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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洪梅英
自訴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李蒼徑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洪梅英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內雖僅針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取財及得利罪嫌部分、第359條變更電磁紀錄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自訴人固未就被告李蒼徑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提出上訴理由,然觀諸其上訴意旨,已提及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而表明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5頁),是關於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之授信人員,緣自訴人係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存款戶,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08 年2、3 月間,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8萬1,167 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違背任務、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自訴人之配偶楊守仁與台北富邦銀行間有貸款債務為由,在無法院執行名義或契約約定之依據下,逕自凍結本案帳戶,將可用餘額歸零,以此方式變更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系統之電磁紀錄,並非法蒐集自訴人前揭婚姻及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後因自訴人以本案帳戶自動扣款清償對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原定於108 年3 月18日自動繳款之信用卡債務4萬8,958 元遭拒絕轉帳致交易失敗,造成自訴人無法如期清償對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並需額外給付遲延循環利息,而影響債信,並使自訴人理財如保險事務受到影響,而對自訴人之財產權造成侵害,致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或第2項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或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害人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因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訊據被告李蒼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之授信人員,有於前揭時、地,圈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或得利、背信、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是於108 年2 月21日將本案帳戶圈存,目的是為了取得自訴人及其配偶楊守仁當時聯絡方式,後來自訴人於108 年3 月18日來電,客服中心的人當日有來問我,隔(19)日張祐豪律師也有打電話給我,當(19)日我們就解除圈存等語。
四、經查:㈠被訴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罪部分:1.被告係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之授信人員,而經內部簽准後,於108 年2 月21日圈存自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申辦之本案帳戶,使該帳戶內之款項無法使用,惟隨後又將之解除圈存,該帳戶嗣並於108 年3 月25日轉出58萬1,165 元(轉出後僅餘2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148、210 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2 月21日存款一般圈存登錄單、一般圈存解除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9-185 頁、第187 頁)。
2.又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任職期間,負責楊守仁經營之買新鮮公司貸款案,而楊守仁係自訴人之配偶,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新鮮公司)於107 年3 月6 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由楊守仁、買新鮮公司總經理崔懋林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信保基金出具保證書,貸款額度為2,000 萬元,該公司並於107 年11月5日、12月5 日、108 年1 月4 日、1 月7 日及2 日1 日,陸續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動用上開貸款,前後合計向台北富邦銀行共貸得1,999 萬9,224 元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以外,並有買新鮮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6 月12日南港商金字第1080000003號函所附前述貸款之授信申請書、買新鮮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信保基金107 年4 月2 日出具之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楊守仁及崔懋林出具之保證書、本票、動用申請書4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37 、51-55 、73、79-83、93-1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3.另就本案帳戶圈存之經過,證人即被告之主管向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圈存就是暫時使帳戶內餘額不能使用,是類似凍結的意思,通常是收到法院扣押命令或是銀行要行使抵銷權時,才會做圈存的動作,若認為有圈存的必要,會先在登錄單上填載好資料,由經辦蓋章、主管核決,再交給帳戶所屬分行執行,就圈存作業銀行內部應該沒有相關作業要點或注意要點。
