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49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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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葉庭偉與譚碧惠係母子關係,葉庭偉明知己身無償還貸款能
  4. 二、案經綜合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被告明知其與黎淑惠均未得譚碧惠之同意或授權,仍由黎淑
  10. (二)被告固於本院辯稱:「譚碧惠」的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
  11. (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得系爭機車之主觀要件之判斷
  12.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13. 二、論罪:
  14.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15. (二)被告與黎淑惠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
  16. (三)被告委託證人林裕欽委請不詳之人偽刻「譚碧惠」印章1枚
  17. (四)被告利用他人偽刻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
  18. (五)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19. (六)被告基於詐取機車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20. 三、撤銷改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21.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22.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母之劬勞,以正當方式獲
  23. 四、沒收:
  24. (一)被告與黎淑惠在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簽「譚碧惠」
  25. (二)被告施用詐術,目的在詐取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業經告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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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庭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意書上偽造之「譚碧惠」署名、印文各壹枚、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上偽造之「譚碧惠」署名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譚碧惠」印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庭偉與譚碧惠係母子關係,葉庭偉明知己身無償還貸款能力,其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購買機車,且其未取得譚碧惠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昇輝機車行內,經由該公司媒介,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謊稱譚碧惠同意其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

嗣譚碧惠在綜合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暐晴於106年8月29日撥打其行動電話向其詢問是否同意葉庭偉以上揭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及提醒譚碧惠需在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時,固口頭應允林暐晴所稱「因為他(按指葉庭偉)未滿20歲,必須要你家長代理人簽名,一定要親簽加蓋章」、「要記得簽那一張同意書」等語;

然因譚碧惠須照顧其餘家人,又須為葉庭偉扶養幼子,資力困頓,亦知悉葉庭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唯恐將來為葉庭偉擔負償還貸款之責任,故拒絕在葉庭偉持交之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上簽名、蓋章。

詎葉庭偉仍為求購得系爭機車,轉而要求其當時之同居女友黎淑惠(所涉偽造文書之犯嫌,經原審依職權告發)偽簽譚碧惠之署名,黎淑惠明知其等均未得譚碧惠之同意或授權,竟為求葉庭偉得順利購得系爭機車,與葉庭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由黎淑惠在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簽「譚碧惠」之署名1枚、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下之監理站動保設定同意書(法定代理人)處【以下簡稱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之本人(監護人)欄】偽簽「譚碧惠」之署名2枚,再交由葉庭偉攜往昇輝機車行,持不知情之昇輝機車行員工林裕欽所代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印之「譚碧惠」印章,蓋印在上揭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欄、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之本人(監護人)欄,偽造「譚碧惠」之印文各1枚,葉庭偉將偽造完成之同意書及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於同年月30日持向綜合公司提出而行使,佯以表示譚碧惠同意葉庭偉依上揭約定書內所列之條款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事項,致綜合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葉庭偉之法定代理人譚碧惠確有依約連帶給付下列貸款之意思,即系爭機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9,320元,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4,110元等情,並於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昇輝機車行交付系爭機車予葉庭偉,葉庭偉則未曾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綜合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譚碧惠署名之正確性。

二、案經綜合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至8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明知其與黎淑惠均未得譚碧惠之同意或授權,仍由黎淑惠在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簽「譚碧惠」之署名1 枚、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之本人(監護人)欄偽簽「譚碧惠」之署名2枚,再由被告持上開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向綜合公司提出而行使,佯以表示譚碧惠同意葉庭偉依上揭約定書內所列之條款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事項,並詐得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8頁;

本院卷第62、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碧惠、證人即昇輝機車行之員工林裕欽、證人即綜合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金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同居女友黎淑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7年度偵字第202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41至43頁;

原審卷第119至124、157至159、185、189至190、296至297、315至320頁),並有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至15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本院辯稱:「譚碧惠」的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蓋的云云(本院卷第90頁)。

惟查: 1、本案依證人林裕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譚碧惠」的印章是我們在綜合公司徵信完成,確定可以過件,可以去監理站辦理過戶時才會代刻,這是被告來買車的第一天我們就跟被告談好的,印章是我們幫消費者代刻,但確實是由消費者蓋印的,本案是被告將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到車行時,被告再用我們幫他刻的章當場蓋上,當時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上的簽名都已經完成,那顆章最後交由被告帶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2至151、177頁)。

另被告於原審復坦言:章確實是我在昇輝機車行蓋的無誤等語(原審卷第151頁),是被告於本院更詞否認係由其本人分別在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蓋印「譚碧惠」之印文各1枚等情,自屬事後矯卸之詞,無可採信。

2、衡情,機車行為服務消費者貸款之申請而有於確認貸款真意且貸款程序幾近完成之情況下代為委請他人代刻便章,本就屬交易常情。

反觀本案被告既有意對車行及貸款業者謊稱此次購車業經法定代理人譚碧惠之同意,甚而委請知曉此情之黎淑惠偽造「譚碧惠」之署名於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上,即為遂行詐得機車之目的,則被告在昇輝機車行內持證人林裕欽所代刻之印章,無非完遂所有買賣交易流程,始有持林裕欽代刻完成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文件上全無爭執之可能。

