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忠信先後於民國98年間、100年間,分別將其所有位於臺
- 二、因明同祥於103年11月間,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 三、案經明同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 二、證人陳秋馨於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事件審理
-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否認告訴人明同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 四、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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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信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第71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忠信先後於民國98年間、100年間,分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南昌路房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永康街房地),借名登記為明同祥所有。
詎其明知其係單獨向陳秋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其並非與明同祥共同向陳秋馨借款,復明知明同祥未向陳秋馨借款,亦不曾授權其可代為簽發本票,竟因無力償還其積欠陳秋馨之債務,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明同祥之同意,於100年11月14日,在某不詳處所,冒用明同祥之名義,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造「明同祥」之簽名署押1枚,而偽造該本票,持交陳秋馨收執而行使之。
其後又為清償其積欠陳秋馨之債務,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明同祥之同意,於104年12月4日,在某不詳處所,冒用明同祥之名義,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在發票人欄偽造「明同祥」之簽名署押1枚,而偽造該本票,持交陳秋馨收執而行使之。
嗣因陳秋馨持上開本票2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明同祥始悉上情。
二、因明同祥於103年11月間,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贈與其配偶蕭玉娟,故陳秋馨於105年5月30日以其對明同祥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債權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
詎吳忠信為掩飾其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知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係其擅自以明同祥之名義所偽簽,其並未獲明同祥授權簽發該等本票,亦明知僅其向陳秋馨借款,明同祥並無單獨或與其共同向陳秋馨借款而積欠陳秋馨債務,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地院第27法庭進行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於承審法官提示另紙票號000000號、發票人亦為明同祥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訊問:「上開2紙本票上發票人『明同祥』之簽名及印文,是由何人所寫及蓋印?」、「你有無看過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明同祥』之簽名及印文,是由何人所寫?」等與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是否係其經明同祥授權所簽發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分別虛偽證稱:「000000號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那張是明同祥授權我簽署的,印章也是明同祥授權我蓋的。」
、「有看過。
是由明同祥授權我寫的,印章是明同祥授權我蓋的。」
云云,並於承審法官訊問:「本件究竟是明同祥還是你向原告(即陳秋馨)借款前開100萬、1,000萬元?」等與明同祥有無向陳秋馨借款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再虛偽證稱:「是我和明同祥共同向原告借款。
」云云,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明同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
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秋馨於105年2月3日、同年4月11日、107年5月30日偵查中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39至41、69至71頁、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127至129頁),各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尚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復未經被告吳忠信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固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證人陳秋馨於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273至275頁)、民事準備(一)狀(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277至279頁)、民事準備(二)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295至297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乃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自得為證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否認告訴人明同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蕭玉娟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告訴人及證人蕭玉娟於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既均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四、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發票日」欄所載時間,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持交陳秋馨行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將南昌路房地及永康街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和我去找金主即代書劉通棋借款,必須有授權書得代為簽發本票作為連帶保證人,故簽立授權書(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7頁),由告訴人授權我得以告訴人名義代為簽發本票,因告訴人與我又共同積欠陳秋馨債務,為償還債務,我才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陳秋馨云云。