至於買新鮮公司貸款案,自訴人雖非買新鮮公司的保證人,但因為買新鮮公司有申請信保基金的信用保證,信保基金規定我們申請信用保證時,該企業負責人的配偶資料也要查詢,因此當時在送信用保證時,我們就取得了自訴人的查詢同意書,因此當時就已查到本案帳戶,後來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打電話到買新鮮公司要詢問資料的問題,發現該公司電話沒有人接聽,所以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一大早衝到該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已經停業,很多債權廠商正在搬貨,也有員工到現場打包東西,經與員工以及總經理崔懋林聯繫,發現買新鮮公司已經停業並積欠員工薪水,當下我們一直嘗試跟楊守仁及自訴人聯繫,但聯繫不上,我們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就於同日去地政系統調閱楊守仁名下不動產謄本,發現楊守仁於108 年1 月14日用夫妻贈與的方式,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自訴人,自訴人又於108 年1 月22日設定抵押權給我們不認識的人共2,200 萬元,因此我們發現楊守仁有脫產給自訴人的行為,在不得已的狀況下,為了想要取得跟楊守仁及自訴人的聯繫,才於108年2 月21日先把自訴人帳戶餘額圈存起來,希望自訴人在不能使用帳戶餘額時,可以主動跟我們聯繫,後來直到自訴人於108 年3 月18日打到我們銀行客服詢問,並於108 年3 月19日透過張祐豪律師跟我們聯繫,因為已取得聯繫並討論債務解決方案,所以我們於108 年3 月19日當天,就把本案帳戶圈存解除,買新鮮公司總共動支貸款將近2,000 萬元,之後我們也有提出民事訴訟,但買新鮮公司都沒有清償,我們迄今還沒有跟楊守仁取得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79頁)。
4.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為其要件,所謂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知悉欠缺適法權源下,仍意圖將財產移入自己或他人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茲查,被告固將自訴人之本案帳戶予以圈存,此如前述,然據證人向惠美所述,圈存不過具有類似凍結帳戶之效力,此觀諸自訴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08 年2 月21日遭到圈存後,至108 年3 月25日該帳戶匯出58萬餘元款項時止,期間結餘金額並未見有歸零或減少之情形,亦可得知(見原審卷第183頁),足見被告所為之圈存行為,不過為藉此聯繫自訴人出面,暫時性使款項無法領出、匯出及扣款而已,不論被告本人或台北富邦銀行,均無從自前述圈存行為中獲利,故此尚難認被告有將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或使台北富邦銀行等他人取得該帳戶內之款項之意,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更何況,由前述自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遭人提領一節可知,不論被告或台北富邦銀行,客觀上也均未曾取得過自訴人之前揭財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或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訴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部分:1.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所稱「刪除」,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
所稱「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
所稱「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經查,被告圈存自訴人本案帳戶,僅有使本案帳戶喪失提領、匯出及扣款等功能,並未致使帳戶存款減少之情,已如前述,即無刪除或取得電磁紀錄可言,又依卷附之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2 月21日存款一般圈存登錄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85頁),該次圈存係由被告、向惠美先後於「要求圈存單位」之經辦、主管欄位簽章,再交由「受理營業單位」(於本案應為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之經辦人及主管於其上簽蓋完成程序,堪信被告所為,係忠實反映該帳戶遭台北富邦銀行凍結之現況,並在台北富邦銀行電腦系統上附加一般帳戶所無之註記而已,本身並未改變該帳戶如存款金額、收支紀錄等原始電磁紀錄,故亦非前引條文中之變更可比,更何況本罪旨在保護電腦使用人,防止其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刑法第359條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既已先簽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同意圈存本案帳戶,即非對「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為,此也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被訴背信罪部分: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經查,被告係台北富邦銀行職員,係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與自訴人之間,難認有何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
自訴意旨雖指自訴人就本案帳戶係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戶,與該銀行間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則被告既為該銀行之員工,即為台北富邦銀行消費寄託債務之履行輔助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然履行輔助人係債務人手足之延長,其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自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無從執為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依據。
是被告既係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係受銀行委任之人,並未受自訴人之委任,則自訴意旨以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而此做為認定被告構成背信犯行之論據,容有未洽,不足採取。
㈣被訴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時,並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反面而言,若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之婚姻或財產狀況,事先已經當事人同意時,自無依上引第41條規定處罰之可能,又我國經濟部設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其設置目的係在提供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之融資,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對象要點」第2 點第2款規定,授信單位於授信時,知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送信用保證:1.企業或其關係人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2.企業或其關係人之債務,有下列情形之一:⑴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
