有他,遂與林立偉一同前往○○路據點,旋遭林立偉、潘富永、鍾義德等人拘禁於該處,並將國民身分證取走,嗣又將之遷往○○街據點拘禁。
其間,鍾義德因楊曉光無法順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持木棍毆打楊曉光之左手洩憤,致楊曉光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
(七)92年1月7日14時許,蔡見佳隻身在臺北縣樹林鎮某處「三多公園」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之尋找工作,要蔡見佳同行。
蔡見佳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路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並將蔡見佳國民身分證取走,進而謊稱蔡見佳係臺北市○○街0段00巷0號「嘉威臺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年薪約67萬元云云,以蔡見佳名義向「陽信銀行蘭雅分行」申辦信用卡,俟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持卡消費牟利。
蔡見佳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街據點拘禁。
(八)92年1月8日19時許,高貴忠隻身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村中正路上某處之土地公廟附近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之尋找工作,要高貴忠同行。
高貴忠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路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且將高貴忠國民身分證取走。
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街據點拘禁。
(九)92年1月8日21時許,徐民山隻身在臺北縣樹林鎮某處「三多公園」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之尋找工作,要徐民山同行。
徐民山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路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天祥街據點拘禁,其間並因酒後失言遭受毆打,致右眼及肋骨部位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直至92年1月15日22時許,始自陽台逃出。
(十)92年2月15日20時許,楊宗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前「休閒小站紅茶店」探訪其子後,在站前廣場巧遇嚴斯德、陳明濃及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雙方交談約15分鐘,嚴斯德表示要打電話找朋友來,嗣又經過約半小時,林立偉及陳河永即分別駕駛車身各為黑色及紅色,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來,車上並分別搭載蔡見佳及黃良華2人,4人下車後,陳河永旋即趨前確認楊宗昌之身分,並抓住楊宗昌之頸部,強行將楊宗昌所有之手機1支(MOTOROLA牌,A8088型,門號00000000號)取走,且揚言「要取回手機就跟著走!」云云,同時嚴斯德、陳明濃及蔡見佳等亦動手將楊宗昌強行推上林立偉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將楊宗昌載往○○路據點,經過約25分鐘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楊宗昌因不肯下車,遭嚴斯德及陳明濃共同毆打,待楊宗昌進入該址屋內後,又被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蔡見佳4人圍毆。
約10餘分鐘後,陳河永及黃良華抵達現場,嚴斯德及陳明濃詢問陳河永、黃良華「董仔,這要怎麼處理?」云云,黃良華則手持開山刀,向楊宗昌恐嚇稱「你來到這裡甚麼事應該瞭解,好好配合就好過一點,前幾天才作掉1個,晚上好好想清楚」等語,並繼而與陳河永一同動手欲強行脫下楊宗昌所穿之皮衣,楊宗昌不從,陳河永即對之恫嚇稱:「再不脫下就要打你!」云云,黃良華亦持刀在旁威嚇,楊宗昌因此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不敢反抗,只得任由陳河永脫下皮衣,並取走皮衣內之現金4,000餘元、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及駕照等物。
陳河永、黃良華共同劫財得手後,隨即將楊宗昌關進房內拘禁,並命嚴斯德、陳明濃嚴加看管,不許楊宗昌自由出入。
92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許,陳河永等人發現楊宗昌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供其等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門號牟利,始將楊宗昌所有之手機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交還,改命林立偉、陳明濃2人將楊宗昌強押至臺北縣樹林市內之菜市場、土地公廟、公園等地尋找熟識之遊民,俾供其等利用。
然因楊宗昌遍尋無著,且於是日凌晨3時許,曾企圖向巡邏員警求救未果,故返回○○路據點後,又遭陳河永、黃良華、嚴斯德、林立偉及陳明濃輪流毆打,黃良華、陳河永並對之恫嚇稱「明天如果再找不到人,就差不多要抬去種了!」等語,嗣被告前來聽聞上情,亦向楊宗昌脅迫稱「每天要交出2個以上的流浪漢,否則永遠不想再見到你」云云,均使楊宗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92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再度強押楊宗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新莊市內之火車站、公園等地尋找遊民,惟仍無所獲。
回程時,嚴斯德及林立偉又分別在車上毆打楊宗昌,陳河永、被告、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等人,亦於楊宗昌返回○○路據點後,將之押至隔壁空屋內輪流毆打,黃良華復拿出冥紙,向楊宗昌恫嚇稱「如果明天沒有逃出這個屋子,這些冥紙就給你當路費」等語,並問楊宗昌「有無遺言要交代」等語,陳河永則向楊宗昌脅迫稱「我們已經埋了好幾個,也不差你一個」、「前面已經挖好坑了!」云云,均使楊宗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楊宗昌因連日遭受其等毆打,受有左頰骨折、牙齒斷裂及嘴角、右肩、腰部瘀傷等傷害,直至於92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2月19日23時許,三峽分局吉浦派出所員警前往○○路據點臨檢時,方藉機逃出。
(十一)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次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
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
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
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
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
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
