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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樺
顏莆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姿樺、顏莆栯(下合稱被告2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被告陳姿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
被告顏莆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印章1枚、印文3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5萬元沒收及追徵。
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上訴本院後,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被告陳姿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
顏莆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2人所犯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未據起訴之理由(本院判決書第4至6頁),並於判決書末段諭知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書第9頁)。
嗣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揆諸首開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顯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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