經查:⒈被告先後於100年11月14日、104年12月4日,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陳秋馨收執,而陳秋馨先於104年12月3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另紙由告訴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再於同年月17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同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分別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第198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秋馨證述明確(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84至113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2紙、陳秋馨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上開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影卷第1、2頁、104年度司票字第19875號影卷第1至3頁),而該等本票2紙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之「明同祥」、「台北市○○區○○街000號」、「Z000000000」等文字之筆跡,與告訴人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之「明同祥」、「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禁止背書轉讓」、「Z000000000」等文字之筆跡,亦與告訴人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實驗室107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30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64至77頁),足見該等本票確非告訴人所簽發,被告對於上情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4年12月間簽發上開本票2紙云云,然證人陳秋馨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是我還住在南昌路那邊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給我,發票日就是被告交給我本票的日期,都是當天簽的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02頁),被告復供承該等本票確係其所先後簽發,時間即為其上所載發票日100年11月14日、104年12月4日等情(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四第66頁),故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又上開本票2紙經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之「明同祥」印文,與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在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之「明同祥」印文,雖因印文之印墨較厚,以致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然與告訴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資料卡上留存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等情,亦有卷附上開鑑定書可參(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64至77頁),被告復於偵查中坦認:告訴人的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一直都在我這邊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8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新光銀行、台新銀行所留存之印鑑是由被告自己去刻的,都放在被告那邊,因為被告去銀行領錢要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96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上之「明同祥」印文,確係被告分別以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各使用於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之印章所蓋。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事先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本票上的字都不是我寫的,是收到本票裁定之後,才知道被告簽發該等本票,就打電話給被告並加以錄音,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係被陳秋馨逼,才開立本票的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85、86、93至95頁),再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內容,顯見告訴人於收受臺北地院准許陳秋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即於104年12月16日向被告詢問,被告答稱:「……那個是陳秋馨逼我簽本票,……然後簽你的名字,……(告訴人問:我還有簽其他的本票嗎?)你沒有,有沒有不重要,現在就是……我跟你講,你要代償我的,陳秋馨的,然後我就不跟你要錢,……(告訴人問:那你本票怎麼沒拿給我看?)我怎麼拿給你看,她要我簽你的名字,她就拿走了,就去法院裁定了,我怎麼拿給妳看,……」等語,而告訴人於收受臺北地院准許陳秋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另份民事裁定後,復於104年12月26日與被告通話內容略以:「……(告訴人問:……這個名字是誰簽的?我怎麼會簽,怎麼會有這個本票1,000萬,……是不是你又簽我的名字?)我跟你講……她只有給我簽過一次,就是1,000萬的,那你說的110萬的我不知道,……這其實為了什麼,其實這些通通不為了什麼,通通就是為了我們要還錢給她。
(告訴人問:我們要還錢給她?)……就是用錢來解決它,你欠我,我欠她,我們兩個聯合起來還她。
(告訴人稱:我沒有欠陳秋馨,啊你簽我的名字。
)就是這麼單純的事情,到李代書那邊寫一寫。
……(告訴人稱:你1,000萬簽我的名字,你真的很大膽ㄟ,也很毒耶。
)那你欠我的哩?是不是,所以不是我要這麼做,我是被逼的。
……(告訴人稱:我又沒欠你500萬。
)我們一起還她,然後就是我欠你,我欠你,我賣掉房子就還你……(告訴人稱:我又沒欠陳秋馨錢啊,你簽我的名字叫我還。
)你沒有欠她錢,你有欠我錢啊,人家看不下去啦。
……」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內容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事件107年4月2日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至13頁、第52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437至442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通話中確已表明其係因積欠陳秋馨債務,而遭陳秋馨逼簽本票,遂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後,交付陳秋馨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倘被告確係認其已獲告訴人授權而得代簽本票,自無於對話中自承其係遭陳秋馨相「逼」始簽發本票、而未向告訴人表明事前已獲授權代簽本票交予陳秋馨之理,是告訴人指證係被告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而未獲其授權等情,應屬可採。
