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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家駿
鍾奇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06號、第38315號、107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9848號、第10271號;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奇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奇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5
事 實
一、趙家駿、鍾奇峰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同年12月14日加入林孝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朱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江哥」、「阿志」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鍾奇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嗣鍾奇峰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已判決確定)。
二、趙家駿、朱利與「江哥」、「阿志」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車站之置物箱內,再由「江哥」以LINE告知趙家駿該等提款卡放置之地點、置物箱及提款卡密碼,趙家駿即依指示前往拿取該等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帳戶後,趙家駿旋依「江哥」之指示,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金額,同時朱利並依「江哥」、「阿志」之指示,在指定地點放置標註有「J」符號之移動式信箱,趙家駿嗣再依「江哥」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入朱利所放置之該信箱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朱利再將該等款項取出送到「江哥」、「阿志」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該地點現場車號不詳未上鎖之機車車箱內,以此交付上游。
趙家駿、朱利因而分別獲得以提領款項2.5%、1%計算之報酬。
嗣因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於106年12月11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趙家駿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
又於同年12月15日拘提朱利到案。
三、鍾奇峰、林孝宜與「江哥」、「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郭旻鑫」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車站之置物箱內,再由「江哥」、「阿志」以LINE告知林孝宜該等提款卡放置之地點、置物箱及提款卡密碼,林孝宜即依指示前往拿取該等提款卡,俟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匯款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人頭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後,林孝宜旋依「江哥」、「阿志」之指示,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金額。
同時業遭拘提到案之朱利配合警方偵辦,依「江哥」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放置標註有「J」符號之移動式信箱,林孝宜嗣再依「江哥」、「阿志」之指示,於106年12月15日16時20分許,將領得之款項置入朱利所放置之該信箱內,林孝宜即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經警扣得附表三編號35至37領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以及公款4,000元等物。
朱利則繼續依「江哥」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並將警方備好之信封袋放置在現場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車箱內,鍾奇峰旋依「郭旻鑫」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至該處機車車箱收取上揭詐得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
四、案經F○○、B○○、申○○、巳○○、E○○、丁○○、C○○、寅○○、卯○○、乙○○、天○○、戌○○、癸○○、游曼寧、宇○○、庚○○、亥○○、酉○○、A○○、I○○、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
壬○○、地○○、丑○○、H○○、子○○、辛○○、L○○、戊○○、未○○、午○○、甲○○、G○○、丙○○、J○○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趙家駿、鍾奇峰經原審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被告鍾奇峰於109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8(詐欺己○○)、同表編號39(詐欺辰○○○,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1頁),故本院對被告鍾奇峰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6、40、41(即詐欺A○○、I○○、黃○○,及相關洗錢)部分,對被告趙家駿之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全部,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趙家駿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趙家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趙家駿、鍾奇峰坦承不諱,且據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宜、朱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被告鍾奇峰與「郭旻鑫」之微信譯文對話內容(偵字第38315卷第32至33頁)、同案被告朱利、林孝宜與「江哥」、「阿志」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鍾奇峰與「郭旻鑫」之微信對話截圖、警方逮捕被告鍾奇峰等人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38315號卷第34至40、82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偵字第38306號卷第11至12、98至99頁,偵字第38315號卷第18至24、71至74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趙家駿、鍾奇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
再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本件被告趙家駿持提款卡提領之上開款項,乃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趙家駿將特定犯罪所得置入其他共同正犯所放置之信箱內,以此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鍾奇峰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利用人頭帳戶獲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家駿、鍾奇峰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趙家駿,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⒈被告趙家駿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鍾奇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方式,雖部分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被害人係經網際網路見聞對公眾散布之不實售物訊息而受騙,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家駿、鍾奇峰對上情知悉,是尚難對其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款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趙家駿與朱利、「江哥」、「阿志」等人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鍾奇峰與林孝宜、「江哥」、「阿志、「郭旻鑫」等人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就附表三編號35至37部分,被害人已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帳戶,犯罪自屬既遂,被告鍾奇峰應共同負擔既遂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奇峰上開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尚有未洽,一併敘明。
㈣罪數之認定: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多次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情形,又被告趙家駿亦有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趙家駿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趙家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
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文參照)。
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
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
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④被告趙家駿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際,即意在參與該集團所施詐欺行為,且於加入後未幾,即開始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時間共同實施詐欺,乃至106年12月11日遭警查獲止,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一罪。
