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37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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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易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已審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因既存毒癮病症而致無法以自身意志抗拒癮性,屬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等情,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惟原判決漏未審酌其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HIV)感染者,面對身體罹患如此重大慢性疾病,隨時均可能發病之恐懼、社會惡劣之歧視及排斥壓力造成其猶如生活在黑暗角落,身處隱形牢籠,心理上的苦實非言語得以形容,導致以施用毒品方式尋求解脫,被告在身體病痛、毒癮病症及心理壓力多重折磨之下,對生命實已喪失希望,自難以期待有更堅定之意志抗拒毒癮,是以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就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等情加以審酌及論述其量刑,實屬過重。

爰請給予緩起訴及施用美沙冬之機會,撤銷原判決並為輕刑度之諭知云云。

三、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係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又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既因他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無斟酌以緩起訴處分等方式替代之權限,則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起訴及施用美沙冬之機會云云,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斟酌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原審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被告辯稱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就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等情加以審酌及論述其量刑,實屬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昌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32009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7 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而於翌(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考上開前案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其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
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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