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49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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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宏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外包裝袋、電子磅秤、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犯後已知錯,家中雙親年邁,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並非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顯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請求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所指為無理由。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所指雙親年邁一節尚與其量刑考量情狀無涉,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彬
選任辯護人 蕭崴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4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彬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佰捌拾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柒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內有壹佰參拾貳只)、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宏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10萬元的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7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59.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2.8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 年5 月30日19時30分許,因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另案緝獲陳姵穎,得知陳姵穎欲前往吳宏彬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000 室之居所,遂前往上址查看,適吳宏彬開門時見狀,隨即將其所持有之前述海洛因其中2 包丟往窗外,並跳窗逃逸,經警在吳宏彬上址居所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海洛因其中5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內有132 只)及行動電話1 具,另由員警循跡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0 樓後陽台查扣遭吳宏彬丟棄之海洛因2 包,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吳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姵穎、證人蘇勝雄、林永文、劉桂妃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三重分局轄內吳宏彬涉嫌毒品勘察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監視器翻拍照片3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第61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2頁);
又扣案之粉塊7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82.87公克,純度56.4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59.97公克)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80601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6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790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2 頁),復有前述海洛因7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內有132 只)及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持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82.8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7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內有132 只)及行動電話1 具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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