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58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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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

(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依原判決所示定執行刑之刑度觀之,認定被告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然依被告犯罪時間、所獲利益等均甚少,但刑度與一般販賣數量頗多之認罪被告無異,當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又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其認定有所不當,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上游或大宗買賣之人,亦非販毒集團之核心成員,從中朋分之犯罪利益甚微,且被告向有正當工作,目前積極從事健身行業,顯已遠離毒品,若科以本件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高達三年六月以上,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應宜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為妥,原審法院未加以援用,當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

三、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買受人林志宇、莊英隆、吳佩玲、曾士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與上開證人聯絡交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按,認本案被告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一次未遂犯行,事證均臻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從事販毒行為藉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復斟酌被告之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一次未遂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詳為說明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判決所認之三日內即為本案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次數亦難謂僅少數,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與未遂罪,經分別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案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說明不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理由,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輕量刑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五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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