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4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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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85號、第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盈蓁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盈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先由陳盈蓁前往薛同源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向薛同源佯稱可仲介骨灰罈買賣、代為出售骨灰罈云云,致薛同源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及提領骨灰罈所需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盈蓁,約定由陳盈蓁代為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罈,陳盈蓁即在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68715)之「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偽造「陳若婷」之署押1枚,表彰「陳若婷」收到薛同源交付之2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並將該買賣投資訂單交付予薛同源而行使,且為取信薛同源,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與「阿翔」共同前往薛同源上開住處,由「阿翔」將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買方為「永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新管理公司)、「負責人鄧含萱」之專任委託合約書接續交付予薛同源而行使,表彰永新管理公司受薛同源委託處理骨灰罈買賣事宜,足生損害於「陳若婷」、永新管理公司、「鄧含萱」及薛同源。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之咖啡廳門口,陳盈臻向孟春儀佯稱可仲介骨灰罈買賣、代為出售骨灰罈云云,致孟春儀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及提領骨灰罈所需之現金2萬元予陳盈蓁,約定由陳盈蓁代為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陳盈蓁即在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68718)之「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偽造「陳若婷」之署押1枚,表彰「陳若婷」收到孟春儀交付之2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並將該買賣投資訂單交付予薛孟春儀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若婷」、孟春儀。

㈢嗣因陳盈蓁隨即失去聯絡,薛同源、孟春儀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同源、孟春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於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68715、068718)之「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位簽立「陳若婷」之署押各1枚,表彰收到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交付之2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並將各該買賣投資訂單交付予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而行使;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若婷」是我的偏名,我有拿身分證給告訴人薛同源看,告訴人薛同源知道我的本名是「陳盈臻」,我並沒有要以假名詐欺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的意思,我當時只是因為恐慌症發作才沒有接告訴人2人的電話,事後已經與告訴人2人和解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告訴人薛同源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向告訴人薛同源表示可仲介骨灰罈買賣、代為出售骨灰罈等語,告訴人薛同源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及提領骨灰罈所需之現金2萬元,約定由被告代為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罈,被告並在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68715)之「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位簽立「陳若婷」之署押1枚,表彰「陳若婷」收到告訴人薛同源交付之2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且將該買賣投資訂單交付予告訴人薛同源而行使,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與「阿翔」共同前往告訴人薛同源上開住處,由「阿翔」將其上記載買方為永新管理公司、「負責人鄧含萱」之專任委託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薛同源而行使,表彰永新管理公司受告訴人薛同源委託處理骨灰罈買賣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薛同源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時指訴:106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我自宅內,有一男一女自稱骨灰罐仲介商來找我,我只知道女性叫陳若婷,男性不清楚年籍資料,他們跟我說要幫我提領骨灰罐賣給永新管理公司,我就將骨灰罐提貨憑證單給他們保管,總共35罐骨灰罐的保管單,市值約350萬元和2萬元保管費用,請他們幫我把骨灰罐領出交還予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85號卷〈下稱偵字第7685號卷〉第7頁至第8頁);

於107年4月13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到我家,收取提貨卷加上現金2萬元,被告說他是殯葬業仲介,說我給他骨灰罐提貨卷,他幫我提出來,2萬元保管費是要交給廠商的,被告原本是說他找到買家,所以會幫我賣給買家,當天有簽立合約書跟訂單,合約書上的公司章都是被告先蓋好的,訂單是被告簽的,這些事後都被被告收走了,被告第一次是一個人來,第二次跟一個男生來,但主要都是被告講話等語(見偵字第7685號卷第50頁正反面);

於107年7月18日偵查時證述:目前被告都沒有去提貨,我給被告的骨灰罐如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共37個等語(見偵字第7685號卷第67頁正反面);