依上開說明,被告趙家駿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其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三編號22之被害人丑○○係最早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詐騙,以此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被告趙家駿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是被告趙家駿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依數罪併罰處理,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足。
⒊從而: ①被告趙家駿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其上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34部分,其上開行為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趙家駿所犯上開34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鍾奇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即附表三編號35至37部分),其上開行為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鍾奇峰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各不相同,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趙家駿、鍾奇峰所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均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37號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18),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趙家駿部分,及被告鍾奇峰犯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㈠被告趙家駿部分: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趙家駿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
⒈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記載為「中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被告趙家駿所犯洗錢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當庭告知其罪名,自應併予審理。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趙家駿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又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僅就其中1位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3申○○)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三第469頁)、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
復說明:被告趙家駿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其係聽從上游之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所為指示,進行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尚非甚長,考量其尚非有遊蕩、懶惰成習之情形,對其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刑度,應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已足收懲儆、教化之效,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因認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⒉就沒收部分說明:⑴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趙家駿就其本案犯行係分別以提領款項2.5%為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三第305頁),故以此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4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趙家駿業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告訴人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313頁、卷三第479頁),此部分賠償金額已逾其於該次犯行所獲之報酬,毋庸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⑵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趙家駿所有,係供其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據其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三第305頁),應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各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彰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台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存簿,固屬本案被告趙家駿提領款項之帳戶,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⒋被告趙家駿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後,有配合調查,將所知清楚交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趙家駿上述情狀,並衡酌各次詐騙之情節、金額分別量刑,而被告趙家駿雖坦承本案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除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申○○之部分外,被告趙家駿均未依約履行,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三第9、481、483頁),原審於審刑時,對於上情均已詳予斟酌。
被告趙家駿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何新增履行之情形(本院卷第383頁),本案量刑基礎均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
又被告趙家駿所犯上開共34罪,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業就責任非難重覆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予整體非難評價,核屬妥適,被告趙家駿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趙家駿之上訴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鍾奇峰部分:原審詳查事證,以被告鍾奇峰犯如附表二編號2、3(即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
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被告鍾奇峰所犯洗錢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當庭告知其罪名,自應併予審理。
審酌被告鍾奇峰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傳遞犯罪所得贓款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兼衡其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月薪約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三第4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鍾奇峰所有,係供其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據其自承在卷(偵字第38315號卷第8至9頁),並有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按(偵字第38315號卷第39至40頁),應於其各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150,000元,則於同案被告林孝宜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⒉被告鍾奇峰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I○○曾向原審表示其在本案已無損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被害人黃○○部分,被告鍾奇峰有跟她聯絡,但她沒有要談和解的意思,請審酌被告鍾奇峰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減輕刑度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鍾奇峰上述情狀,並斟酌上開2次詐騙之金額分別為3,200元、200,000元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較諸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是從輕量刑。
查被害人I○○於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所表示:經確認帳戶後確實有3,200元匯入,本案已經沒有損失等語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1頁),該筆匯款實係同案被告林孝宜所為(原判決第41頁可參),原審綜合一切情狀,對被告鍾奇峰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實無量刑過重之情。
又就被害人黃○○部分,被告鍾奇峰於本院仍未與其和解,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改變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是被告鍾奇峰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鍾奇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被告鍾奇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鍾奇峰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鍾奇峰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09年6月22日與被害人A○○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3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固無從審酌及此,但此部分既有重新斟酌量刑之必要,被告鍾奇峰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鍾奇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奇峰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傳遞犯罪所得贓款工作,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實屬不該。
