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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訴人 李俊逸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
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9年5月5日送達,由同居人被告之父李榮輝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被告至今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本院卷第63頁)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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