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614,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莉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9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05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李莉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莉蓁明知自己並無全能貓滴劑、餐券等物可供販售,竟分別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惠玲、江嘉瑋借用其等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林惠玲永豐銀行帳戶、江嘉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己使用,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以暱稱「陳滾滾」在臉書網站「愛貓聯盟」公開社團刊登「聽說藥品不能在網路上買賣,但照片做了部分的馬賽克,請見諒,家中貓咪突然的過世,一次買了五盒的我,卻不知道怎麼辦,一盒低價900賣出,五盒全部要的話4200」之販賣全能貓滴劑之不實訊息,而藉此向公眾散布之,適許琪於106年10月2日瀏覽後誤信之,而以臉書電話功能、訊息與李莉蓁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向李莉蓁購買2盒全能貓滴劑,並依李莉蓁指示於同日匯款1,600元至前開林惠玲永豐銀行帳戶,李莉蓁則於同日即行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6月20日15時5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以暱稱「陳天真」在臉書網站「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之公開社團,刊登欲販售餐券之不實訊息,而藉此向公眾散布之,適乙○○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1日12時27分許,以臉書訊息功能與李莉蓁聯繫,約定以3,000元向李莉蓁購買餐券8張,並依李莉蓁指示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前揭江嘉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莉蓁則於同日即全數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琪、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莉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上訴1479卷第165至168、261至262、363至370頁、本院上訴1614卷第59至62、125至132頁;

關於告訴人許琪所提出暱稱「陳滾滾」於臉書網站「愛貓聯盟」所刊登訊息之截圖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委由原選任辯護人【其後已解除委任】表示意見否認其證據能力,其後再於109年5月26日以刑事陳報狀陳明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嗣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4日審理中亦就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1479卷第166至167、262、36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向林惠玲借用永豐銀行帳戶、使用江嘉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告訴人許琪、乙○○匯入前揭款項後將之領出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李育靜欠我錢,所以我將林惠玲永豐銀行帳戶、江嘉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給李育靜,讓她匯款還錢給我,我不知道她匯入的錢是騙來的,上開臉書訊息也不是我刊登的,我懷疑是李育靜刊登的云云。

二、經查:㈠許琪於106年10月2日在臉書網站「愛貓聯盟」社團見暱稱「陳滾滾」之人刊登「聽說藥品不能在網路上買賣,但照片做了部分的馬賽克,請見諒,家中貓咪突然的過世,一次買了五盒的我,卻不知道怎麼辦,一盒低價900賣出,五盒全部要的話4200」之販賣全能貓滴劑的訊息,遂以臉書電話功能、訊息與該名女子聯繫並依其指示匯款1,600元至林惠玲永豐銀行帳戶,後來該賣家一直未出貨,答應退款也未退款;

該名女子年約20至30歲,她說她生理性別是女生,但是她喜歡女生,聲音有點偏中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琪證述在卷(見偵7791卷第2至4、27頁及反面),並有許琪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江子翠分行106/10/02 )、暱稱「陳滾滾」之人於臉書網站「愛貓聯盟」所刊登訊息截圖可稽(見偵7791卷第18至20頁);

乙○○於107年6月20日15時52分許,在臉書「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之公開社團見暱稱「陳天真」之人刊登欲販售餐券之訊息,而與該人聯繫後於107年6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3,000元至該人指定之江嘉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欲購買餐券,之後無法聯繫「陳天真」始知遭詐騙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偵30005卷第15至19頁),並有乙○○提出之臉書「陳天真」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社團翻拍照片及與「陳天真」之對話紀錄、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可憑(見偵30005卷第57至65、67頁),被告對於以上許琪、乙○○之證述亦無意見(見本院上訴1479卷第363、365頁)。

是許琪、乙○○分別因瀏覽臉書上前開公開社團所刊登之前揭訊息而遭詐騙各該款項,先予認定。

㈡上開林惠玲永豐銀行帳戶、江嘉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含提款卡)於前開期間均為被告持用中,且許琪、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亦經被告提領花用等情,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30005卷第89頁、本院上訴1479卷第370、372、374、375頁),核與證人即各該帳戶開立之人林惠玲、江嘉瑋證述相符(見偵緝1810卷第2至3頁、偵緝1366卷第2至3頁、偵30005卷第9至13、89至90頁),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6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70607115號函暨檢送林惠玲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印鑑變更、補發金融卡等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107年8月24日國世天母字第1070000063號函暨所檢送江嘉瑋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可憑(見偵緝1810卷第10至30頁、偵30005卷第27至31頁)。