衡酌本案對告訴人A○○詐騙之情節、手段、金額,及被告鍾奇峰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月薪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三第469頁,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鍾奇峰所有,係供其為遂行上開犯行而聯絡使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原判決已於同案被告林孝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因林孝宜、檢察官未上訴,故已判決確定),併予說明。
五、末查,被告鍾奇峰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因其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8、39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
況且,參酌被告鍾奇峰本案犯罪情節,係於詐欺集團從事傳遞贓款之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權,全案犯行共5件,情節非輕,又未與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三編號37)之被害人黃○○和解,未獲其諒解,尤其,被告鍾奇峰曾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已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犯罪,本案之宣告刑如未執行,難使其真正悔悟自新,並資以警惕,故亦不宜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宇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1)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2)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4)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5) 上訴駁回。
9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6) 上訴駁回。
10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 上訴駁回。
11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8) 上訴駁回。
12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9) 上訴駁回。
13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0) 上訴駁回。
14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1) 上訴駁回。
15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2) 上訴駁回。
16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3) 上訴駁回。
17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 上訴駁回。
18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5) 上訴駁回。
19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2) 上訴駁回。
20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3) 上訴駁回。
21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4) 上訴駁回。
22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5) 上訴駁回。
23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6) 上訴駁回。
24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7) 上訴駁回。
25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8) 上訴駁回。
26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9) 上訴駁回。
27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0) 上訴駁回。
28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1) 上訴駁回。
29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2) 上訴駁回。
30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3) 上訴駁回。
31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4) 上訴駁回。
32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5) 上訴駁回。
33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6) 上訴駁回。
34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 趙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7)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犯罪事實 鍾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6) 鍾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犯罪事實 鍾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0)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三之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罪事實 鍾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按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1)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犯罪所得(元以下四捨五入) 1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 日17時49分許,致電F○○,冒充購物網站人員、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2 日 ①18時39分20秒匯款29,985元;
②19時20分20秒匯款29,985元。
葉翊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2 日 ①18時48分16秒提領8,000 元;
②18時48分53秒提領12,000元;
③18時49分18秒提領10,000元;
④19時26分1 秒提領20,000元;
⑤19時27分19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F○○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一第114 至117 頁) 2.F○○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見偵10271 卷一第125 頁) 3.葉翊琦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 卷二第167 至168頁) 4.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306 卷第59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59,970元。
趙家駿:59,970*2.5%≒1,499 2 B○○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B○○於106 年11月30日23時10分許,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載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2 日 ①20時25分48秒匯款7,000 元。
葉翊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2 日 ①20時38分31秒提領7,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B○○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一第127 至129 頁) 2.B○○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0271 卷一第133 至135 頁) 3.B○○提出之轉帳明細(見偵10271 卷一第135 頁) 4.葉翊琦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 卷二第167 至168頁) 5.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306 卷第59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7,000元。
趙家駿:7,000*2.5%=175 3 申○○ 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賣場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申○○於106 年12月4 日18時10分許,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冰箱1 台,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4 日 ①19時2 分24秒匯款16,000元。
梁家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4 日 ①19時8 分18秒提領1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一第136 至138 頁) 2.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0271 卷一第143 至144 頁) 3.梁家華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 卷二第175 至176頁) 4.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306 卷第59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16,000元。
趙家駿:16,000*2.5%=400 (趙家駿與申○○以6,000 元達成調解,已如數賠償) 4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4 日17時29分許,致電巳○○,冒充臺北刑事局人員,又於同日17時41分許,致電巳○○,冒充銀行人員,佯稱:欲返還其被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4 日 ①19時35分56秒匯款30,000元;