於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間,被告說有骨灰罈要買賣,他有找到買家要買我的骨灰罈,並賣到大陸,被告以「陳若婷」的名義跟我簽買賣投資受訂單,上面「陳若婷」、「0000000000」是被告的簽名及電話,說是他個人簽契約,我有交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的提貨單還有現金2萬元給被告,被告說2萬元是提貨骨灰罈的保管費,被告有說他要分總價百分之1的利潤給我,專任委託合約書是我簽章的,是被告一個同行的男性朋友給我簽章的,當時被告也有在場,上面的「鄧含萱」被告說是買方,我簽章時已經看到上面簽好「鄧含萱」的名字及用印了,買賣投資受訂單及專任委託合約書不是同時簽名用印的,是買賣投資受訂單先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明確,並有106年12月16日專任委託合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68715)、監視器翻拍照片、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薛同源提供之骨灰罈及公司名稱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85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69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口之咖啡廳門口,向告訴人孟春儀表示可仲介骨灰罈買賣、代為出售骨灰罈等語,告訴人孟春儀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及提領骨灰罈所需之現金2萬元,約定由被告代為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被告並在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68718)之「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位簽立「陳若婷」之署押1枚,表彰「陳若婷」收到告訴人孟春儀交付之2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且將該買賣投資訂單交付告訴人薛孟春儀而行使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107年2月8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我要投資骨灰罈的生意,被告主動跟我聯絡,我就與被告相約於106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的85度C見面談骨灰罈買賣,當時被告給我的買賣投資受訂單簽名部分是簽「陳若婷,0000-000000」,我有交付現金2萬元做為骨灰罈提貨的款項及各個骨灰罈的提貨單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下稱偵字第892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於107年4月13日偵查時證稱:106年12月7日前2個月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大陸那邊要買骨灰罐很急,我相信他,就於106年12月7日在中山路跟中山北路的85度C把很多提貨卷給他,當天我們有簽訂單跟合約書,訂單上名字寫「陳若婷」等語(見偵字第7685號卷第51頁反面);

於107年7月18日偵查時證述:目前被告沒有去提貨等語(見偵字第7685號卷第67頁反面);

於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間,在桃園市中山路的85度C,被告有來找我,之前被告有打電話問我手上有無骨灰罈、內膽,我就拿提貨單給被告看,被告說有大陸人要收購臺灣的骨灰罈,幫我仲介買賣骨灰罈,我有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還有提貨費用現金2萬元給被告,買賣投資受訂單上面的簽名是我親簽的,上面「陳若婷」、「0000000000」是被告的簽名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歷歷,復有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68718)、告訴人孟春儀手寫骨灰罈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92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此情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陳若婷」是其偏名,其有拿身分證給告訴人薛同源看,告訴人薛同源知道其本名是「陳盈臻」,其並沒有要以假名詐欺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之意思,其當時是因為恐慌症發作才沒有接告訴人2人之電話,事後已經與告訴人2人和解云云;

然查: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很迷信,我改過5次名字,我本來還要改名為「陳若婷」,但戶政事務所說我不可以再改了,我只要覺得不順就會想要改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縱使用「陳若婷」為偏名,惟以其使用偏名之習性,其並非長久以來均使用「陳若婷」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卷內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知社會上多數人可知「陳若婷」為被告所使用之偏名,即難證明「陳若婷」與被告間之主體同一性,是被告使用「陳若婷」之名義分別與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簽立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復加以行使,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薛同源證述:我與被告都以0000000000這支手機聯絡,106年12月17日還有聯絡過幾次,18日後撥打其手機都轉入語音信箱,被告提供訂單上的陳若婷不是他本人,留的電話也打不通,公司名稱、統編都是假的,是我去報案後,被告才有來找我,在法院第一次開庭後,被告才還我提貨單跟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685號卷第8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