至被告於前述104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通話中,雖有表示其僅簽立面額1,000萬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不知面額110萬元之本票等語,然依卷附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68號民事裁定所載,陳秋馨當時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另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該本票2紙之總面額即為110萬元,顯見被告係因誤會告訴人所指之本票係「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方於通話中向告訴人表示「你說的110萬的我不知道」等語,尚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先於105年2月3日偵查中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為告訴人所簽立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40頁),嗣於同年3月7日偵查中始辯稱係獲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云云,然卻未提出授權書為證(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53頁),直至同年4月11日偵查中方提出所謂之授權書(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7頁),並辯稱係獲告訴人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倘被告主觀上確認其於簽發該等本票時已獲告訴人授權,衡情實無於偵查中先否認為其所簽立之理,而其嗣後改口辯稱有得告訴人授權云云,卻又未能立即提出授權書為證,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關於上開授權書之簽立,被告於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事件105年10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告訴人有給我該授權書,簽立時只有我與告訴人在場,但地點忘記了云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284、288頁),106年4月12日偵查中則改稱:想起來授權書是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某不動產經紀公司簽約云云,然未提及尚有其他人在場(見105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16頁反面),而後於106年11月23日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方敘及簽立授權書時尚有劉通棋在場云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411頁),並辯稱:係劉通棋要求寫本票連帶保證云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225頁),其就如何取得上開授權書之經過,所述亦有前後反覆之情,實難採信。
⒌又被告辯稱其獲告訴人授權而得代簽本票之依據,無非即為卷附100年10月24日簽立之授權書(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7頁),其上授權事項欄記載「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
、「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
」等語,而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固認該授權書上之「明同祥」、「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52、10、13」、「Z000000000」等文字之筆跡與告訴人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其上之「明同祥」印文,復與告訴人在玉山銀行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相同,然授權事項欄位中之「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
及「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
兩段文字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並非以同1支筆書寫,且以紅外線冷光檢查情形,「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
部分之墨色反應與年籍資料、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部分之墨色反應相同,此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65、66、77頁),足見告訴人雖有親自於該授權書上簽名及書寫年籍資料並用印,然其與被告簽立該授權書時,授權事項欄位是否已有「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
等文字記載,而有明確表示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票乙節,實非無疑。
⒍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劉通棋,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授權書簽立之經過云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二第29頁),然證人劉通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是他到我事務所來我才認識的。
上一次我跟告訴人見面是在100年10月24日,在場的有我告訴人及被告,因為被告在100年10月24日之前來找我,說他有房子要跟我借錢,被告拿的權狀是寫告訴人的名字。
於100年11月4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的永康街房地會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因為被告來向我借錢,說房子是被告的,被告有提出授權書,我認為不妥,我就請告訴人本人過來簽字。
一開始是被告先開口要借錢,而且跟我說永康街及南昌路房地都是他的,但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所以我就要被告找告訴人一起來。
之後我就把授權書還給被告,我錢是撥入告訴人的戶頭。
被告跟我說他跟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房子是誰的我不知道,一開始是被告跟我借錢的,授權書是被告提出的,最後我有要求告訴人要到場。
告訴人到事務所親自簽名有開給我本票,金額是200萬元、300萬元,被告跟我取回本票以後,有在本票的影本上面簽名蓋章。
在101年2月21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的南昌路房地會設定抵押權給我,也是因為要借錢才設定抵押。
我有看過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87頁的授權書,但內容跟我手上的授權書是不一樣的,我今天有帶授權書過來,今天提示給我看的授權書多了一條。
我將授權書影印底以後,就將正本還給被告,我是剛剛看了以後,發現授權書多了一行。
該授權書不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立的,是被告拿授權書來,我不知道被告是在哪裡簽的。
第1次被告拿授權書來找我借錢時,告訴人沒有來,我就請被告找告訴人一起過來,第2次告訴人才有過來我事務所,我只有這2次借錢時有看過告訴人。
我有問告訴人說這個房子是誰的,告訴人說是被告的,且說被告要借錢的事情他是知道的,我並沒有問告訴人是否要跟被告一起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40至149頁),並當庭提出其所影印留存之授權書(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55頁),其既已明確證述該授權書並非在其面前所簽立,而係被告第1次向其借款時即攜帶而來,且告訴人該次並未到場等情,益徵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該授權書時,劉通棋在場,可證授權書簽立經過云云,已難採信。
且觀諸證人劉通棋當庭提出其所留存之授權書影本上之授權事項欄位並無「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
等文字記載(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55頁),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授權書上卻增添有該段文字,參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定該段文字之墨色反應與其餘文字不同,凡此俱徵該段告訴人授權被告得代簽發本票之文字,應係被告於向劉通棋借款而行使該授權書後再自行添加無訛,如此方得合理解釋「證人劉通棋留存之授權書影本上並無該段文字」且「鑑定結果認授權書上僅該部分文字有不同支筆之墨色反應」等情。