證人林裕欽既係在誤信被告佯稱業已取得法定代理人譚碧惠之同意始有代為委請刻印業者刻印之舉措,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委託證人林裕欽代刻印章一情,悖於事實,諉無足採。

(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得系爭機車之主觀要件之判斷。

經查: 1、被告當時並無穩定收入、經濟拮据一節,業據證人譚碧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6年8月間剛退伍,有拿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回來叫我簽名,我沒有簽,因為我家裡環境很困苦,所以我就跟他講說我不簽啦,被告就說要跟我脫離母子關係,當時被告於105年11月時就已經生小孩了,生了之後,被告的孩子是我在養,我於106年7、8月時是在家後面的檳榔攤一邊工作,一邊幫小孩顧孫子,除了被告的孩子,被告姐姐的孩子也是我在照顧,我還要養自己孩子,經濟壓力十分沉重,被告有沒有在工作我不清楚,因為我白天就因為在工作不能回家,除非被告沒有錢來跟我要吃飯的錢才會看到人,我幾乎沒有在問被告做什麼工作、1個月收入多少,我心裡想說他養活他自己就好了,沒有給我貼一點養孫子的錢,被告那裡有可能給我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90至294、301至307頁),證人黎淑惠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退伍後,跟我同居在江寧路,後來同居在稚輝街,被告在同居那段期間工作不穩定,是作粗工、木工,薪水是算日的,有做才有1天1,000出頭,沒做就沒有,被告跟我說是做木工的,被告退伍之後有說要用分期付款買機車,被告當時和我在江寧路的住處時,有跟我說他跟譚碧惠吵架,因為他媽媽不幫他寫這個,所以才叫我寫,被告當時工作都不穩定,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一天工資1,000 出頭,被告是做木工,有木屑,應該沒有油漆,被告案發時之月收入應該沒到2萬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0至328 頁),參以證人譚碧惠為被告之母,與被告為至親,證人黎淑惠於案發時為被告之同居女友,於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就被告資力、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所為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應可採信。

2、基此,依證人譚碧惠、黎淑惠之證詞,被告所生幼子尚須仰賴母親譚碧惠扶養,時不時地須向譚碧惠索討吃飯之費用、擔任工作不穩定之臨時工等情,再參以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機車分期付款之車貸一節,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9頁),並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益徵被告確無償還購買上揭機車之貸款之意願及能力。

3、至證人黎淑惠既與被告同居共財,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瞭若指掌,且知悉證人譚碧惠除須養育被告所生幼子,被告之胞姐所生幼子亦係由證人譚碧惠扶養(原審卷第293頁),已陷生活困頓,無可轉圜,且因拒絕同意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不願再為被告背負債務,而與被告生有口角,黎淑惠竟與被告沆瀣一氣,明知被告資力不佳,無償還系爭機車貸款之能力及意願,其仍在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簽「譚碧惠」之署名1枚、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之本人(監護人)欄偽簽「譚碧惠」之署名2枚,再交予被告完成偽造之「譚淑惠」印文2枚後,繼而由被告持交予綜合公司而行使,並詐得系爭機車等情,則被告與證人黎淑惠等主觀上當有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訛詐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黎淑惠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委託證人林裕欽委請不詳之人偽刻「譚碧惠」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利用他人偽刻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併與黎淑惠共同偽造「譚碧惠」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同一時地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譚碧惠之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等同類契約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屬單一,為單一犯罪行為,且被害法益單一,併予指明。

(六)被告基於詐取機車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原審以證人譚碧惠與被告就共犯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判斷,容待斟酌:⑴證人即綜合公司之會計林暐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擔任綜合公司之會計,還有照會這一塊,就是如果有人買機車要分期的話,就要跑件,陳金水就算跑件的,取件回來之後,會有買的人的資料,假設說他未滿20歲那種法定代理人留一些資料,我要打電話確認,跟他的法定代理人照會,我在陳金水帶資料回來的隔天(按即29日)照會的,我有打電話給車主,確實是被告本人接的,我有核對他的一些年籍資料、住址、分期款數、總數,我有打譚碧惠的手機0000000000號,確實有核對她的姓名、年籍資料,也有跟她說「因為這個車主要買車,那媽媽你知不知道」等語,她說「知道」,我還再跟她核對一下他們家的地址,還是會再覆誦說「因為他未滿20歲,必須要你家長代理人簽名,一定要親簽加蓋章」、「我們會請被告帶回去,你一定要親簽加蓋章」等語,被告的媽媽說好,跟譚碧惠的聲音有像,我在照會的時候,有跟譚碧惠說要在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譚碧惠有跟伊說「好,知道」等語,他媽媽知道他買車,也說好,我有跟她確認知不知道被告買機車,需要分期付款12期,每期繳4,110元,然後譚碧惠說知道,我有問她同不同意兒子買車,同不同意他辦分期付款,她都說同意,我有詢問一下「媽媽說那你兒子有工作嗎?」,她就說「有阿,目前有工作」,我跟譚碧惠講她都說同意,沒有支吾其詞、沒有任何猶豫等語(原審卷第247至250、253至266、277、296、344至345頁),另有證人林暐晴持以電訪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動保家同身分證)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51、52頁)。