②19時55分52秒匯款29,985元;
③20時0 分1 秒匯款27,985元;
④20時6 分59秒匯款2,187 元。
梁家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4 日 ①19時38分48秒提領20,000元;
②19時39分44秒提領10,000元;
③20時1 分59秒提領20,000元;
④20時3 分8 秒提領20,000元;
⑤20時4 分26秒提領20,000元;
⑥20時5 分30秒提領20,000元;
⑦20時6 分35秒提領7,000 元;
⑧20時10分16秒提領3,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一第145 至147 頁) 2.巳○○提出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AT M交易明細(見偵10271 卷一第150 至151 頁) 3.梁家華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 卷二第175 至176頁) 4.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306 卷第59頁) 匯入款項共計遭提領90,011元,左揭匯入④部分中之146 元尚未領出。
趙家駿:90,011*2.5%≒2,250 5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4 日19時3 分許,致電E○○祝,冒充購物網站人員,並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須操作ATM 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4 日 ①19時57分57秒匯款29,989元。
梁家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E○○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一第152 至153 頁) 2.梁家華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 卷二第175 至176 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306 卷第59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29,989元。
趙家駿:29,989*2.5%≒750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4 日18時30分許,致電丁○○,冒充旅行社人員、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4 日 ①20時26分4 秒匯款29,987元;
②21時11分46秒匯款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害人匯款179,929 元為其全數損失金額,其匯入右揭帳戶者如上所述) 吳心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4 日 ①20時32分15秒提領20,000元;
②20時33分17秒提領10,000元;
③21時24分16秒提領20,000元;
④21時26分1 秒提領9,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一第172 至174 頁) 2.吳心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 卷二第173 至174 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306 卷第59頁) 匯入款項共計遭提領59,000元。
趙家駿:59,000*2.5%=1,475 7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4 日21時許,致電玄○○,冒充購物網站人員、郵局人員,並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連續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4 日 ①21時59分49秒匯款10,999元。
吳心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4 日 ①22時5 分42秒提領11,000元;
②22時41分59秒提領700 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玄○○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一第184 至185 頁) 2.玄○○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見偵10271 卷一第190 頁) 3.吳心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 卷二第173 至174頁) 4.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306 卷第59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10,999元。
趙家駿:10,999*2.5%≒275 8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5 日12時許,致電C○○,冒充為其外甥,並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5 日 ①13時32分42秒匯款80,000元;
②11時32分54秒匯款20,000元。
(上開②部分未及領出即列為警示帳戶。
) 邱金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經被告趙家駿帶同警方起獲扣案) 趙家駿: 106 年12月5 日 ①13時33分52秒提領20,000元;
②13時34分43秒提領20,000元;
③13時35分37秒提領20,000元;
④13時37分40秒提領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C○○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一第199 至201 頁) 2.C○○提出之匯款申請書、ATM 交易明細(見偵10271 卷一第205 頁) 3.邱金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 卷二第171 至17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306卷第98至99頁) 匯入款項共計遭提領79,000元。
趙家駿:79,000*2.5%=1,975 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5 日10時32分許,致電寅○○,冒充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借款繳納支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5 日 ①14時36分53秒匯款47,500元。
邱金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經被告趙家駿帶同警方起獲扣案) 趙家駿: 106 年12月5 日 ①15時14分2 秒提領40,000元;
②15時14分50秒提領8,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一第206 至208 頁) 2.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0271 卷一第211 頁) 3.邱金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 卷二第171 至17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306 卷第98至99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47,500元。
趙家駿:47,500*2.5%≒1,188 1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6 日13時30分許,致電卯○○,冒充為其女,並佯稱渠向朋友借錢,要其代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6 日 ①14時21分59秒匯款100,000 元 ②14時53分24秒匯款100,000 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①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 薛灼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經被告趙家駿帶同警方起獲扣案) 趙家駿:106 年12月6 日 ①14時38分38秒提領20,000元;
②14時39分30秒提領20,000元;
③14時40分28秒提領20,000元;
④14時41分14秒提領10,000元。
⑤14時47分32秒提領10,000元;
(左揭被害人匯款②部分因台新銀行行員發現該帳戶當日存提異常,故通知被害人到行全數領回。
) 1.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一第212 至213 頁) 2.卯○○提出之存入憑條(見偵10271 卷一第218 頁) 3.薛灼理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 卷二第150 至151 頁、訴卷一第385 至387 頁)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訴卷一第441 頁、卷二第11、1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306 卷第98至99頁) 匯入款項共計遭提領80,000元。
趙家駿:80,000*2.5%=2,000 1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6 日17時27分許,致電乙○○,並冒充購物網站人員、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6 日 ①18時10分25秒匯款29,986元。
苗中妮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經被告趙家駿帶同警方起獲扣案) 趙家駿: 106 年12月6 日 ①18時14分18秒提領20,000元;
②18時15分23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一第219 至221 頁) 2.乙○○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見偵10 271 卷一第226 頁) 3.苗中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卷二第148 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306 卷第98至99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29,986元。
趙家駿:29,986*2.5%≒750 12 天○○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 8+手機之訊息,陳邵瑋於106年12月7 日前,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7 日 ①11時8 分許匯款13,000元。
