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55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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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儒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4號、109年度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鈺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以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馨蕊」之人(下稱「陳馨蕊」)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北投豐年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陳馨蕊」指定之密碼後,於108年6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門市內,依「陳馨蕊」之之指示,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向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轉交他人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陳馨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陳馨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陳鈺儒即以此行為幫助「陳馨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陳馨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蔡佩玲、林黃秀英,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致使蔡佩玲、林黃秀英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入陳鈺儒前開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蔡佩玲、林黃秀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黃秀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儒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3、9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玲、林黃秀英(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27至33頁、第11154號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108年9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交貨便顧客收執聯、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照片及「陳馨蕊」LINE個人簡介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7至129、153至156頁、偵卷第29、59至67頁、原審卷第101、103、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陳馨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馨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370號)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黃秀英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佩玲部分,均係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陳馨蕊」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明定,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陳馨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2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供時帳戶餘額為104元)後,再自郵局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及「陳馨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均僅係「陳馨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陳馨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郵局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郵局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郵局帳戶餘額為104元),或自郵局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郵局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陳馨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又「陳馨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郵局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陳馨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惟其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覺得我有做錯,不該把帳戶交出去等語,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意及反省,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自在外生活,未與家人同住,以打工維生之生活情形,現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伊認罪,希望法院審酌伊係為儘速籌措成年後獨立生活之資金,一時思慮未周而將自己名下金融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如今深刻體悟自身犯行之過錯而懊悔不已,請考量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之相關情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過程中均否認犯行,且未曾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單獨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佩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蔡佩玲佯稱:其為蔡佩玲之二姊,急需要貨款,請趕快匯錢云云。
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黃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6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林黃秀英佯稱:其為林黃秀英之外孫女,請加LINE聯云云;
復於108年6月14日以LINE跟林黃秀英聯繫,佯稱:其投資股票失利,需錢周轉云云。
108年6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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