被告徒憑該份經其事後自行加註授權事項內容之授權書,辯稱已獲告訴人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⒎又證人陳秋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只有口頭跟我講告訴人有授權,說授權書是在劉通棋那邊現場所簽並當場授權的,備註欄也是在那邊簽好的,但我沒有看過,是後來送鑑定時,我民事案件的律師才說有備註欄的問題,我一開始都只有聽說有這個授權書,是後來被告跟我說是不同支筆的關係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01、102頁),則其於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時,顯未曾見過被告所稱由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僅係聽聞被告單方面自稱已有告訴人授權得代為簽發本票,直至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始經其所委任之律師告知該授權書上之授權事項欄記載內容有問題,且其自被告處聽聞而來之「該授權書係於劉通棋處簽立」乙節,亦經本院認定並無此事,業如前述,是證人陳秋馨所為之證述,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至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由被告所出具之上開授權書時,告訴代理人雖有上前觀看並與告訴人交談後,檢察官再詢問告訴人關於授權書有記載代為簽發本票乙節,而告訴代理人又上前觀看並與告訴人交談,後告訴人答稱係針對銀行等情,固經原審勘驗該次偵查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二第26頁),被告並執此辯稱係告訴代理人教唆告訴人為不實證述云云。
然如前所述,該授權書於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簽立時,其上授權事項欄僅有記載「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
等語,而無「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
等被告事後自行添加之文字,則告訴人初見此種版本之授權書,自有相當可能因與其印象中之授權書樣貌不符而無法立即加以回答,且經原審就該次偵查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無法確認告訴代理人上前一同觀看時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為何,實難認告訴代理人有何教唆告訴人為虛偽證述之情,況若除去被告擅自添加之「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
等文字,該授權書上既有載明房地範圍,並於授權事項欄記載「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
等語,則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向檢察官答稱該授權書係針對銀行乙節,難認有何虛偽可言。
從而上述各情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至告訴人是否係與被告共同積欠陳秋馨債務乙節,固據證人陳秋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是被告在發票日那天給我的,但是錢不是發票日當天給的,錢之前就陸續有給。
(問:附表編號1之本票,你有交錢給誰?為何被告會交這張本票給你?)南昌路、永康街房地是用告訴人的名義,他要用這個錢去交房子的貸款及本金利息,這是被告跟我講的,我不知道是交哪個房子的,我那時候跟被告說房子不是他的名字,他就給我告訴人名字的票,因為他有跟我講有授權書,所以我就相信被告。
錢我是交100萬元給被告,但這100萬元不是1次交給被告的,是陸續總共給被告100萬元,我都是交現金給被告,我會跟被告一起去銀行提領款項,然後把錢交給被告,也有時候我會去領回把錢帶回南昌路之後,我再把錢交給被告。
(問:附表編號2之本票你說是被告交給你的,是為了什麼事情而交給你的?)本來永康街房地8,400萬元,他們要還我的1千多萬元,但是他們錢都已經分完了,才叫我去代書那邊寫1張,我說從頭到尾的金額加起來尚欠1,700多萬元,明同祥有授權,所以被告就簽了這個金額的本票給我。
被告說他跟告訴人是合夥關係,一直跟我強調他們2人是3、40年的好同學好朋友。
合夥關係是被告跟我講的,說有金錢上的往來,還有在玩股票所賺到的錢來一起花用,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講的。
(問:被告交給你這張1,000萬元的本票,這1,000萬元是你有借錢給被告?)這張是總結1,700萬元的金額,我並沒有另外拿1,000萬元給被告,南昌路房地還不了這麼多錢。
(問:告訴人有沒有跟你借過錢?)告訴人沒有單獨跟我借錢過,告訴人是跟被告合夥跟我借錢的,增貸的時候告訴人有跟我借款10萬元,告訴人還有寫本票給我。
(問:為什麼你剛剛說告訴人沒有跟你借過錢?)我剛剛講的是城北分行的事情,當場簽字,我說房子要多一點資金來繳納貸款利息,我想說我身上有2萬多元,又去日盛銀行領7萬多元,湊成10萬元給告訴人,這是簽立10萬元本票的當天的事情,告訴人跟我借的就是這一筆。」
云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03至106、109頁),而謂告訴人有向其借款10萬元並開立本票予其,告訴人與被告係共同向其借款云云,惟其縱持有另紙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票號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並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然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甚多,已難憑此即逕認定係因告訴人向陳秋馨借款,方親自簽發該本票交付陳秋馨。
且證人陳秋馨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共同向其借款乙節,均係其聽聞被告單方之說詞,未曾親向告訴人確認。
況依其所述其在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前,均係將款項交付被告而非告訴人等情,尤難遽認告訴人有與被告共同向其借貸之情。
再參以其原本於105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係由被告所交付,因被告向其借錢,被告並未告知如何取得本票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40頁反面),於105年5月30日提出之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內亦載稱係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等情(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273、274頁),於105年7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復表明係被告向其借款,告訴人僅和被告共同與其進行結算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278頁),然於105年10月11日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後,陳秋馨隨即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改口聲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告訴人簽發後交給其云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卷一第295、296頁),並於107年5月30日偵查中稱告訴人有向其借錢,其因此拿到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128頁),則其顯係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係與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云云,再經原審質以上情,證人陳秋馨竟稱:「(問: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案件中,你歷次提出的書狀是誰寫的?)陳明宗律師。
(問:律師在提出書狀之前,有沒有跟你確認書狀的內容?)沒有,我都沒有看過。
(問:那律師寫的內容是否實在正確,你都不知道?)我不知道。
(問:為什麼你後來的答辯狀內容會跟之前的答辯狀內容不一樣,而改稱告訴人跟你借錢?)我也不知道一樣不一樣,因為我都沒有去看內容。
(問:依據你的意思是律師沒有跟你確認答辯狀的內容,律師就自己寫好以後,把狀紙提出到法院來?)對。」
云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11、112頁),而全盤否認其曾確認上開民事事件之書狀內容,推稱全係律師自行撰寫後所提出云云,核與一般案件中律師必係依據當事人之意思撰擬書狀提出於法院之常情不符,顯屬臨訟推諉之詞,益徵其證稱告訴人有與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云云,難以採信。