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5、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第80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提高,業如前述,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訴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1.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2.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分別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綜上,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且依前開說明,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本案被訴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自明。
(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等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常業詐欺罪部分)、5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3年(強制罪、傷害罪部分)、2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即2年6月)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被訴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應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是倘若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1)其最後1次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2月19日【即公訴意旨(十)部分】;
(2)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8月6日收受板橋分局報告書(見偵字第16342號卷第3頁)而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
(3)檢察官於94年2月28日提起公訴【終結偵查日前一日減開始偵查日次一日(因偵查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94年2月27日-92年8月7日=1年6月22日】;
(4)於94年3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
(5)原審法院因被告逃匿,於96年5月11日發布通緝(見訴字第530號卷五第107頁)【通緝發布日前一日減法院繫屬日次一日(96年5月10日-94年3月16日=2年1月25日)】。
依上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因通緝之事由,合計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該段期間,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年5月6日完成完成(計算式:92年2月19日+12年6月+1年6月22日+2年1月25日=108年5月6日)。
惟被告係於108年8月8日方為警緝獲歸案並於翌日(9日)而移送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證(見他字第91號卷第1頁),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審酌(1)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陳河永等人共同利用遊民進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傷害、常業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牟利,因不滿林清奇自行離去,竟先由陳河永將林清奇帶回中正路據點,再由被告拿水果刀朝林清奇背部及胸口猛刺,直至該把水果刀卡在林清奇背部無法拔出始罷手,手段相當激烈,足以使林清奇死亡;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陳河永為千山淨水器之同事,行為時年僅25歲,於審理期間逃匿遭原審法院通緝,四處打臨時工為生,至108年始為警查獲,目前父親已去世,僅剩罹患癌症之母親可以孝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陳明及辯護人陳報在卷;
被告案發後另因對嚴斯德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遭判刑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拿水果刀朝林清奇背部及胸口猛刺,致林清奇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穿刺傷併低血量休克之傷害,生命垂危,嗣因林立偉等人將林清奇送往醫院救治方倖免於難;
(4)犯罪後態度: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與其他共犯判決刑度之衡平性,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且說明:被告犯罪所用水果刀1把,沒有扣案,也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再就前開其他被訴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已詳細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認定時效完成日期雖與本院認定稍有不同,然對於應諭知免訴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撤銷必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量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雖以其欲與林清奇談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迄今既仍未與林清奇達成和解,量刑基礎顯未變動,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11日通緝,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本即不得減刑。
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罪,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情形(即「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亦不得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柒、本案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適用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94年3月15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訴字第530號卷一第1頁),然被告自96年5月11日起即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108年8月8日方為警緝獲歸案並於翌日(9日)解送原審法院歸案,業如前述,故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匿遲不歸案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自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可言,顯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適用,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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