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展堂本應注意「北京同
-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 (一)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過失陳列禁藥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 (二)而檢察官憑以撤銷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緩起訴處分(即
- (三)又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 四、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
- 五、經查:
- (一)本件被告吳展堂所犯違反藥事法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 (二)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7月21日、8月30日、9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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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9 年0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展堂本應注意「北京同仁堂雲南文山特產三七粉」含有藥品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年5月底某不詳日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於該拍賣交易平台,刊登以新臺幣(下同)999元之價格,販賣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含有藥品成分之禁藥「北京同仁堂雲南文山特產三七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而對外公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禁藥。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過失陳列禁藥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過失陳列禁藥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月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5、35、36號提起公訴,因此本件意圖販賣而過失陳列禁藥犯行,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
(二)而檢察官憑以撤銷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緩起訴處分(即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62號)之另案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5、35、36號),然經法院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本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93號),而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存有重大瑕疵,屬自始無效,即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
(三)又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8日屆滿,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並於108年7月4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同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時,前開緩起訴處分業已屆滿,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與所附證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自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而原審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所持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理由,認緩刑及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依刑法第75條與第75條之1等規定,緩刑之撤銷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僅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規定,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判刑確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始屬有效云云。
然緩起訴處分制度,係因縱使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充足且具備法律上要件,但因基於犯人之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之輕重及情狀、犯罪後情況,認無追訴之必要者,得不起訴,亦即立法者肯認檢察官具有不提起公訴之裁量權,並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與緩刑之規範目的不同。
依同法第253條之3规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得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之要件有三:「1.於期間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之效果,係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與緩刑撤銷後將使被告應執行刑罰之情形也相左。
既然第253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均未以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顯然立法時業已考量兩者撤銷後於刑事訴訟中所處階段與法律效果輕重均屬迥異,自無相同規定之必要,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與第253條之3等緩起訴制度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未見緩起訴制度係仿照緩刑規定且規範目的相同之揭示。
而緩起訴處分制度相關規定明確,實無以法律解釋方式填補立法漏洞之必要,則所謂「目的」已非立法者原意,充其量僅是法官之恣意,否則立法者理當明定緩起訴處分後,須待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判刑確定,始能撤銷緩起訴處分。
況且,以發生在後之他罪無罪確定判決推翻發生在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長期處於未定之狀態,嚴重危害法安定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違法非當,原審遽以引用,難認妥適。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於91年1月18日增訂前,立法院黨團提案之修正草案總說明之「修正說明欄」記載:「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内,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前揭期間内,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但若於緩起訴期間内,被告更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等語。
又按我國刑事訴訟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
由此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以「被告有無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作為檢察官判斷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而該條項第1款所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係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標準,並非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作為是否得撤銷緩起訴之標準,此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尚須被告所犯之罪,使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不相同。
顯見立法者之所以就該條項第1款、第2款定有不同之標準,係因該條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犯他罪之行為時點,係在其已獲或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後,彼時其已知悉自己有案在身,尚在觀察期間,理應更加謹言慎行,避免觸犯刑章,然其竟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然欠缺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實難繼續享有緩起訴之寬典。
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僅須該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此與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被告犯他罪之行為時點係在其接受緩起訴處分前,情形迥然不同。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惟查,被告於緩起處分期間内之107年7月21日、8月30日、9月1日、17日、21日等日,另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5、35、36號提起公訴,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以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無起訴不合程序之情形,原審誤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認合法妥適。
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8年5月6日即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4日以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前揭被告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係於108年11月15日始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實難以發生在後之他罪無罪確定判決推翻發生在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長期處於未定之狀態,嚴重危害法安定性。
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
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展堂所犯違反藥事法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8001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19日至108年6月18日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案號均為107年度偵續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001號處分書(見緩字第1800號卷第3至5、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0頁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7月21日、8月30日、9月1日、9月17日、9月21日等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5、35、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再以108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於108年8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節,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選偵字第25、35、36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08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檢署檢送函文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印文日期在卷(見緩字第1800號卷第26至39頁;
撤緩字第160號卷第29頁;
易字第215號卷第11至12頁;
簡字第2181號卷(一)第7頁)可考,嗣被告前揭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及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9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108年11月15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簡字第2181號卷(一)第29至91頁;
簡字第2181號卷(二)第59至8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認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之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屬自始無效,與前揭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因而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於108年8月23日繫屬時,前揭緩起訴期間業已於108年6月18日屆滿,依檢察官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與所附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但書各款規定情形,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
至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倘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因不符合犯罪特別預防之立法目的,表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主張前揭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更犯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云云,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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