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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雄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張豪韋
黃奕翔
黃柏章
黃博翔
張文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47、23748、23749、23750、23856、25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正雄(綽號「國哥」)、張豪韋(綽號「阿順」)、黃柏章(綽號「小肆」)、黃奕翔(綽號「阿奕」)、張文澤(綽號「阿澤」)及黃博翔(綽號「阿亮」)等人(下合稱被告羅正雄等6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經理」、「金哥」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正雄擔任控台,並邀張豪韋擔任車手頭,張豪韋則分別邀集黃柏章、黃奕翔及張文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由在大陸地區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假冒警察、調查官、法官等公務人員,於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佯稱渠等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人盜用而涉犯刑事案件,須配合查驗資金來源等情,致使告訴人李張英子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羅正雄或「經理」再指示張豪韋到指定便利商店,接收印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長莊進國」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蓋有「凍結證物」戳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傳真,由張豪韋持偽刻之官印蓋於其上後(下稱上開文書)交給黃柏章、黃奕翔等人(下稱黃柏章等車手),黃柏章等人再依羅正雄或「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文書轉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待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張豪韋。
張文澤則負責盯倉之工作,依「經理」等人之指示,確認被害人之穿著、長相及動向,再將情形回報給「經理」等人。
嗣張豪韋再自詐得款項內取出部分作為黃柏章等車手、張文澤及自己之報酬,後轉交剩餘款項給黃博翔,黃博翔亦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後,再用丟包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羅正雄。
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接獲另案被害人鄒信子因受詐騙而報案,警方循線查悉另案被告馮柄瑞(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8號案件,下稱前案),並查扣其犯罪用手機,經調取通聯後,得知馮柄瑞所使用之門號與羅正雄、張豪韋等人有密切聯繫紀錄,復經原審核發108年度聲監字第792號等通訊監察書,經監聽並於接獲報案後,將被告羅正雄等6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羅正雄等6人所為,均係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下稱後案)。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因認後案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由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當事人欄觀之,除未將另案被告馮炳瑞列為後案被告外,後案追加起訴書亦未敘明究如何構成追加起訴之法律上理由,同難謂已具備法律上形式。
再徵以追加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僅敘明被告羅正雄等6人共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情,並無一言提及馮炳瑞如何與羅正雄等6人共犯本案或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情,僅見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查獲經過敘稱:「…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8年6月10日接獲另案被害人鄒信子因受詐騙而報案,警方循線查悉另案被告馮柄瑞,並查扣其犯罪用手機,經調取通聯後,得知馮柄瑞所使用之門號與羅正雄、張豪韋等人有密切聯繫紀錄,復經貴院核發108年度聲監字第792號等通訊監察書,經監聽並於接獲報案後,將羅正雄等6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等語,足見檢察官僅以馮炳瑞與羅正雄、張豪韋間之通聯紀錄列為偵辦所需之證據資料,足徵後案與前案證據幾乎沒有重疊,別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倘將兩案合併審理,徒然延宕另案之訴訟程序,亦損及羅正雄等6人及馮炳瑞依法受有妥速審判之權利及公共利益,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是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前案被告馮柄瑞警詢及偵查中均提及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之人,透過該詐欺集團内成員交付之工作機,和「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且係接受「國」之指示,向該案告訴人鄒信子收取詐欺款項,嗣後亦接受「國」之指示將款項再交付給集團内其他成員等語,並有該工作機内來電紀錄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與後案被告張豪韋、黃奕翔、張文澤等人指稱,渠等扣案手機内通話紀錄中名稱為「國」之人,即為後案被告羅正雄等情互核相符,且後案被告羅正雄亦於偵查中陳稱:前案被告馮柄瑞係由後案被告張豪韋應徵。
伊有拿過前案被告馮柄瑞詐欺取得的錢等語,被告張豪韋於偵查中亦陳:伊知道被告羅正雄有指示前案被告馮柄瑞等語,是前案被告馮柄瑞與後案被告羅正雄、張豪韋等人均屬由後案被告羅正雄擔任控台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即堪認定。
此外,又查前案被告馮柄瑞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佯稱涉嫌洗錢,名下帳戶正接受調查,須收管帳戶監管資產,並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向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等方式施用詐術,與後案犯罪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前案被告馮柄瑞與後案被告等人係屬同一詐欺集團,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列: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本件追加起訴自與法無不合,原審逕認後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予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
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
依據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
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法律或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固有使特定法官(即受理本案法官)承辦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案件結果,惟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合併之後,仍須適用相同之法律規範審理,是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尚難認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要求。
然而,由於追加起訴而由特定法官承辦案件,終屬一般案件抽象分配之例外情形,且未課予檢察官應否追加起訴之法定義務,因而有關於得追加起訴方式雖採便宜主義,然就其案件類型及追加時間,自以具有相當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需求,而採例外從嚴解釋原則,始得為之,以避免恣意。
基此,有立法者所定關於追加起訴之要件,係以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時點則限於以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故就追加之後案,不得認作為本案,而就該後案之相牽連犯罪或誣告罪,再准予追加起訴;
另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然因案情繁雜(例如1人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
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律師倚賴權)之行使,受理追加起訴法院,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俾符合妥速審判法及追加起訴制度設計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前案被告馮柄瑞被訴於108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假冒係中華電信員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周明賢組長」、「劉志成隊長」,佯稱鄒信子涉嫌洗錢,名下帳戶正在接受調查,須收管帳戶監管資產』云云,使鄒信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馮柄瑞,被告馮柄瑞每次得手後,均會出具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長莊進國」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凍結證物」戳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各1紙予鄒信子(詳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570號起訴書),而由被告張豪韋、黃奕翔、張文澤之指述及渠等扣案手機内名稱為「國」或「國哥」之通話紀錄(見偵25291卷一第147頁、卷二第36頁、卷三第27頁),前案起訴書中『自稱「國」之成年男子』應係追加起訴書中綽號「國哥」之被告羅正雄,則前案被告馮柄瑞與後案被告羅正雄等人應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且依上開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從形式上觀察,均係以同一詐騙手法(假冒警察等公務人員佯稱被害人帳戶資金有異),方式(交付被害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及蓋有「凍結證物」戳章之存摺影本等),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其等犯行似有犯罪事實牽連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㈡惟檢察官於108年7月29日起訴前案被告馮柄瑞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鄒信子之部分,案情係屬單純;
而追加起訴之後案,依據追加被告、被害人人數,人別均與前案不同,卷證確較前案繁雜,且前案被告馮柄瑞除因上述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後案追加起訴之部分事實有所連結外,就後案被告羅正雄等6人詐騙被害人李張英子等3人之犯罪過程、情節,依前案起訴書或後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均未見前案被告馮柄瑞有何參與之情;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則前案被告馮柄瑞及後案追加被告羅正雄等6人,公訴意旨既均認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似與上訴意旨所稱後案被告羅正雄係擔任控台一節,並非合致;
此外,依後案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所示,形式上似與證明前案被告馮柄瑞犯行無直接關係,是難認有何證據共通實益;
況前案被告馮柄瑞部分所涉被害人僅有1人,而後案除被害人人數較多外,與前案被害人亦非相同,且後案追加被告6人中,被告黃柏章、黃奕翔亦均否認有主觀犯意。
是原審依據後案追加起訴書形式觀察,以前案被告馮柄瑞恐將因追加起訴,而不符合訴訟經濟,並損及前案被告馮柄瑞依法受有妥速審判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自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證據並無共通實益,恐損及前案被告馮柄瑞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不符合訴訟經濟等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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