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7日提領1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天○○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一第228 至229 頁) 2.天○○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見偵10271 卷一第235 頁) 3.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卷二第161 頁) 4.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848卷第39頁) 5.趙家駿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見訴卷三第169至187 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13,000元。
趙家駿:13,000*2.5%=325 13 戌○○ 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賣場刊登販售奶粉訊息,戌○○於106 年12月7 日,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7 日 ①15時38分許匯款3,920 元。
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7 日提領15,000元。
(與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5,000 元一同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戌○○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一第230 、236 至237頁) 2.戌○○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0271 卷一第241 至253 頁) 3.戌○○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見偵10271 卷一第254 頁) 4.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卷二第161 頁) 5.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848卷第39頁) 6.趙家駿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見訴卷三第169至187 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3,920元。
趙家駿:3,920*2.5%=98 14 癸○○ 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賣場刊登販售奶粉訊息,癸○○於106 年12月7 日11時許,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7 日 ①12時0 分9 秒匯款2,125 元。
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106 年12月7 日提領2,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一第255 至257 頁) 2.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0271 卷一第262 頁) 3.癸○○提出之存簿封面、內頁翻拍照片(見偵10271 卷263 頁) 4.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卷二第161 頁) 5.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848卷第39頁) 6.趙家駿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見訴卷三第169至187 頁) 匯入款項共計遭提領2,000 元。
趙家駿:2,000*2.5%=50 15 游曼寧 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賣場刊登販售奶粉訊息,游曼寧於106 年12月7 日,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請友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7 日 ①16時15分許匯款5,000 元。
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7 日提領15,000元。
(與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3,920 元一同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游曼寧於警詢證述(見偵10271卷一第264 至265 頁) 2.游曼寧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0271 卷一第271 至282 頁) 3.游曼寧提出之存簿封面、內頁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見偵10271卷一第282 至283 頁) 4.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卷二第161 頁) 5.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848卷第39頁) 6.趙家駿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見訴卷三第169至187 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5,000元。
趙家駿:5,000*2.5%=125 16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7 日17時39分許,致電宇○○,冒充員警、銀行人員,並佯稱:之前遭詐騙之款項已有著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7 日 ①18時20分許匯款45,045元。
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7 日提領20,000元;
提領20,000元;
提領5,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證述(見偵10271第284 至286 頁) 2.宇○○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0271卷一第290 頁) 3.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卷二第161 頁) 4.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848卷第39頁) 5.趙家駿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見訴卷三第169至187 頁) 匯入款項共計遭提領45,000元。
趙家駿:45,000*2.5%=1,125 1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7 日18時27分許,致電庚○○,冒充補習班人員、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訂購,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7 日 ①18時57分許匯款25,970元。
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7 日提領10,000元;
提領5,000 元;
轉帳11,508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證述(見偵10271卷二第3 至4 頁) 2.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卷二第161 頁) 3.李佳穎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卷二第166 頁) 4.苗中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卷二第163 頁) 5.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848卷第39頁) 6.趙家駿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見訴卷三第169至187 頁) 左揭匯入劉佳福帳戶部分,共計遭提領15,000元;
左揭匯入李佳穎帳戶部分均遭提領,共計149,700 元;
左揭匯入苗中妮帳戶部分均遭提領,共計45,940元。
綜上,共計為210,640元。
趙家駿: 210,640*2.5%=5,266 106 年12月7 日 ①19時48分許匯款29,970元;
②19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
③20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
④20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⑤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
李佳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7 日提領20,000元;
提領10,000元;
提領20,000元;
提領10,000元;
提領20,000元;
提領10,000元;
提領20,000元;
提領20,000元;
提領19,000元;
提領700 元。
106 年12月7 日 ①19時20分許匯款29,970元;
②20時58分許匯款15,970元。
苗中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經被告趙家駿帶同警方起獲扣案) 趙家駿:106 年12月7 日提領20,000元;
提領20,000元;
提領16,000元。
1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7 日某時許,致電亥○○,冒充為其侄子,並佯稱渠需要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8 日 ①12時58分許匯款1,000,000元。
梁慧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於拘提被告趙家駿時自其身上搜獲扣案) 趙家駿: 106 年12月8 日 ①13時5 分46秒提領20,000元;
②13時6 分45秒提領10,000元;
③13時10分45秒提領20,000元;
④13時11分43秒提領20,000元;
⑤13時12分30秒提領20,000元;
⑥13時13分41秒提領20,000元;
⑦13時14分39秒提領20,000元;
⑧13時22分13秒提領20,000元;
⑨13時57分32秒提領30,000元;
106 年12月9 日 ①0 時11分7 秒提領20,000元;
②0 時16分45秒提領20,000元;
③0 時18分10秒提領20,000元;
④0 時19分24秒提領20,000元;
⑤0 時20分41秒提領20,000元;
⑥0 時23分18秒提領20,000元;
⑦0 時24分22秒提領20,000元;
⑧0 時25分28秒提領10,000元;
⑨0 時30分25秒提領30,000元。
106 年12月10日 ①0 時0 分34秒提領20,000元;
②0 時1 分59秒提領20,000元;
③0 時3 分21秒提領20,000元;
④0 時4 分54秒提領20,000元;
⑤0 時6 分14秒提領20,000元;
⑥0 時8 分28秒提領20,000元;
⑦0 時9 分30秒提領20,000元;
⑧0 時10分1 秒提領10,000元;
⑨0 時12分51秒提領30,000元。
106 年12月11日 ①0 時1 分5 秒提領20,000元;
②0 時2 分3 秒提領20,000元;
③0 時3 分3 秒提領20,000元;
④0 時4 分4 秒提領20,000元;
⑤0 時4 分59秒提領20,000元;
⑥0 時6 分30秒提領20,000元;
⑦0 時7 分3 秒提領20,000元;
⑧0 時8 分13秒提領10,000元;
