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36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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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賓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某時,在某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利該詐騙集團為財產犯罪後,供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丁逸心、丁思云、吳佩倩、梁方緁、劉宗鑫、陳筱涵、郭冠鑫、張聰子、柯爕家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曾文賓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丁逸心、丁思云、吳佩倩、梁方緁、劉宗鑫、陳筱涵、郭冠鑫、張聰子、柯爕家於警詢之證述,⒊各告訴人之轉帳或匯款紀錄,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的方式將提款卡、密碼郵寄給「周品辰」指定的人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登記的,是他自己聯繫我說寄上開資料要幫我弄金錢流動,帳戶會比較漂亮,貸款會比較好過,要我提供基本資料還有工作的資料,我沒有洗錢的意思,我也是被他騙的等語。

本院經查:㈠上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8年7月中上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照片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9、75、367至369頁)。

又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嗣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各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或「聯邦銀行」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逸心、丁思云、吳佩倩、梁方緁、劉宗鑫、陳筱涵、郭冠鑫、張聰子、柯爕家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3至59頁),並有告訴人丁逸心、丁思云、吳佩倩、劉宗鑫、郭冠鑫之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梁方緁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聰子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柯爕家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查卷第70、72、77、81、199、201、203、207、235至237、247至251、255、257、263、2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可據此逕而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

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

從而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之犯意。

㈢本案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乃至本院審理均一致供稱如前,且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亦有被告其與自稱「周品辰」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資證明(偵查卷第367至397頁)。

依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自稱「周品辰」之人曾2度傳送名片照片予被告,名片上記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周品辰」、「專員」等字樣(偵查卷第373、385頁);

且自稱「周品辰」之男子係先請被告填寫包括信用紀錄、從事工作等相關資料,並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請被告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與密碼(偵查卷第373、375頁),而非僅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又自稱「周品辰」之男子尚從網路擷圖遠東銀行松山分行之地址及地圖資訊,向被告表示要至該處辦理對保撥款之手續(偵查卷第377頁),而被告確實有依約前往,告知「我到了」,惟自稱「周品辰」之男子推稱手機未帶在身上沒接到,之後被告再次依約前往,然仍未碰到面,自稱「周品辰」之男子陸續以手機沒網路、在樓下等沒等到、開會等理由推託(偵查卷第391至397頁)。

再參諸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偵查卷第11頁),智識程度非高,則被告因相信廣告及對方說詞(提出銀行名片、銀行地址、相約對保等),為辦理貸款,而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開帳戶資料,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故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在行為時已滿38歲,且為高中肄業,遽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無法諉而不知云云,對被告係謂辦理貸款受騙,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上開有利證據,均置而不論,並非有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犯罪之罪責云云。

惟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4日,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002元,迄至該帳戶自108年7月16日起開始有被害人入款,被告均未提領該餘額,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偵查卷第70頁),可見被告於寄交該帳戶前,該帳戶尚有1002元餘額,則以被告具有借款需求,經濟狀況非佳,卻未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再提供予他人,已可徵被告並未預見該帳戶會遭取得之人用作借款外之他途。

再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08年7月3日,該帳戶有57481 元之薪資入帳等情,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偵查卷第77頁),可見該帳戶對被告係屬重要帳戶,則衡情苟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犯意,其大可另行開立帳戶後再行提供,而無需將其領取薪資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薪資,益證被告辯稱不知帳戶會遭詐騙使用,並非子虛。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遽而推論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犯罪之犯意,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之使用情況,及尚有存款餘額乙節,可證被告係遭詐騙之事實,置而不論,亦無理由。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犯罪之罪責云云。

惟於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雖已成年,然其智識程度非高;

又被告於95年6月間,雖曾因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帳戶,而遭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決存卷可查。

然詐騙集團本件取得帳戶之方式與前案以收購取得之方式不同,且時間已相隔13年,難認被告因該次前案紀錄而必對詐騙集團此次取得帳戶方式具有警覺,更何況本次詐騙集團尚以提供銀行名片、銀行地址、相約對保等情節來取信被告;

再參諸被告需款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有可利用之機。

此等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絕無可能。

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學識與辦案經驗,即遽而推論一般人亦應有此認識,亦與刑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不合,亦無理由。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所辯稱之「作金流」,也是一種造假、詐欺行為,倘若這是被告所謂作金流,則也代表被告心存造假詐欺之意,無論如何更不能引為被告主觀上無不法犯意之論據云云。

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雖有與他人共同構成訛詐銀行貸款之可能,然此乃是否另構成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問題,就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無涉。

再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罪責;

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

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入或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或「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之認識。

原審判決據此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而僅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在論證上反覆爭執而已,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及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丁逸心 108年7月16日上午9 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PCHO ME上謊稱,以3510元販賣營養食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7月16日上午9時5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3510元 2 告訴人丁思云 108年7月7 日1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PCHO ME上謊稱,以1 萬9200元販賣嬰兒奶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7月16日10時8分,以網路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萬9200元 3 告訴人吳佩倩 108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14日凌晨0 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PCHO ME上謊稱,以1900販賣保健食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7月16日10時9分許,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900元 4 告訴人梁方緁 108年7月14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PCHO ME上謊稱以2400元販賣小人國票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7月16日10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2400元 5 告訴人劉宗鑫 108年7月16日10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B網站上,謊稱以1 萬2000元販賣冷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7月16日10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萬2000元 6 告訴人陳筱涵 108年7月16日10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PCHO ME網站上,謊稱以1800元販賣蘆薈膠,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7月16日10時53分許,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800元 7 告訴人郭冠鑫 108年7月16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B網站上,謊稱以2 萬元販賣IPHONXS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07年7月16日11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2萬元 8 告訴人張聰子 108年7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PCHO ME網站上,謊稱以1756元販賣漢來海港餐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7月16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756元 9 告訴人柯爕家 108年7月14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謊稱係告訴人之姪女需錢孔急,需借款10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7月16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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