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587,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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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成年人,其與郭○宜(真
  4. 二、林○謙雖經郭○宜告知而得知林○品之狀況,然林○謙卻因擔心
  5.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8. 一、證人郭○宜、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9. 二、證人郭○宜、乙○○、甲○○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
  10.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1.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13.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
  14.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
  15. 參、論罪部分:
  16.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17. 二、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18.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
  19. 四、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凌晨1、2時許,多次傷害被害人身
  20. 五、查被告前因①強制性交、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21. 六、辯護意旨固辯以:案發當時被告係因對照顧小孩沒有經驗,
  22.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23.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兒童
  24.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死者即被害人之生父,且被害
  25. 三、被告原執以證人乙○○及郭○宜之供詞反覆不一,有企圖逃避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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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書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64號、第23757號、第2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成年人,其與郭○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遺棄致死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所涉湮滅證據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居男女朋友,林○謙、郭○宜則為兒童林○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民國108 年3 月生)之生父、生母,其等4人共同居住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之居所內(地址詳卷,下稱上址居所),林○謙與林○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108 年3 月26日凌晨1 、2 時許,在上址居所2 樓主臥室內,林○謙因見林○品於深夜哭鬧不休,並與郭○宜發生爭吵,而怒火中燒,雖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林○品為甫出生10餘日之嬰兒極為脆弱,依其出生天數及身體發育狀況,頭部遠較成年人脆弱,若毆擊其頭部或臉部等處,易造成林○品顱內出血、腦組織受損之嚴重傷害,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然因一時情緒失控,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雖無意使林○品死亡,主觀上未預見林○品之頭部及臉部受毆擊而有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先以右手手掌毆打林○品頭頂、額頭,林○品因而更大聲哭鬧,林○謙見狀益發惱怒,再以右手前後持續毆打林○品雙側臉頰等處,至林○品因傷重停止哭鬧,而由郭○宜將林○品抱走後,林○謙始停止毆打行為。

後於同日上午6 時許,經郭○宜發現林○品已因林○謙毆打頭頂、額頭、雙側面頰等處,導致頭臉部多處外傷、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損傷而死亡。

二、林○謙雖經郭○宜告知而得知林○品之狀況,然林○謙卻因擔心將林○品送醫或報警,會受到刑事追訴而須擔負刑責,遂先基於民間信仰在林○品肚子蓋上紅色符印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由乙○○駕車搭載林○謙、郭○宜及已死亡之林○品,南下至林○謙之父母位於嘉義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希望林○謙之父母能協助處理,林○謙之父母因見林○品此時已明顯死亡,乃要求林○謙等人盡速將林○品帶回桃園就醫,林○謙、郭○宜及乙○○始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將林○品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處,院方因林○品到院前死亡而報警處理。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許,至桃園醫院相驗時,林○謙、郭○宜、乙○○均一致謊稱係郭○宜在為林○品洗澡時,不慎讓林○品摔落在澡盆上而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於108 年3 月28日進行解剖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林○謙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郭○宜、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郭○宜、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郭○宜、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郭○宜、乙○○、甲○○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郭○宜、乙○○、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證人郭○宜、乙○○、甲○○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均經具結,且證人郭○宜、乙○○、甲○○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郭○宜、乙○○、甲○○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指證人郭○宜、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取。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8 年度偵字第23757號第162頁;

原審卷第38頁、第79頁、第128頁;

本院卷第356至357頁),並核與證人郭○宜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8 年度相字第484 號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

本院卷第274至281頁),且經證人即目擊者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108 年度相字第484 號第82至83頁;

本院卷第282至287頁),另由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其經郭○宜、乙○○轉知被告毆打林○品一情具結證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3757號第173至175頁;

本院卷第288至294頁),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及ETC 行車紀錄器資料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5620 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桃園醫院108年7月19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09621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翻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1月5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61號函暨醫療鑑定意見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相字第484 號第14至16頁、第18頁、第23頁、第26頁、第30至3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7頁、第69之1頁至第72頁、第95至9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