⑵尚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
⑶應繳利息尚未繳付,延滯期間已超過三個月。
上述關係人係指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負責人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及負責人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依上開規範,授信單位即銀行於授信時,本應查明申辦貸款企業負責人之配偶之信用及財務狀況,是否有不得申請信用保證之情形。
2.經查,本案自訴人配偶楊守仁經營之買新鮮公司,確有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並透過該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等情,業如前述,自訴人為此並於107 年2 月12日分別出具信保基金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下稱告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同意書(下稱同意書),有上開文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而前揭告知書之表頭雖為信保基金,然依其第3點記載,適用對象包含「本基金委託處理業務之機構及第三人」,蒐集範圍依第2 點蒐集個人資料之類別之記載,包含「蒐集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之資料類別(如票據信用、債務信用、財產或所得、企業經營、財務交易、商業活動、交易情況、連絡資料或家庭情形…等)」,則受信保基金委託處理信用保證事務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該同意書內容,基於辦理信用保證之目的,查詢自訴人前述之個人資料,準此,被告在辦理買新鮮公司貸款案信用保證之過程中,即已先依上開告知書之授權,查知自訴人之婚姻及財產狀況,亦即,被告之所以知悉自訴人係楊守仁配偶,於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設有本案帳戶,係因辦理前述信用保證之程序而來,事前復已得自訴人出具告知書加以同意,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
3.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曾於108年2月21日將本案帳戶加以圈存,然此係因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內部分析,研判楊守仁與自訴人疑似有脫產行為,對買新鮮公司之債權無法確保之故,而逕自圈存自訴人本案帳戶,其效果約當於凍結該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準此,被告透過電腦,圈存自訴人本案帳戶,僅屬因圈存帳戶所需,編輯台北富邦銀行電腦中有關自訴人個人之資料檔案,且係如實反映該帳戶目前遭到台北富邦銀行凍結之現況,此與台北富邦銀行能否凍結自訴人本案帳戶,係屬兩事,故應認被告所為,係符合原始目的之處理行為,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稱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自無從科處同法第41條之刑罰。
4.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要件,本案被告尚難認有為自己或台北富邦銀行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而其與自訴人或楊守仁均無仇怨,亦無需如此大費周章,圈存自訴人本案帳戶而造成自訴人之損害。
且被告確曾於108 年2 月21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楊守仁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楊守仁於108年1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隨後又於108 年1 月22日以上揭房屋分別為他人設定800萬元、700 萬元及700 萬元之抵押權,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5-355 頁),證人向惠美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發現買新鮮公司停止營業,恐債權無法受償而於同日調取謄本,又發現楊守仁疑似脫產予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73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確係因前述可疑徵兆,合理懷疑買新鮮公司係惡性倒閉,其負責人楊守仁非無可能有惡意脫產之情形,是被告圈存自訴人之本案帳戶結果,確有使自訴人出面與之聯繫之作用,此觀諸自訴人於108 年3 月18、19日親自或委請律師來電後,被告也隨即於108 年3 月19日將圈存解除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亟欲聯絡楊守仁或自訴人出面,因而圈存本案帳戶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5.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在108 年2 月21日圈存自訴人帳戶時,買新鮮公司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尚未到期,其總經理崔懋林在108 年3 月間仍努力在外收回公司支票,被告並曾向崔懋林表示希望買新鮮公司改選董事長,而因被告前述之圈存行為,導致自訴人信用卡債務之扣款失敗,產生673 元之循環利息,並影響自訴人保險等理財事務等語,並提出自訴人108 年3 月份之信用卡繳款單為據(見原審卷第391-393 頁),然查,被告係因發現買新鮮公司停業,復查知楊守仁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贈與自訴人等異常情事,而合理懷疑買新鮮公司已經無力償付貸款,楊守仁則疑似脫產,因而圈存自訴人帳戶,核其用意,不外在藉此聯繫自訴人或楊守仁出面,從而為台北富邦銀行保全前述對買新鮮公司之貸款債權而已,尚難認係有意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此係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之事證,與買新鮮公司的債權是否已經到期,又或該公司能否順利度過經營難關,係屬兩事,至於自訴人因此無法動用其帳戶內之款項,乃被告圈存該帳戶之衍生結果,對比前述事證,似難倒果為因,憑此推論被告在圈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即係在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是自訴代理人前開指述,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所為構成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或第2項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或得利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等犯行,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自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訴人上訴意旨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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