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30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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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許志峰(AppleID為「[email protected]
  4. 二、案經張健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8.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三、論罪:
  11. (一)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張健置時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
  12.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13. (三)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
  14. (四)被告劉偉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
  15.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6. (六)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健置轉交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17. (七)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18.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19. (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9號就被告許志峰移
  20.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21. (一)原判決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22. (二)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
  23. (三)沒收:
  24. 五、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即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
  25. (一)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26. (二)審酌本案被告2人雖加入尤鐘如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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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7號、108年度偵字第18340號、109年度偵字第953號;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志峰(Apple ID為「[email protected]」、暱稱「峰」)明知尤鐘如(音譯,暱稱「程靜」之人,下稱尤鐘如)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底某不詳時間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以招募者及加入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者均可分得一定報酬為條件,許志峰即招募劉偉智等人擔任該組織之車手,許志峰、劉偉智與尤鐘如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10月31日11時許起,陸續致電張健置,佯稱為「屏東郵局18支局林淑芬主任」、「李志琴警官」、「郵局王文清科長」、「黃立維檢察官」,以張健置及其妻吳豔琴所申辦帳戶帳號外流涉及洗錢案件,要求張健置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辦理公證,吳豔琴透過家用室內電話分機而得悉上情。

張健置、吳豔琴均陷於錯誤,吳豔琴於108年11月7日13時許,遂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至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再持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存摺至瑞興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張健置則於同日14時許,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摺前往北投致遠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再持第一銀行存摺前往第一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吳豔琴、張健置提領合計共計160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65萬元,應予更正)。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車手組上手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撥打至劉偉智持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劉偉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起訴書誤載為○○○路000巷口,應予更正),於同日14時13分許,劉偉智持上開手機讓佯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張健置對話,張健置因而將其與妻子合計提領之現金160萬元全數交付予劉偉智,劉偉智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公文書2張(1份申請人為張健置、1份申請人為吳豔琴),張健置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轉交上開偽造之申請人吳豔琴之公文書予吳豔琴,足生損害於張健置、吳豔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劉偉智取得詐得之款項後,旋將之拿至新竹高鐵站,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紅衣、戴鴨舌帽及口罩之成年男子,造成金流斷點,並同時收取報酬1萬2,000元。

嗣因張健置、吳豔琴後續未再接獲任何檢警歸還款項之來電,張健置、吳豔琴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健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告訴人張健置、同案被告劉偉智警詢所為指述、供承,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至155、184至189、299至30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掩飾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而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峰、劉偉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146至147、149、189、190、307至309頁),其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告訴人張健置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指述綦詳(108年度偵字第18327號卷,下稱偵18327卷,第93至100頁;

原審卷第101、102頁;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被害人吳豔琴於本院審理程序之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另有告訴人張健置之郵局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吳豔琴之第一商業銀行、瑞興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088020554號鑑定書、偽造之申請人各為張健置、吳豔琴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偵18327卷第107至125頁),俱核與被告2人自白各節相符,已堪是認;

至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則除被告2人前開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外,並有被告劉偉智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偵18327卷第231至235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254號卷第29、31頁);

此外,復有被告劉偉智與「程靜」(即尤鐘如,音譯)於108年11月8日之臉書資料,messenger對話擷圖、被告劉偉智手機內與被告許志峰之iMessage對話擷圖(偵18327卷第41至50、89至91頁);

另有被告許志峰所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使用Apple ID「[email protected]」一情,為被告許志峰所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憑(108年度偵字第18340號卷,下稱偵18340卷,第109至114頁),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張健置時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公文書上均標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偽造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清查,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不熟悉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被告劉偉智向告訴人張健置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既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臺北地檢署」等機關公署之字樣,且加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誤。

至附表編號3所示「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係機關長官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簽字章),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非公印文,而僅屬一般偽造私印文,檢察官謂該印文屬公印文,容有誤會。

