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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美麗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美麗明知其母簡江藤於民國108年2月17日過世,自斯時起簡江藤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均屬遺產而為其與簡麗美、簡麗香、簡宗明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前受簡江藤委託管理而保管簡江藤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持用簡江藤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前開所保管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內盜蓋「簡江藤」之印文,並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簡江藤本人授權或同意自各該帳戶內取款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辦理提款手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各該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簡麗美、簡麗香、簡宗明。
二、案經簡麗香、簡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美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持用其母簡江藤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其前開所保管之印章,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遵照伊母親簡江藤之意思,提領帳戶內剩餘的款項辦理她的後事,再將剩餘的錢分給大家,伊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的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處理喪葬事宜之意思,提領其母簡江藤之存款,後續亦將存款用於支付全體繼承人應繳納之簡江藤生前住院、死後喪葬費用即遺產稅等,且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應分攤之費用,並將餘款以銀行本票寄達其他繼承人並兌領,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1罪之接續犯;
另被告已將所提領存款全數用於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費用,並換取銀行本行支票交由各繼承人兌領,並無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原審判決就沒收之諭知顯屬有誤云云。
經查:㈠被告明知其母簡江藤於108年2月17日過世,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其前受簡江藤委託管理而保管簡江藤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持用簡江藤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前開所保管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內盜蓋「簡江藤」之印文,並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均據以辦理提款手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至50、119至122頁、原審卷第40、52頁、本院卷第88、89、94、141、142頁),核與告訴人簡麗美、簡麗香(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3至57、61至65、112至114頁),復經證人即簡明宗之子簡明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31、132頁),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士林分行108年6月10日玉山士林字第1080000002號函及其檢附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櫃臺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新北市三芝區農會108年5月23日芝農信字第1080020284號函及其檢附三芝區農會取款憑條、櫃臺監視錄影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2、16至18、91至10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
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加以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
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江藤於108年2月17日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簡江藤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被告明知簡江藤已死亡,亦知悉簡江藤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若被告欲處分簡江藤所有之前開存款,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告訴人2人及簡宗明之同意或授權,竟捨此不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持用簡江藤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前開所保管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內盜蓋「簡江藤」之印文,並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未告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簡江藤之死訊,即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簡江藤本人授權或同意自各該帳戶內取款之意,所為足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存戶簡江藤為提款之意思表示,而辦理提款手續,悉數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造成簡江藤前揭存款(即遺產)減少,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各該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簡江藤之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及簡宗明,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明。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⒈簡江藤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生前所為授權均已消滅,被告猶以簡江藤之名義提款,自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
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方能合法向金融機構領取本案存款,應係知之甚詳,其未待全體繼承人就簡江藤後事之整體規劃(含年度法事、骨灰遷葬等)討論周詳後,再依所需費用提領完納,而反係於簡江藤死亡後即獨自領取本案存款,益徵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擅自領取本案存款作為己用為目的,其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顯明。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
惟簡江藤身故後,喪葬費用係由告訴人簡麗美所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13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4、15頁),顯見被告擅自提領本案存款後,並未將之直接用在簡江藤後事事宜,則被告於冒名領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屬彰然明甚。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處理簡江藤後事而提領前開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盜用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復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意係為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則被告係出於向同一金融機構取款之同一目的,於相同地點對同一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係為達到詐取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簡江藤帳戶存款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之金融機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1罪之接續犯云云,顯不可採。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
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
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理至臻明確。
職是之故,被告冒領本案存款,故其犯罪所得即為本案存款,依法即應宣告沒收,縱認其曾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簡江藤住院時看護費用及部分喪葬費等後事費用,仍不得予以扣除;
又本案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
是以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本案存款全額即如附表各編號所列金額計算。
故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將所提領存款全數用於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費用,並換取銀行本行支票交由各繼承人兌領,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並非妥適云云,亦洵無足取。
㈡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簡江藤」印文,係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業經行使而提交銀行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簡江藤之繼承人,於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提款下,以盜用被繼承人「簡江藤」印章之方式冒用名義領取款項,影響真正名義人簡江藤之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法律依據,及偽造之文書不予沒收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如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辯護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提領地點 偽造之文書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2月18日11時26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取款條 20萬元 2 108年2月18日12時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取款憑條、詢問單 47萬元 3 108年2月21日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三芝區農會 取款憑條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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