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50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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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職棒比賽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完成門票交易之能力與真意,僅為騙取現金,竟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城市通」網站(網址:www.citytalk.tw),公開刊登:「售洽洽9/29門票」之訊息,佯稱有門票可供販售,而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江佳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欲向王克傑購買職棒比賽門票2張(1張票售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運費60元),王克傑則使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0000000000)與江佳蓉聯絡,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代碼822)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指示江佳蓉先匯入3,000元以供其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經營之MyCard遊戲點數;

然因江佳蓉於同年月30日8時4分許,逕自將全部款項4,060元匯至上述虛擬帳號,因匯入金額(4,060元)無法與該購買遊戲點數特定交易之正確金額(3,000元)相吻合,導致交易失敗及儲值失敗,王克傑因而無法取得該遊戲點數。

嗣因王克傑未能交付門票,且江佳蓉向中國信託銀行與智冠公司查詢,得悉上述虛擬帳號為網路遊戲點數交易之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克傑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偵15505卷第67頁,109訴39卷第66頁、第75至76頁),並經被害人江佳蓉指訴甚詳(見同前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智冠科技MyCard會員點數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前偵卷第9、11、17至19、21、25、27至31、33、35、37至41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2501號函、108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3642號函(見108審訴653卷第33、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109年5月13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090000023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狀雖載稱其並無詐騙被害人之意,係因被害人自行將錢匯出,且匯出之金額與其要求之金額不符,致其以為被害人並非真心想購買門票,故不再與被害人聯繫接觸,該款項目前尚在MyCard遊戲公司,其並無詐欺意圖云云。

然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係消費者購買智冠公司經營之MyCard遊戲點數時,選擇以銀行帳號轉帳之方式為付款,由銀行隨機配發1組虛擬銀行帳號供消費者轉帳完成消費使用,需將與該筆交易吻合之正確金額匯入虛擬帳號,始得完成該特定交易,匯入之金額超過或未達均將造成交易失敗之結果,本案交易之正確交易金額為3,000元,惟因匯入之款項為4,060元,其金額無法與特定交易相吻合,故導致交易失敗及儲值失敗,並無款項實際入帳等情,有智冠公司108年12月24日智法字第1081224001號函、109年6月16日智法字第1090616001號函在卷可參(見108審訴653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69頁)。

依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前述中國信託之虛擬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時,固要求被害人先匯款3,000元,然因被害人逕自將全部款項4,060元匯至上述虛擬帳號,其匯入金額(4,060元)無法與該購買遊戲點數特定交易之正確金額(3,000元)相吻合,導致交易及儲值失敗,被告因而未交易成功及未獲取遊戲點數;

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實際上並無職棒門票可出售予被害人,係因無工作又要撫養女兒,一時失慮方觸法等語(見108偵15505卷第67頁,109訴39卷第76頁),足認被告明知並無職棒比賽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完成門票交易之能力與真意,僅為騙取現金,而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門票訊息,吸引被害人與其交易而匯款,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僅因被害人匯款之金額與該虛擬帳號所能接受之特定金額不符而交易失敗,被告未能獲取遊戲點數之財物而屬未遂。

是縱係因被害人未依被告指示匯款致交易失敗、被告亦未收到款項或遊戲點數,亦不影響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之認定,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係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城市通」網站(網址:www.citytalk.tw),公開刊登:「售洽洽9/29門票」之訊息,佯稱有門票可供販售,而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江佳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欲向王克傑購買職棒比賽門票,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被告亦坦承上情(見同前偵卷第13至14頁、第67頁),足徵被害人與被告聯繫,係因被告在網站上刊登販賣門票之訊息,是被告之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訊息為之,被害人係因該詐欺訊息而受吸引,縱嗣後被告與被害人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洽談購票付款等細節,被告亦係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方得以使之交付財物,然揆諸上揭說明,均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亦同前開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欲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多萬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本件犯行止於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辯稱並無詐騙被害人之故意及意圖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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