又影本與原本之作用相同,被告劉偉智以傳真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其所為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參與其中,並由尤鐘如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健置、被害人吳豔琴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三)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與尤鐘如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係推由被告劉偉智前往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由被告劉偉智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劉偉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等公務員名義,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公文書犯之,是核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私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陸續致電予告訴人張健置施以詐術之時,被害人吳豔琴係透過家用室內電話分機而悉上情,業據被害人吳豔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集團告訴我們要我們倆人去提領、解約,當時因為我們家有分機,所以我們是一起聽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11頁),是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是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許志峰為本案詐欺集團中從事招募車手、被告劉偉智則在共同正犯向告訴人張健置、被害人吳艷琴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之分工行為,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許志峰、劉偉智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取而來,而擔任事實欄所載之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等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許志峰、劉偉智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等與尤鐘如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俱屬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健置轉交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吳豔琴資以行使,是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七)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是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9號就被告許志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就被告許志峰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為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一)原判決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2人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

⒉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張健置及被害人吳豔琴陷於錯誤,並分別自其等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提領共計160萬元,由告訴人張建置交予被告劉偉智,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被害人吳豔琴部分,金額並誤載為165萬元,容有未洽。

⒊被告許志峰就所其參與之犯行,雖僅擔任車手之招募,惟其與被告劉偉智等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張健置、被害人吳豔琴而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被告劉偉智等詐騙集團成員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以無從證明被告許志峰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訛詐,就被告許志峰所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⒋被告2人參與詐騙集團,並推由被告劉偉智向告訴人張健置領取詐得之款項,旋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紅衣、戴鴨舌帽及口罩之成年男子,造成金流斷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如前述,原審以被告2人未該當洗錢罪,亦有未洽;

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揭情狀,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暨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

且原判決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2人均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

惟念被告2人年輕識淺,且犯後終於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許志峰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招募等有別於一般單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之地位,被告劉偉智擔任集團車手,在組織中係受指示轉交款項予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張健置(同時代表其配偶即被害人吳豔琴,本院卷第288頁)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被告2人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各給付告訴人張健置8萬元之和解、履行情形,有本院和解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109年5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40、273、289、291至292頁),另被告許志峰於109年5月28日宣判前,另當庭給付告訴人張健置12萬元,亦有本院109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4頁);

再斟酌被告許志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白牌計程車或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310頁);

被告劉偉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物流業及接待人員、平均收月收5萬元、未婚、女友懷孕、預產期為109年7月26日、無其他需扶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另基於被告2人僅賠償告訴人張健置及被害人吳豔琴部分損失而未能全數彌補告訴人張健置及被害人吳豔琴所受全部損害即160萬元,為促使被告2人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所為填補告訴人張健置、被害人吳豔琴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張健置、被害人吳豔琴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2張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劉偉智、許志峰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01頁、第118頁),並供其等違犯本案,有手機擷圖在卷可憑(偵18327卷第41至9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經查:⑴被告劉偉智部分:被告劉偉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詐得現金160萬元,惟此部分之款項,係層轉繳回予集團,被告2人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

又被告劉偉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手,而由詐騙集團上手處取得報酬1萬2,000元等節,業經被告劉偉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該1萬2,000元即為被告劉偉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劉偉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償還告訴人張健置8萬元,已如前述,故扣除上開被告劉偉智已償還部分,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劉偉智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被告許志峰部分:被告許志峰否認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84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許志峰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即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

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又衡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二)審酌本案被告2人雖加入尤鐘如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參酌被告許志峰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招募,被告劉偉智擔任集團提款車手,而與尤鐘如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健置、被害人吳豔琴,所為固可非議,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又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均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

又被告2人尚屬年輕,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許志峰自述羈押前從事白牌計程車或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多元(本院卷第191、310頁);

被告劉偉智自述羈押前從事物流業及接待人員、平均收月收5萬元(本院卷第156、310頁),顯見被告2人均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

且被告2人於本案查獲後並無任何再行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22頁),是僅憑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習慣。

而被告2人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足認為與其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等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 PLUS手機 壹支 ⑴被告許志峰所有。
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XR手機 壹支 ⑴被告劉偉智所有。
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案號:108年度金字第98614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申請日期108年11月07日、被執行人:吳豔琴)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2枚 偵18327卷第123、125頁 案號:108年度金字第98615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申請日期108年11月07日、被執行人:張健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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