⑵稽之證人林暐晴上開證稱「我們會請被告帶回去,你一定要親簽加蓋章」、有跟譚碧惠說要在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譚碧惠有回應稱「好,知道」等語,可徵證人林暐晴係在譚碧惠尚未決定在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簽名前,即以電話確認本件買賣基本資料之正確性,並以電話先徵詢法定代理人譚碧惠之初步意見,再提醒譚碧惠須親自簽名蓋章等以確認表明其真意,是證人林暐晴此通電訪初步徵信電話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間,否則須由法定代理人譚碧惠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於契約書面等要件即形同具文。

況且,本案證人林暐晴與譚碧惠進行初步電訪時所持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動保家同身分證)(偵卷第51、52頁),內容十分簡略,實在無法與卷附之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等文件中有完整詳細之權利義務條文相比,自無法以證人林暐晴持電訪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動保家同身分證)與譚碧惠口頭概述,即認譚碧惠有義務且必須於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簽名以負擔法定代理人之契約責任。

本件契約既須由法定代理人譚碧惠審閱契約文件之條款內容後親自簽名同意,始生效力,自須賦予譚碧惠相當合理之契約審閱期,在譚碧惠尚未收受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前之口頭陳述,已難認生契約拘束之效力,更遑論據以認定譚碧惠有與被告共同施詐之刑事犯罪。

⑶再者,證人林暐晴之電訪既係在被告尚未交付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予譚碧惠審閱之前,而非在收受被告完成偽造之上開文件後向譚碧惠確認其上簽名、蓋章之真實性,則譚碧惠之口頭回應,無法排除係因與被告實屬至親,在未了解系爭機車買賣之實際契約條款內容前不便表態所致,本屬人情之常,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

更況,在譚碧惠尚未確切了解簽署文件之內容及實際負責之法律責任前,僅憑口頭應允證人林暐晴以口述之契約概要,即認其有與被告共同訛詐綜合公司核撥貸款,並致昇輝機車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等情,不無過苛之嫌。

矧諸,譚碧惠與被告俱屬經濟困窘、資力不佳之人,倘譚碧惠確有與被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則譚碧惠只須具名於買賣文件上即可輕易完成本案為被告詐得系爭機車之目的,譚碧惠非為此舉,反係在審度思量自身資力下,拒不簽名,甚至因此換得被告揚言脫離母子關係而心生芥蒂(原審卷第297頁),基此,更足認譚碧惠主觀上確實無與被告共同詐欺之犯意。

是原審認譚碧惠與被告有詐欺之共犯關係,容有斟酌之餘地。

2、證人黎淑惠為被告於案發時之同居女友,對被告之經濟狀況十分了解,在被告欲貸款購買系爭機車,卻不獲母親譚碧惠之同意,並生有齟齬之際,猶為被告偽簽「譚碧惠」之署名在上開2份文件,目的無非在遂行為被告詐得機車之目的,是被告與黎淑惠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共同正犯關係,稍有未合。

3、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本案被告詐得之系爭機車,嗣經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取回系爭機車,並於107年3月7日將系爭機車另行賣出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資料、委託同意切結書、欠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7、11頁,原審卷第359、361頁),另據綜合公司法務劉修梅、陳金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40至341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

再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尚未滿19歲,年紀尚輕,原審遽論以8月有期徒刑之刑期,恐有過重之嫌。

4、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系爭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系爭機車之原物,至針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應由告訴人依民事契約責任或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刑法沒收法制所得處理,是原審將告訴人系爭機車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加以沒收並追徵,稍有未洽。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母之劬勞,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偽造母名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上揭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並損害私文書之信憑性,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供詞反覆,顯見其虛,依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不宜輕縱之,惟念被告實在年輕,人格及價值觀正逐漸養成中,且本案詐得財物價及造成危害尚非甚鉅,系爭機車於案發後4個月即經告訴人取回,並變價賣出,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系統櫃工作,平均月收入2萬多元,育有1名3、4歲幼子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一)被告與黎淑惠在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簽「譚碧惠」之署名1枚、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之本人(監護人)欄偽簽「譚碧惠」之署名2枚,再由被告持偽刻之「譚碧惠」印章,蓋印在上揭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之印文1枚、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之本人(監護人)欄之印文1枚(原審判決贅載「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之本人(監護人)欄之印文1枚」,即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上偽造之「譚碧惠」印文僅有1枚,特此更正),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所偽造之「譚碧惠」印章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偽造之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施用詐術,目的在詐取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業經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取回系爭機車,並於107年3月7日將系爭機車另行賣出等情,已詳述如前,縱告訴人於賣出後受有系爭機車財產交易價值之損失,此部分應由告訴人依契約或民事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賠償,實難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由依刑法沒收之法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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