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證稱:我跟被告相約106年12月19日買賣過戶骨灰罈,但是106年12月16日被告就失聯了,被告與我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的簽名及聯絡方式都是假的,我當時沒有想要提告,只有傳簡訊跟被告說希望他把東西、錢還我,但是被告電話都不通,我傳簡訊時都還不知道被告叫陳盈蓁,後來開庭後,就是簽和解書那一天,被告才將數量相同的提貨單、現金2萬元還我等語(見偵字第8926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佐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於107年9月17日簽立之和解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佯稱可代為仲介買賣骨灰罈云云,使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及現金2萬元後,被告於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立「陳若婷」,並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即失聯,使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一時無法聯繫上被告,只得尋求警方協助,直至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起訴後之107年9月17日,被告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相同數量之骨灰罈提貨單、現金共4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足認被告上開簽立「陳若婷」之行為,事實上係為使告訴人2人無法得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僅得藉此逃避日後債務之履行,更使其得以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尚未能僅憑其事後仍未提貨,或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一事,反推其自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再者,依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年4月24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219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於109年3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3號卷第86頁至第116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雖可知被告於106年1月25日有自殘行為,106年2月1日有至該院精神內科就診,106年11月4日另有自殘行為,自108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持續有至該院精神內科就診,經診斷罹有雙極疾患,目前為鬱症發作,混合型焦慮症等疾病,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時間為106年12月間,已距離上揭2次自殘行為有一段時間,亦與被告至精神內科就診時間有間,則是否得以被告曾經自殘,及自108年3月起係鬱症發作之狀態下,逕認被告於106年12月間確係因精神疾病發作,始未與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聯繫,實屬有疑,自未能憑此即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薛同源固於107年1月11日警詢時指稱:106年12月16日當天,被告有拿一顆印章出來蓋章,名字叫「陳盈蓁」,蓋完資料後就把蓋有他印章的資料拿走,所以我沒辦法提供紙本資料等語(見偵字第768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10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簽買賣合約時,被告有拿身份證給我看,被告有刻「陳盈蓁」的印章,我那時候知道「陳若婷」是被告使用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薛同源上開於106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指證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薛同源於聯繫不上被告而提出告訴時,所知悉並能提供予警方之被告年籍資料係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68715)上之「陳若婷」、「0000000000」,其縱使因被告曾拿出身分證及刻有「陳盈蓁」姓名之印章,而知悉被告本名為「陳盈蓁」,但其事實上並無留存關於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相關文件,日後如須求償,僅得向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之「陳若婷」為之,而「陳若婷」與被告間並無從認定具有主體上之同一性,復如前述,則告訴人薛同源仍有因被告此部分偽造「陳若婷」名義簽訂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之行為,受有可能無法獲償之損害,自難以告訴人薛同源前開所證,遽論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68715)之「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偽造「陳若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卷附之前開專任委託合約書部分,因被告否認有偽造其上永新管理公司、鄧含萱之署押及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無所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有偽造該專任委託合約書,容有誤會。

⒋被告先後於告訴人薛同源上揭住處,向告訴人薛同源行使偽造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68715)、專任委託合約書,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68718)之「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位偽造「陳若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所為,應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而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分別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及現金共4萬元,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惟念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罹有雙極疾患,目前為鬱症發作,混合型焦慮症等疾病就診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及現金共4萬元,雖未扣案,惟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2萬元,且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骨灰罈提貨單完畢,有和解書可參(見審訴卷第20頁),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固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保管公司 數量 1 崑崙玉 尚城股份有限公司 2 2 紅玉 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4 3 漢百玉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14 4 蘇聯岫玉 同心實業有限公司 4 5 漢百玉 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2 6 航鈦內膽 眾心事業有限公司 7 7 五彩財子壽大金斗 高子創意有限公司 1 總數 34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保管公司 數量 1 松香黃玉罐 藤香禮儀有限公司 1 2 琉璃罐 華嚴生命禮儀公司 5 3 金琉璃生前契約罐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4 4 青龍碧玉罐 不詳 1 5 專利轉金竹碳防霉內膽 不詳 2 6 航鈦內膽 天賜事業有限公司 14 總數 27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證據頁碼 1 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68715) 「陳若婷」之署押壹枚 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 偵字第7685號卷第12頁 2 專任委託合約書 「鄧含萱」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永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立合約書人欄(甲方) 偵字第7685號卷第11頁 3 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68718) 「陳若婷」之署押壹枚 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 偵字第8926號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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