又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

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查被告明知被害人甫出生10餘日,身體發育未臻健全,而頭部屬人體極為脆弱且重要之部位,此為週知之事,如甫出生10餘日嬰兒之頭部遭受毆打或重力摑臉,極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腦神經之損傷,而引發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滿46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8 年度相字第484 號第9頁),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能預見,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怨隙,被告復為被害人之父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即預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死亡,該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為,參酌案發當日被告係因被害人深夜哭鬧不休,並與郭○宜發生爭吵,而怒火中燒,接續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舉動,堪認其係因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一時情緒失控,乃未慎思其行為後果,致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害人遭被告接連徒手掌摑頭部、臉部後,將因頭部受毆擊而死亡之加重結果,即率爾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手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進而導致被害人頭臉部多處外傷、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損傷而死亡之結果發生,應甚明確,堪以認定,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5 頁),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係108 年3 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2564 號卷第21頁;

108 年度相字第484 號卷第17頁)。

就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法定本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固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刑法第277條第2項並未修正,直接適用現行法)。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凌晨1、2 時許,多次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然其上開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既為實質上一罪,自僅論以一傷害致死罪。

五、查被告前因①強制性交、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判決,就強制性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詐欺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嗣強制性交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 號裁定詐欺部分減為3 月、侵占部分減為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又15日確定,而於105 年2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各案中,係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之罪,雖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有別,然其中含有強制性交罪此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對於個人法益及人性尊嚴之漠視,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除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遞加重其刑。

六、辯護意旨固辯以:案發當時被告係因對照顧小孩沒有經驗,亦與郭○宜有衝突,情緒失控,始犯下本案,而被告已自白犯行,請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讓被告有自新機會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審酌被告因被害人深夜哭鬧不休,並與郭○宜發生爭吵,致因情緒失控,剝奪年幼被害人之生命,尚無從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至於被告犯案時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足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智識已臻成熟,被告作為父親,本該對被害人善盡照護與撫育之責,卻僅因被害人夜間哭鬧此等微不足道之原因,便情緒失控而恃強凌弱,對被害人施以嚴重暴行,造成被害人來不及長大體驗生命隨即亡故此一恆久遺憾,也對被害人之家屬帶來無法抹滅之心靈陰影,再者被告於行為後,不僅未思盡快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向警方投案自首,反而試圖營造被害人乃因同居人照護時失手滑落受傷而亡之假象,所為要無可取,實應該受到嚴厲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母親郭○宜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死者即被害人之生父,且被害人僅為出生10餘日之嬰兒,被告因被害人於深夜哭鬧不休,竟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頂、額頭及雙側臉頰等處,直至被害人因傷重停止哭鬧,由被告之同居女友即被害人生母郭○宜將被害人抱離,被告始肯罷手。

當被告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仍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卻為自保,旋即驅車南下嘉義老家,尋求其父母協助處理被害人遺體,因其父母認為不妥,被告始再駕車返回桃園市,將被害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院方因被害人到院前已死亡,故報警處理。

然被告於起初警詢時及檢察官相驗時均佯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郭○宜替被害人洗澡時不慎摔落所致,被告甚至要求郭○宜、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配合其說法,直至郭○宜於108年8月8日至警局向員警說明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檢察官開立拘票於同年月12日將被告拘提到案後,被告始自白被害人係遭其毆打頭頂、臉頰等處致死,雖被告此後於偵訊時或原審審理中均一再陳稱其已知錯誤,深感後悔,惟被告於最末次審理程序時,雖坦承本案犯行,但對於諸多細節仍避重就輕。

是觀諸被告上開案發後之舉動、反應與法院審理過程中供述之態度,實難認其確係真心悔悟。

再者,被害人乃為被告之親生骨肉,出生甫10餘日之嬰兒哭鬧再正常不過,被告仍然狠心持續毆打如此脆弱之嬰兒,並均朝嬰兒脆弱之頭頂、臉頰等部位,終至被害人死亡,因被告對於生命之漠視,完全剝奪被害人成長之機會,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實屬過輕,已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尚難認為有憑。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原執以證人乙○○及郭○宜之供詞反覆不一,有企圖逃避刑責及將責任推於被告身上,而被害人之死因事實上是同居人郭○宜幫被害人洗澡時手滑,使被害人當場摔落浴盆,致頭部及臉頰遭撞擊受傷,導致顱內出血及延誤就醫而死亡,並非由被告毆打致死,被告當時在房間內看電視,並未參與替被害人洗澡的舉動等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被告上訴意旨原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核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內心感到很後悔,案發當時因被告跟郭○宜吵架,一時失控打傷林○品,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在原審就已經坦承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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