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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鈞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浩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以暱稱「仲小威」之帳號在微信(即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與少年○○○(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與○○○。
旋於同日19時許,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杰」之成年人至新北市○○區○○路0號,將約定之愷他命交與○○○,並收取約定之現金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周浩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少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暨語音通話譯文;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下稱少年事件移送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依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知,不能排除警詢筆錄誤載之可能,復觀諸微信暱稱「仲小威」與證人○○○之微信對話訊息內容,與證人○○○於偵訊時所證稱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之語音通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所使用之微信暱稱「仲小威」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且均已完成交易之旨互核一致,是證人○○○固於審理時就案發過程稱不記憶,然事發至今近3年,記憶難免不清,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無誣陷被告之理,故應以證人於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又微信暱稱「仲小威」之帳號究為被告與何人共用乙節,被告前後辯詞已有不一致,且無法提供「林俊傑」之詳細年籍資料以圓其說,僅係空言辯稱上開微信帳號為他人使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原審判決忽略前開事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實與證據裁判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暱稱為「仲小威」之微信帳號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她,地院交互詰問的時候,她也說根本沒有跟我見過面也不認識;
我當時有把手機借給林俊傑,也沒有叫綽號杰的人送愷他命給○○○等語。
本院經查:㈠證人○○○固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在微信上先向暱稱為「仲小威」之人詢問購買愷他命,交易條件談妥後,「仲小威」再請綽號為「杰」之人將愷他命拿到我的租屋處給我,「仲小威」非常小心,他都是叫別人幫他去交貨,「杰」有跟我說他只是幫「仲小威」送貨等情(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
然證人○○○亦曾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語音內容是我要向綽號「杰」的人購買愷他命,我問「杰」有沒有小姐,是詢問有沒有愷他命,他回我說有,並叫我去問負責幫他送貨綽號為「小威、仲小威」的男子,我有傳訊息給「仲小威」,我這次跟他購買5公克的愷他命共3,20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5頁)。
依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其於警詢時證稱購買愷他命之對象為綽號「杰」之人,並由綽號「仲小威」之人負責送交毒品,但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向綽號「仲小威」之人購買愷他命,而由「杰」送交毒品,顯見證人○○○就其購買愷他命之對象以及送交毒品前來之人,此等有關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所證述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懷疑。
再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證稱多已不復記憶,無法確定,也不知道「仲小威」究竟是誰,而且沒有跟「仲小威」之人實際見過面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90至192頁)。
依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並未實際與「仲小威」見過面,而係收到傳票後透過臉書查詢,看到被告周浩鈞的照片後,始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見偵卷第35頁背面),可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基於事先收到傳票後透過臉書查詢結果,而更改警詢中之證述,並非基於自已親自見聞認識被告而為之證述。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屬可信,警詢之證述不能排除筆錄誤載之可能云云,並非有理由。
㈡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舉證證人○○○與「仲小威」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暨語音通話譯文為證(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43頁),認為可以證明被告使用暱稱為「仲小威」之微信帳號與證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
惟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且不曾見過被告,亦不知「仲小威」之真實姓名乙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191頁);
再佐以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也不知道「周浩鈞」是誰,直到我收到傳票後,看到被告名字是周浩鈞,我就上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查周浩鈞,才找到他,並發現周浩鈞的臉書照片與微信上「仲小威」的照片相同等語,已如上述。
依上足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從未見過被告,而係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後,始知被告之姓名甚為明確,足徵證人○○○係因傳票上記載被告之姓名,且被告之臉書照片與「仲小威」之微信照片一致,因而於偵查中改口指稱被告即為與其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仲小威」。
準此,證人○○○既係透過微信與「仲小威」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且從未見過被告,而其又於警詢中指稱向綽號「杰」的人購買愷他命,負責幫他送貨綽號為「小威、仲小威」的男子,亦即被告;
惟證人○○○又證稱沒見過被告,已如上述。
顯然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瑕疵,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要無足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固於審理時就案發過程稱不記憶,然事發至今近3年,記憶難免不清,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無誣陷被告之理,故應以證人於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云云,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件微信暱稱「仲小威」之帳號究為被告與何人共用乙節,被告前後辯詞已有不一致,且無法提供「林俊傑」之詳細年籍資料以圓其說,僅係空言辯稱上開微信帳號為他人使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惟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無罪。
此一規定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辯稱當時有把手機借給林俊傑,已如上述,此亦與證人○○○於警詢中指述,係向綽號「杰」的人購買愷他命乙情,若合符節,自亦不能排除微信暱稱「仲小威」之帳號當時確係綽號「杰」之人所使用。
自難徒憑暱稱為「仲小威」之微信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以及證人○○○與「仲小威」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暨語音通話譯文,即遽認係被告以暱稱為「仲小威」之微信帳號與證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無法提供「林俊傑」之詳細年籍資料等情,即反推被告涉有本件之犯行,依上所述,亦與認定事實應憑積極證據之嚴格證明法則有違。
㈣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少年事件移送書(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至多僅得證明證人○○○於106 年3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前涉嫌施用愷他命,然尚難逕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據此推論證人○○○所施用之愷他命即為被告所售予,而逕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判決據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用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述被告所涉嫌之罪,仍僅憑上開顯有瑕疵之證據方法,對於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爭執,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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