⑨0 時9 分49秒提領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亥○○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二第13至15頁) 2.亥○○提出之存款憑條(見偵10271 卷二第21頁) 3.梁慧竹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 卷二第154 至159 頁、臺北地檢偵8337號卷第39頁) 4.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偵8337卷第35至37頁) 匯入款項共計遭提領720,000 元。
趙家駿:720,000*2.5%=18,000 19 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電視之訊息,酉○○於106 年12月7 日10時許,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7 日 ①11時39分許匯款1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害人匯款291,564 元為其全數損失金額,其匯入右揭帳戶者如上所述,嗣亦經檢察官以107 年10月2 日107 年度蒞字第24388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7 日提領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酉○○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二第71至75頁) 2.酉○○提出之線上轉帳明細(見偵10271 卷二第83頁) 3.劉佳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0271卷二第161 頁) 4.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848卷第39頁) 5.趙家駿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見訴卷三第169至187 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15,000元。
趙家駿:15,000*2.5%=375 20 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電視之訊息,壬○○於106 年12月1 日12時許,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1 日 ①12時56分許匯款13,000元。
林岳弦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1 日 ①13時6分許提領18,000元;
②13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3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3時9分許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31至34頁) 2.林岳弦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418至419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80至81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13,000元。
趙家駿:13,000*2.5%=325 21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 日11時12分許,致電地○○,冒充為其友人,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1 日 ①12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
林岳弦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地○○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35至37頁) 2.林岳弦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418至419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80至81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50,000元。
趙家駿:50,000*2.5%=1,250 22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致電丑○○,冒充為其友人,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1 日 ①14時7 分許匯款50,000元。
林岳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1 日 ①14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4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4時38分許提領10,000元。
1.證人丑○○即告訴人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39至40頁) 2.丑○○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簿內頁翻拍照片(見偵38306 卷第88至89頁) 3.林岳弦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401至402頁) 4.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82至84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50,000元。
趙家駿:50,000*2.5%=1,250 23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致電H○○,冒充為其友人,並佯稱票據到期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1 日 ①13時43分許匯款100,000 元 ②16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
③16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林岳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1 日 ①13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3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3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3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4時0 分許提領20,000元;
106年12月2日 ⑥00時00分許提領30,000元;
⑦00時01分許提領20,000元;
⑧00時04分許提領700 元;
⑨9 時37分許提領100 元;
⑩11時2 分許提領1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H○○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41至42頁) 2.林岳弦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401至402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82至84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150,000 元。
趙家駿:150,000*2.5%=3,750 24 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電視之訊息,宙○○於106 年12月2 日12時許,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2 日 ①12時20分33秒匯款13,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2 日 ①12時32分43秒提領13,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宙○○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43至45頁) 2.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405 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85至86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13,000元。
趙家駿:13,000*2.5%=325 25 子○○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X 之訊息,子○○於106 年12月1 日19時許,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2 日 ①13時1 分50秒匯款2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2 日 ①13時9 分20秒提領20,000元;
②13時10分9秒提領5,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46至48頁) 2.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405 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85至86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25,000元。
趙家駿:25,000*2.5%=625 26 辛○○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辛○○於106 年12月2 日11時許,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2 日 ①13時41分39秒匯款7,000 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2 日 ①14時12分4 秒提領7,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49至51頁) 2.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405 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85至86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7,000元。
趙家駿:7,000*2.5%=175 27 L○○ 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刊登販售咖啡機、磨豆機之訊息,L○○於106 年12月2 日15時許,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2 日 ①15時19分13秒匯款5,500 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2 日 ①15時30分31秒提領5,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L○○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52至54頁) 2.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405 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85至86頁) 匯入款項共計遭提領5,000 元。