是林惠玲永豐銀行帳戶、江嘉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含提款卡)於上開期間均為被告持用,而許琪、乙○○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亦隨即於同日經被告提領完畢等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上訴後雖均翻異其先前於原審所為之認罪陳述,否認前開臉書公開社團之訊息為其刊登及向許琪、乙○○詐騙各該款項等情,辯稱在偵查中因為無法提出李育靜資料,怕被羈押所以選擇承認;

許琪、乙○○所匯入之款項是李育靜要歸還其欠款之款項,李育靜在3、4年前曾經向其借款4、5萬元,但沒有寫借據,因為其受傷在家無收入,所以要李育靜歸還欠款,並將林惠玲永豐銀行帳戶、江嘉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給李育靜讓她匯款,但沒有給她卡片云云(見本院上訴1479卷第163、164、370至374頁),惟李育靜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被告亦無從提出任何其與李育靜間借款往來、提供帳戶與李育靜之資料供參,已難信其上訴後所為前開辯解屬實。

且: ⒈依前揭㈠許琪證述曾與該名暱稱「陳滾滾」之人通過電話,該人為女子,年約20至30歲,自稱生理性別是女生,但是她喜歡女生等情(見偵7791卷第3、27頁反面),所述該人之性向、特徵與被告之年紀相若,亦與被告自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1810卷第35頁、本院上訴1479卷第372頁),被告更自承確實曾經於臉書網站使用「陳滾滾」之暱稱乙節(見本院上訴1479卷第163頁)。

⒉觀之乙○○所提出與暱稱「陳天真」之人臉書往來訊息,其中「陳天真」告知乙○○匯款帳號之方式係傳送江嘉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反面記載帳號之照片,有該訊息截圖可憑(見偵30005卷第61頁),而依㈡被告供述,該期間江嘉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均由其持用中,雖曾告知李育靜帳號,但並未將提款卡交付予李育靜乙節,顯然得以拍攝提款卡照片傳送乙○○之人僅為被告,別無他人。

⒊被告就本案各為警查獲後之辯解:⑴許琪遭詐騙部分:被告於107年6月22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到庭陳述以:我沒有在使用臉書,都是用林惠玲臉書及LINE,暱稱「陳滾滾」是我1女生朋友本名叫「黃時艾」,85、86年次,「陳滾滾」所刊登之上開臉書網站訊息的除蚤藥品照片是我拍之後傳給「陳滾滾」的,該「陳滾滾」的顯示頭像看起來就是「黃時艾」,106年7、8月時因為「黃時艾」跟我借4、5千元,要還我錢,因為我跟黑社會有案件,怕被找到,所以跟林惠玲借帳戶給「黃時艾」匯錢,後來「黃時艾」有匯款。

我沒有與「黃時艾」的對話記錄、手機,但我可以問得到,之後會再陳報「黃時艾」的姓名年籍電話、地址等詞(見偵緝1810卷第35頁);

嗣經檢察官以被告前揭提供之「黃時艾」個人資訊查得並傳喚黃時愛到庭作證稱:經由網路交友認識被告,因遭被告騙錢,所以與被告有訴訟,被告曾向其借錢,並先後要求其匯款至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前揭「陳滾滾」所刊登之訊息並非其刊登等語(見偵緝1810卷第64至65頁)。

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偵查中則改稱:上開匯入林惠玲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是我向黃時愛借款,因為當時沒有錢,我不知道黃時愛的臉書帳號、暱稱,自從我跑路以後就申請使用「陳滾滾」的臉書帳號,因為我在黃時愛旁邊滑過手機,所以我認為黃時愛知道我的臉書帳號是「陳滾滾」,所以上次才會跟檢察官說「陳滾滾」是黃時愛,藥品照片是我傳給黃時愛的云云(見偵緝1366卷第13至15頁),復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30日傳喚被告、黃時愛當庭對質,被告又改稱:上開款項不是向黃時愛借款,不知道是誰匯入林惠玲帳戶等語(見偵緝1366卷第32頁反面),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7日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當初誤交一些朋友,他們都在做網路詐騙這樣的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8、108、116頁)。

⑵乙○○遭詐騙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江嘉瑋要跟我借錢,但我沒有提款卡,所以他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我讓我把錢存到這個帳戶再轉到他其他帳戶,後來我沒有借到錢,提款卡一直在我這裡沒有交給別人;

因為「陳天真」這個帳號的人欠我錢,我剛好要用錢,請他先還我部分,「陳天真」就分幾次還款,總共3、4千,是匯款到江嘉瑋帳戶,我再拿提款卡去提款,「陳天真」真實姓名叫陳添真,我下次可以帶他來開庭,我事後有問陳添真在臉書社團賣餐券的事,他說他會負責等語(見偵30005卷第89頁);

