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宗渘(綽號小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二、嗣黃宗渘於106年10月18日傍晚6時許,在上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宗渘固然對於上揭販賣、持有、施用第二
- 二、論罪:
- 三、沒收部分:
- 一、原審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四肢健全,其熟悉律法所規定之毒品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
- 一、原審對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認為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游購買毒品
- 伍、定執行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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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第7589號、第7590號、106年度偵字第2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宗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黃宗渘(綽號小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宗渘與洪嘉敏、黃培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宗渘提供交易之毒品,並與欲購毒之人談妥交易之毒品金額及數量,再由洪嘉敏及黃培鈞載送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洪嘉敏、黃培鈞即可以此獲得無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
黃宗渘遂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前之同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購毒男子(下稱購毒男子),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嗣黃宗渘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黃宗渘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惟實際交付毒品之重量尚不足半兩)予洪嘉敏,洪嘉敏即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奇美國際時尚旅館,抵達後,洪嘉敏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開啟FACETIME通訊功能與黃宗渘聯繫,確認購毒男子之所在後,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購毒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18,000元,洪嘉敏隨即返回後將價金全數交予黃宗渘。
嗣因上開購毒男子察覺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不足半兩,而向黃宗渘反應,黃宗渘乃於翌(18)日上午9時許,以iMessage之通訊軟體聯絡黃培鈞,並告以上情,黃培鈞隨即駕車搭載洪嘉敏前往黃宗渘上揭居所,先向黃宗渘取得上開應補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黃培鈞駕車搭載洪嘉敏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永泰街某處,將應補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該購毒男子。
㈡黃宗渘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居所,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拿取部分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黃宗渘於106年10月18日傍晚6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132萬元(已發還), 經循線查得洪嘉敏、黃培鈞,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宗渘固然對於上揭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辯稱:我不是另行起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上游取得毒品後,販賣下游後剩下來的,所以應該算是本案販賣毒品的一部分云云。
經查:㈠被告就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25551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80至81頁;
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本院卷第103頁、第182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嘉敏、黃培鈞兩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所述相符(偵25551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107至110頁;
原審卷一第89頁至背面;
原審卷二第15頁、第46頁),且有黃培鈞與被告之通話訊息截圖(偵25551號卷第24至26頁)、洪嘉敏與被告之通話記錄(偵25551號卷第33頁)、洪嘉敏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偵25551號卷第27至32頁)、現場查獲照片15張(偵25551號卷第53至56頁背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偵25551號卷第134至13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25551卷第130、46、49頁)在卷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等件附卷可憑(偵25551號卷第34至43頁),以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 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日後販賣,我半兩買進來是16,000元,賣出去18,000元,賺2,000元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坦稱賣半兩18,000元可以獲利大概1、2千元等語明確(見偵25551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顯有利得,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獲得利益之意,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非另行起意,而係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為由置辯。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販賣給不詳男子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06年10月17日前一、兩天跟毒品上游買的,而我在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在東豐路住處為警查獲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我跟同一毒品上游一起去南部回程的時候,上游丟4兩給我,我忘記甚麼時候去拿,是查獲前幾個小時而已,我當天剛從南部拿這批毒品回來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88頁至背面)。
同案被告洪嘉敏並於警詢時證稱其有目擊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住處看到被告之上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並將對價交給上游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對照被告係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即安排同案被告洪嘉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男子,以及翌(18)日上午9時許,再囑咐同案被告洪嘉敏與黃培鈞補足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購毒男子之時間,是被告為警查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取得時間,顯然晚於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取得時間,因此難認兩者係屬同批毒品。
是被告迄至原審宣判後警員另案調查時、以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販賣及為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向上游毒販購得後販賣剩餘云云(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84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吸收犯: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事實一㈡部分,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嘉敏、黃培鈞間,就上開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述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出其本次為警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某成年男子(尚於另案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之相關資訊,警員因之對該男子開啟偵查進而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原審不得閱覽卷一第25至2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8頁至背面),並經同案被告洪嘉敏於警詢時證稱其目賭交易過程明確(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0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3261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7頁)因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上游應為該成年男子無訛,則被告確已供出上載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應依前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另行起意所犯,雖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出來源同一,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僅足證明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尚無從及於被告所涉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況以被告向警方提供之毒品來源情資多元概括,非具體特定某犯行之某人,有原審不公開閱覽卷一可佐,且未見有與本案此部分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聯者,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符本項減免其刑要件,但仍可作為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因子之一,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有本案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供出毒品來源予以減輕部分,遞減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另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微,且自買家又與被告不甚熟識、被告又請洪嘉敏、黃培鈞等人送貨到指定地點,然後買家又向被告反應毒品數量過少等節,顯然非同具毒癮之人小額互通有無而已,且雖被告所供出之嫌疑人並非本案毒品來源,然本院已審酌被告提供情資、坦承犯行等情形,就販賣部分已依前開⒈、⒉所示減刑、就持有部分量處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庸適用該條再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洪嘉敏自上開購毒男子處取得販賣毒品之報酬18,000元後已由同案被告洪嘉敏全數交予被告,業據洪嘉敏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詳確(偵25551第12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108頁;
原審卷一第26頁、原審卷二第46頁)且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故該18,000元自為被告販毒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蘋果廠牌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洪嘉敏所有,未扣案而含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為同案被告黃培鈞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嘉敏、黃培鈞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45頁;
偵25551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109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該等行動電話既均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應無庸於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叄、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因供出上游,並因而查獲該共犯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可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四肢健全,其熟悉律法所規定之毒品均具有成癮性,竟仍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指使同案被告洪嘉敏、黃培鈞參與本案販毒行為,乃為主導之人,併審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毫無推諉,並積極提供相關毒犯之線索供檢警查緝,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係利用共犯送貨下游藥腳之犯罪手段,素行、自述其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 分,認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無殘缺,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應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及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甫超過法定之20公克約3、4公克左右,持有之數量並非鉅大,且以目前卷證看來,其持有之目的應係供己施用,並未為其他犯罪行為,然其非初犯施用毒品相關犯罪,故認量處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足評價等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附表編號3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其餘扣案物中,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至附表編號8之FM2雖係第三級毒品,然一則與本案無關,二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構成犯罪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應由該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而附表編號9之海洛因既係另案處理中,自有在他案中作為證據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上開沒收部分尚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游購買毒品後所剩,而非另行起意購買,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供陳係為警查獲前幾個小時所取得,晚於為警查獲前一日即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時間,顯見本案為警查獲其持有之毒品與販賣之毒品非屬同批,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係同一批毒品販賣剩餘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此部分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明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再予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屬較低度之刑,尚難遽指為違法,是被告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上開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似涉有毒品之罪質下,販賣、持有、施用不同犯罪歷程、手法之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衡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綜核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3.7804公克) 驗餘毛重26.0614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4個標籤重) 2 毒品分裝袋2包 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 3 吸食器1組 同上 4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5 玫瑰金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6 玫瑰金Hugiga行動電話1支 同上 7 帳冊1本 同上 8 氟硝西泮(俗稱FM2)50顆(毛重約17.8公克) 與本案無關,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9 海洛因1包(淨重3.59公克) 與本案無關,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388號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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