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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源鴻前於民國8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7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二次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8月3日停止戒治;
刑罰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C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1)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源鴻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及審酌其有事實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情形,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就其所犯本案之罪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採尿、偵查至審判均坦承供認犯行,且自願配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又家中有高齡老母要供養,在108年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已痛改前非、遠離毒品,請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量刑時,已基於行為人責任,詳為審酌上述各項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無何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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