107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跟陳添真說要來開庭,他答應要來,但沒來;

陳添真知道被害人是個女生,他承認沒有寄餐券給被害人;

陳添真81年次、未婚、住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高中畢業,我都用LINE跟他聯絡云云(見偵30005卷第97至98頁);

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提供之資訊均查無「陳添真」之人,被告遂於108年4月25日改稱:陳添真本名是「陳天真」,我有叫朋友聯繫他到地檢署作證云云,並經檢查事務官當庭諭知應協同陳天真到庭(見偵30005卷第113頁);

108年5月9日偵查中又稱:我有通知陳天真到庭,他在路上了,他是男生,與我差不多年紀,他的名字是朋友跟我說的,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

江嘉瑋帳戶中被害人的匯款是陳天真要還我的錢,他還欠我1萬多沒有還,陳天真透過朋友跟我說因為我逼他還錢,所以他才會去賣餐券騙被害人匯款云云(見偵30005卷第121至122頁)。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事實,並稱其辯解如先前偵查中所述(見原審審易2224卷第46頁);

108年12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被陷害的,是偵查中所說的「陳天真」,他欠我2萬多元,用網路詐騙來還我云云(見原審易841卷第76頁);

109年2月5日審理中供述:偵查中曾以電話告知檢察事務官指陳天真本名叫「陳琠真」、77年次,是人家跟我說的;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希望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我已經因為他們吃了很多官司,我也想要離開他們重新來過等語(見原審易841卷第113至115頁)。

⑶綜觀被告上開歷次偵查中之供述,關於許琪遭詐騙部分,被告先否認使用臉書、使用「陳滾滾」暱稱,僅坦承廣告訊息中之藥品照片為其拍攝、林惠玲帳戶為其提供他人,而將使用藥品照片刊登訊息、詐騙他人之責推卸予「黃時艾」,直至黃時愛到庭對質後方坦承「陳滾滾」為其臉書使用之暱稱,林惠玲永豐銀行帳戶內許琪匯入之款項並非其向黃時愛借款、或還款之款項;

另就乙○○遭詐騙之臉書訊息,則始終反覆其詞而提出無確切姓名、年籍以供查核之人姓名。

顯無被告上訴後所稱在偵查中因為害怕羈押所以選擇承認之情。

⒋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⑴被告於前開期間除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審判外,亦因相類似犯罪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起訴、審判,或因與被害人和解而獲不起訴處分,茲說明如下:①106年8月31日與綽號「陳滾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滾滾」以電話向莊子儀佯稱願意代其照顧流浪狗,但需支付費用,使莊子儀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9月5日確定(同案因其他冒用黃時愛名義偽造私文書、詐騙等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②106年10月3日以「陳滾滾」暱稱在臉書網站「愛貓聯盟」社團刊登販售「全能貓」貓用驅蟲藥劑廣告訊息而詐騙張桎瑋將款項匯入向友人許雅婷借用之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③106年11月7日以暱稱「陳凱綸」在臉書網站「二手寵物用品撿便宜」社團刊登販售貓食訊息,使虞立君匯款至被告借用之友人陳思綺帳戶,嗣於虞立君提告後,被告退款,雙方達成和解,虞立君接受被告之解釋而向檢察官陳稱應非詐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

④107年5月8日以「陳小安」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而詐騙賴韋帆等多人將款項匯入向友人張瑋婷借用之帳戶,經新北地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案件審理中)。

⑤以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書類部分見本院卷第85至98、77至83、53至66頁)。

⑵經本院調取前揭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卷(電子卷證),觀之被告於各該案件之供述:①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偵查中供述莊子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友人黃偉恩償還欠款云云,嗣經檢察官諭知應偕同黃偉恩到庭,復於107年7月23日、107年9月28日偵查中陳稱已通知黃偉恩,但並未到庭,並提供黃偉恩生日、住址云云,然經檢察官查詢均無從得知。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108年5月3日、108年7月18日該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於選任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之情形下均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因為之前不想承擔這個過失,但跟律師討論後覺得還是要自己面對,所以願意承認;

4,900元確實為其向莊子儀詐得,並拿去繳房租等語(上開歷次筆錄均經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78、183至184、189、193至194、203至209、213至225頁)。

②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案件,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並於法院訊問是否願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想要回去問一下律師看要怎麼做,詢問律師意見等語,復於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的臉書暱稱為「陳滾滾」,上網刊登販賣驅蟲藥劑訊息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是用手機上網到臉書社團「愛貓聯盟」刊登訊息。