趙家駿:5,000*2.5%=125 2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 日20時50分許,致電戊○○,冒充購物網站人員、郵局人員,並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會自動扣款,須操作ATM 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3 日 ①21時54分36秒匯款10,998元。
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3 日 ①22時5 分44秒提領4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55至58頁) 2.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397 至398 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87至89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10,998元。
趙家駿:10,998*2.5%=275 29 未○○ 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拍賣刊登販售空氣清新機之訊息,未○○於106年12月4 日11時8 分許,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4 日 ①11時9 分31秒匯款8,120 元。
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4 日 ①11時28分38秒提領8,000 元;
②11時29分35秒提領8,000 元;
③11時45分38秒提領15,000元;
④12時55分11秒提領13,000元;
⑤14時53分30秒提領1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59至61頁) 2.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397 至398 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87至89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8,120元。
趙家駿:8,120*2.5%=203 30 午○○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電視之訊息,午○○於106 年12月4 日11時許,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4 日 ①11時21分59秒匯款8,000 元。
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證人午○○於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62至65頁) 2.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397 至398 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87至89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8,000元。
趙家駿:8,000*2.5%=200 3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甲○○於106 年12月4 日11時許,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4 日 ①11時31分20秒匯款15,000元。
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66至68頁) 2.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397 至398 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87至89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15,000元。
趙家駿:15,000*2.5%=375 32 G○○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G○○於106 年12月4 日12時30分許,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4 日 ①12時44分23秒匯款7,000 元。
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69至71頁) 2.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397 至398 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87至89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7,000元。
趙家駿:7,000*2.5%=175 3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丙○○於106 年12月4 日12時20分許,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4 日 ①12時43分49秒匯款6,000 元。
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72至74頁) 2.蘇小茜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397 至398 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87至89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6,000元。
趙家駿:6,000*2.5%=150 34 J○○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4 日16時50分許,致電J○○,冒充購物網站人員、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會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4 日 ①18時28分31秒匯款1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家駿: 106 年12月4 日 ①18時37分26秒提領2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證述(見偵9684卷第75至77頁) 2.雷雨晴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445 頁) 3.被告趙家駿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84卷第90至93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19,985元。
趙家駿:19,985*2.5%≒500 35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5日11時52許,致電A○○,冒充為其友人,並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15日 ①14時37分20秒無摺存款20,000元。
吳秉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經林孝宜帶同警方起獲扣案) 林孝宜: 106 年12月15日 ①14時51分39秒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A○○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二第22至23頁) 2.A○○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10271 卷二第27頁) 3.吳秉融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39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271 卷二第108 至110 頁) 匯入款項均遭提領,共計20,000元,林孝宜置入信箱後旋經警方扣案。
36 I○○ 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賣場刊登販售奶粉訊息,I○○於106 年12月15日前,因看到該訊息,而與網頁上所提供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15日 ①12時36分36秒匯款3,200 元。
吳秉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經林孝宜帶同警方起獲扣案) 林孝宜: 106 年12月15日 ①13時0 分40秒提領3,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I○○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二第57至59頁) 2.證人I○○提出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見偵10271 卷二第64頁) 3.吳秉融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39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271 卷二第108 至110 頁) 匯入款項共計遭提領3,000 元,林孝宜置入信箱後旋經警方扣案。
37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5日10時許,致電黃○○,冒充為其子,並佯稱合夥之朋友有貨款需要幫忙,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06 年12月15日 ①14時0 分許匯款200,000 元。
潘俞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金融卡於逮捕林孝宜時自其身上搜獲扣案,存摺經林孝宜帶同警方起獲扣案) 林孝宜: 106 年12月15日提領30,000元;
提領30,000元;
提領30,000元;
提領20,000元;
提領30,000元;
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證述(見偵10271 卷二第65至66頁) 2.黃○○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見偵10271 卷二第70頁) 3.潘俞默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411至413 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12月15日、106 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315 卷第22至24頁、偵10271 卷二第108 至110 頁) 匯入款項共計遭提領150,000 元,林孝宜置入信箱後旋經警方扣案。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15元均略之)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 元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1 支 被告趙家駿所有 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鍾奇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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