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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6號、108年度偵字第33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士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提供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條件而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依「楊小姐」之指定變更後,旋於民國108年4月1日晚間7時49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統一便利超商淡水門市,依「楊小姐」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得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詐騙行為:㈠於108年4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去電劉俐旻,訛稱劉俐旻先前網路購物發生帳戶重複扣款之情形需協助取消設定後,復於同日假冒玉山銀行工作人員去電劉俐旻,指示劉俐旻操作自動櫃員機配合辦理,致使劉俐旻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匯款2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108年4月5日晚間7時6 分許,佯稱讀冊生活女性網平台之工作人員去電羅苡珊,訛稱羅苡珊先前購物時商品之條碼有誤,將發生帳戶重複扣款之情形需協助取消設定,致羅苡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㈢於108年4月3日晚間9時34分許,詐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去電灍壯盛,訛稱灍壯盛先前網路購物發生工作人員誤設會員之情形需協助取消設定後,復於同年月7日下午某時許,假冒郵局工作人員去電灍壯盛,指示灍壯盛操作自動櫃員機配合辦理,致使壯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先後於該日下午4時36分、54分許,分別匯款18,986元、6,123元至上海銀行帳戶。
㈣於108年4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員去電謝宛容,訛稱謝宛容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重複訂購之情形需協助取消設定,致使謝宛容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鄭秦亦至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配合辦理,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29,989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嗣前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 惟依其所出具之上訴狀以觀,可徵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變更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皆寄交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也是遭人詐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開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楊小姐」之指示變更後,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楊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前開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劉俐旻、灍壯盛、羅苡珊、謝宛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自行或委由友人匯款前揭款項至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劉俐旻、灍壯盛、羅苡珊、謝宛容於警詢中所指訴遭詐騙之情;
證人鄭秦亦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刑案偵查卷宗8561號第5至9、11、12、14、15頁,刑案偵查卷宗8560號第4、5頁,刑案偵查卷宗8000號第47至51頁53、73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函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刑案偵查卷宗8561號第17至21、23至25、29至36頁,刑案偵查卷宗第8560號第7、9至11、14、18頁,刑案偵查卷宗8000號第53、69、73頁)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則告訴人劉俐旻等人確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是被告之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於其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寄出存摺、提款卡後,已供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對方表示公司要節稅,我只要提供1本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每10天就有11,000元、1個月則有33,000元,所以我就把2個帳戶提供予對方等語(警案偵查卷8561號第2、3頁,偵字383號卷第57頁),參照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楊小姐」LINE對話紀錄以觀(偵字3307號卷第13、14頁,偵字3116號卷第9、10頁),可徵對方表示,其係任職於經營台灣運動彩卷線上體育投注站之公司,因公司的業務擴展、出入金額較大,公司需分散資金、節稅,故工作內容僅要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公司使用,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取月薪33,000元、2個帳戶則有66,000元,足見「楊小姐」係以供公司分散資金、節稅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使用。
被告固以其係遭到「楊小姐」以前揭手法詐騙云云置辯,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與對方並未碰過面,亦非朋友,皆係透由LINE聯繫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要供「楊小姐」公司將資金匯入以達分散資金、節稅之用,惟「楊小姐」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且彼此聯繫方式僅有透過通訊軟體,甚依該等對話紀錄,可見「楊小姐」並未向被告確認其姓名、年籍、聯絡址等基本個人資料,而被告既為上開帳戶之申設人,豈不等同被告得以輕易將「楊小姐」公司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以臨櫃之方式領出,如此公司除未能達到節稅、之目的,更受有公司款項遭被告取走之風險,又豈會未謹慎向被告確認、審核其個人資料之理;
況僅要提供1 本帳戶,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即可輕易獲取33,000萬元之對價,然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以被告尚申請有2個帳戶使用,已徵被告就上情知之甚明,則若僅為單純合法使用,又有何以支付如斯高額之對價,向他人承租帳戶使用之必要。
甚者,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於案發時擔任打石工,已做了1年,另先前從事防水工作5年,也曾擔任泥水匠半年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可見被告先前均係從事勞力工作,其需付出辛勞之體力始能賺取薪資,則以被告過往之工作經歷,本次竟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不錯之報酬,則以被告長期工作之經歷,就前開如斯悖於常情復與其個人生活經驗全然相違之情事,焉能未察覺有異。
㈣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稱,我不知道對方公司的營業地點,都是透由LINE聯繫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
復徵諸被告與「楊小姐」之LINE通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就其提供帳戶如何供公司節稅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甚就「楊小姐」真實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址、對方公司之營業址等,皆未過問,即逕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依「楊小姐」之指示寄送,已徵被告對自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核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
又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被告曾以「會不會我寄出東西就回不來」、「如果你在我們還沒去掛失帳戶之前就拿我們的帳戶去騙人家錢呢」等語提出質疑(偵字3116號卷第9 頁);
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傳送前開訊息,係因擔心對方收到存摺、提款卡後賴著不還,也懷疑可能利用其帳戶去騙錢之情(原審卷第54頁),亦見被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楊小姐」恐涉及刑事不法,故帳戶恐未能取回之情,有所預見。
㈤準此,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已知向其徵求帳戶者甚有疑義,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自當存有合理懷疑,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依他人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有辯以,其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前往警局報案云云(刑案偵查卷宗8000號第26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其前舉,亦僅為於確認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持之使用後,所欲推諉卸責之舉,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㈥綜上,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楊小姐」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後,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楊小姐」所指定之人,使「楊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依指示變更密碼後,提供提款卡、存摺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部分(即事實欄㈡)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00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被告幫助詐欺有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已據業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另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打石工(原審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已獲取不法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際,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
惟查: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縱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洗錢防制組織而為(Asia/Pacific Group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
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
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
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
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㈢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
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
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c)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
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a款、b款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
(b)一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
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且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始得論以洗錢罪。
㈣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㈤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未存在,況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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