案發前有跟許雅婷借錢,所以就請告訴人直接匯款到許雅婷帳戶,把那筆錢當作是我還給許雅婷的錢,我有跟許雅婷說那筆錢是我還她的。

本案我沒有要請律師,我有跟律師討論過了,我可以自己面對等語,並願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時行審判程序,復於同日審判程序時供述:一開始我是因為交到壞朋友,所以得知這些犯罪手法,是這些朋友教我的,我一開始不敢面對司法,我會害怕,所以在檢察官訊問時沒有說實話,後來我知道我自己做錯了,我要自己面對,我在法院講的話都是事實等情(上開歷次筆錄均經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30至233、239至249頁)。

⑶綜上所陳,被告另曾多次借用他人帳戶或以自己帳戶、以不同暱稱在臉書公開社團刊登販售物品之訊息而詐騙、使他人匯款,其中亦曾使用「陳滾滾」之暱稱,其手法與本案幾近相同,更曾使用相同暱稱「陳滾滾」;

且於偵查過程所持辯解,亦與本案相同,均係友人積欠款項而將款項匯至其帳戶,惟所指與友人間債務關係亦無任何資料相佐,甚至無確切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查核,直至起訴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則均為認罪之陳述。

⒌是由本案許琪證述與其電話聯繫之「陳滾滾」之特徵、乙○○提出「陳天真」傳送江嘉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照片,被告坦承使用「陳滾滾」暱稱及未曾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暨「陳滾滾」所傳送藥品照片為其拍攝等情;

佐以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手法及坦承106年10月3日以「陳滾滾」暱稱在臉書網站「愛貓聯盟」社團刊登訊息之人即為其本人(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恰與本案許琪於106年10月2日遭臉書網站「愛貓聯盟」社團上暱稱「陳滾滾」之人詐騙之時間相隔1日,均可徵被告顯以相同之詐術方法在公開社團網站上對外刊登不實訊息而詐騙他人,並借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

再參以被告於另案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108年5月3日、108年7月18日審理中於選任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之情形下為認罪陳述,亦於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審理過程經自行徵詢律師意見後於109年1月14日為認罪之陳述並詳述犯罪之動機、手段,則被告對於是否認罪、認罪與否之利弊得失顯然均有明確之認知,益見被告其後於本案原審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7日、109年2月5日審理中所為認罪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被告對其原審供述亦無意見(見本院上訴1479卷第369至370頁)。

從而,被告於本案原審所為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得為採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非可採。

至被告曾經另案認定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滾滾」共犯乙節,參酌另案始終並無「陳滾滾」之人到庭,且被告多次自陳確實於臉書網站使用「陳滾滾」暱稱一情,本院認該暱稱「陳滾滾」之人即被告本人,並無其他共犯,亦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刊登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其指示,將錢匯入被告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帳戶,且被告使用多個帳戶,則各該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各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其即可藉由該不同、可自行掌控之帳戶「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尚與一時不便之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有別,是當被告再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否認犯洗錢罪嫌云云(見本院上訴1479卷第169至170、375至376頁、本院上訴1614卷第62、137至138頁),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臉書網站「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公開社團刊登不實訊息而向乙○○詐得款項,所為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上訴1614卷第56、124頁),而令被告一併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上所犯,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被告以他人帳戶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而犯洗錢罪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令其一併辯論(見本院上訴1479卷第169至170、375至376頁、本院上訴1614卷第62、137至13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同此。

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及以他人帳戶提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亦附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以他人帳戶使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後提領,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原審均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復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是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由被告本案、另案歷次刊登訊息後旋即有被害人因此而與被告聯繫並陷於錯誤亦可知;

再觀之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實已有多次犯行,如前所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迄今亦均未賠償許琪、乙○○所受損失,於原審108年度易字第841號案件審理中雖為認罪之陳述,然卻謊稱已將詐騙所得款項匯予乙○○,將儘速提供匯款資料云云,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易841卷第135、137、13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只是跟法院說準備去匯款,但後來想想我為什麼要匯錢等語(見本院上訴1614卷第62頁),顯見被告毫無自省,其於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案件審理中所為認罪之陳述無非心存僥倖,期藉此獲較輕之刑度,是認並無縱依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科以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以被告詐得金額非鉅,係因誤交損友而犯本案,現已知錯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均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均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錢財,而以前揭方式向許琪、乙○○詐取財物,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非鉅,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甚至認為為何需要賠償(見本院上訴1614卷第62頁),顯見被告毫無自省,且利用取得之友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兼衡其前自陳於犯罪期間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見原審易841卷第77至7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告訴人許琪、乙○○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上訴1479卷第321頁、本院上訴1614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許琪、乙○○分別詐得1,600元、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前揭規定於其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錡、蔡偉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