⒑再觀諸卷附協議書,係由被告(甲方)、告訴人(乙方)及陳秋馨(丙方)就南昌路房地之出售所為之協議,其內容略以:「一、上開房地為甲方所有而登記在乙方名下。
……三、扣除上開款項之餘額直接匯入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清償甲方所積欠丙方之借款。
……四、截至104年12月2日指甲方積欠丙方1,700萬元整。
……」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280頁),僅提及被告有積欠陳秋馨債務共1,700萬元,而全未載敘告訴人有與被告共同積欠陳秋馨債務乙事,且由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顯係因南昌路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始有一同簽立協議書之必要,證人李永瑜於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事件中復證稱:是被告積欠陳秋馨債務,簽立協議書時沒有提到告訴人有積欠陳秋馨債務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301至304頁),亦足見告訴人確無如被告所辯有與其共同積欠陳秋馨債務之情。
至證人陳秋馨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協議書,其先證稱:「因為南昌路房地還在,永康街房地已經賣掉了,所以只能用南昌路的房子來設定,因為房屋所有權人是告訴人,所以才會寫告訴人。」
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05、106頁),而後竟又證稱:「我覺得是被告跟告訴人都有欠我錢,所以上面其實要寫甲乙方都欠我,我是債權人,我現在看這個協議書,因為有甲乙丙三方,為什麼只有寫甲方欠丙方,為什麼不寫乙方欠丙方,因為上面既然有乙方,所以乙方也有欠我錢。
(問:你剛剛不是說乙方會去是因為房屋的名字是告訴人?)我沒有分那麼清楚。」
云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第106頁),而為與該協議書字面意思完全不符之證述,顯難採信。
參以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通話中表明:「(告訴人問:我們要還錢給她?)……就是用錢來解決它,你欠我,我欠她,我們兩個聯合起來還她。
(告訴人答:我又沒欠陳秋馨錢啊,你簽我的名字叫我還。
)你沒有欠她錢,你有欠我錢啊,人家看不下去啦。
……」等語,且經原審當庭確認被告在陳述「你沒有欠她錢」一語時,其語氣並非質疑告訴人亦應有積欠陳秋馨債務(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第441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當時亦未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有積欠陳秋馨款項之事,反而係表明其有積欠陳秋馨債務、告訴人則係積欠其債務,故要求告訴人與其一同還款予陳秋馨等情,綜觀上情,益徵告訴人並無單獨或與被告共同積欠陳秋馨債務至明。
㈡關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偽證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具結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其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地院第27法庭進行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承審法官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後,於承審法官提示另紙發票人亦為告訴人之票號000000號本票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訊問:「上開2紙本票上發票人『明同祥』之簽名及印文,是由何人所寫及蓋印?」、「你有無看過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明同祥』之簽名及印文,是由何人所寫?」時,分別證稱:「000000號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那張是告訴人授權我簽署的,印章也是告訴人授權我蓋的。」
、「有看過。
是由告訴人授權我寫的,印章是告訴人授權我蓋的。」
等語,並於承審法官訊問:「本件究竟是告訴人還是你向陳秋馨借款前開100萬、1,000萬元?」時,再證稱:「是我和明同祥共同向原告借款。」
等語,有該民事事件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97號卷第94至105頁),而其所述有經告訴人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及告訴人有與其共同向陳秋馨借款等情,俱屬虛偽,業如前述,此等證述內容復均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明知無此等情事,竟猶為前開內容虛偽之證述,則其主觀上自有偽證之故意,其偽證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以告訴人於本院110年11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有諸多問題並未回答為由,聲請再傳告訴人作證,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耕豪以證明其教唆指導告訴人偽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蕭玉娟(見本院卷二第470頁),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將修正前之「(銀元)3,0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上偽造「明同祥」之簽名署押,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先後行使偽造之本票之行為,則各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中,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及偽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清償其向陳秋馨借貸之款項,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得代為簽發本票,竟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後,持向陳秋馨行使以清償債務,於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為圖掩飾犯行,明知係其單獨積欠陳秋馨債務,告訴人並未單獨或與其共同向陳秋馨借貸,竟於陳秋馨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中,就上開與該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皆為虛偽證述,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於本案偵查中復提出自行在授權事項欄添加內容虛偽之授權書,欲藉以抗辯其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於事證明確下猶一再飾詞矯卸,堪認對其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當有嚴懲之必要,兼衡其無前科記錄、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0月、5月,並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即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復敘明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既屬偽造,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偽造本票上之偽造「明同祥」簽名各1枚,各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1 000000 100萬元 100年11月14日 101年11月9日 偽造「明同祥」之簽名1枚 2 TH0000000 1,000萬元 104年12月4日 未填載 偽造「明同祥」之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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