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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戴譙致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吳洪岳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刑事自訴狀誤載為108年5月20日)某時許,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下稱案發辦公室)製作筆錄之際,因自訴人患有糖尿病,經長時間在案發辦公室製作筆錄,血糖偏低而身體不適,遂對於製作筆錄之警員張景翔之工作效率稍有不滿,乃對警員張景翔說「我的資料證件上都有,你看證件就知道了,為什麼一再重複問,你當甚麼公務員?」等質疑之詞。
詎同辦公室警員即被告乙○○在場聽聞後,心生不滿,立即站起來「展其官威」,大聲斥責自訴人,並走到自訴人旁邊,以手指著自訴人喋喋不休地「教訓」自訴人,致原已拖延之筆錄因而停頓,自訴人無奈之餘,乃對被告回以「好啦!好啦!官比較大啦!」、「需不需要我去外面幫你搬一個演講台過來」等語,被告聽到上開言詞,頓時暴怒,揚言要辦自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明知要製作自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筆錄,僅需於警員張景翔或其辦公座位電腦即可製作,藉口要自訴人移至「詢問區」,自訴人不從,被告更加生氣,竟出於妨害自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在場其他2名男警員連同被告共3人,強行架著自訴人前往其所稱之「詢問區」,應屬非法逮捕,侵犯自訴人之人身自由,被告尚拿出手銬銬住自訴人之左手,以及持辣椒噴霧器噴向自訴人雙眼,嗣被告竟雙手抓著自訴人已上銬之左手,大力拉扯強行拖行至「詢問區」,拖行過程中,因案發辦公室空間狹小,致自訴人身體撞及辦公桌椅、電腦、電風扇及牆壁等,而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強行將自訴人拖行至「詢問區」後,未立即製作筆錄,先將自訴人銬在鐵欄杆上,自訴人深感人權被侵害,乃掏出行動電話欲聯絡律師到場,被告除制止自訴人撥打電話聯絡律師外,更因此舉即對自訴人稱要再加碼辦自訴人「侮辱公務員罪」,並對自訴人權利告知,自訴人與被告爭辯自己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明知還有其他民眾在場聽聞,竟數次以「(你)沒大沒小!」、「你是三歲小孩啊!」等語辱罵自訴人。
㈢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藉口要求自訴人應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筆錄,並強行把自訴人帶至所謂「詢問區」,而到「詢問區」後,明知自訴人左手被銬在鐵欄杆,無法再有任何積極動作,竟又將自訴人之左腳用手銬銬在椅角,右手也用手銬銬在另一椅角,使自訴人像牲畜般被銬在地上,妨害其自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79年臺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案發辦公室監視器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錄音譯文、擷取影像,以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在抵達戒護區之前,自訴人確實有將伊的手抓傷,經伊告誡,多次命自訴人停止舉動、把手放開,但自訴人仍然抓著伊的傷口,經伊警告再不放手就要噴辣椒水,自訴人還是不放手;
自訴人片面塑造是和平接受拘捕,但事實上自訴人有積極反抗行為,這是相對的,並非警方單方任意對自訴人實施強制行為,伊當時有先予自訴人警告,是自訴人有一些特定行為,伊才實施強制力,是依法執行職務,做伊身為警察應該做的事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通常案件在製作筆錄就要花很多時間,當遇到不配合、反抗、不理性的民眾時,當然會花更多時間及社會成本,本件自訴人不僅不配合,還有反抗及言語挑釁,被告身為警察,依其認知及專業判斷而作出適切的相對作為,係合法職務行使,並無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也無公然侮辱的故意等語。
經查:㈠自訴人於108年5月15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該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案發辦公室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對承辦警員張景翔口出「你當什麼公務員」等不當言詞,被告前往制止未果,嗣告知自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應至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事案件之「詢問區」接受詢問,因自訴人起初未予配合,被告與其他警員遂共同將自訴人拉至「詢問區」,被告並有將自訴人上銬、對自訴人噴灑辣椒水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至7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108年度易字第846號案件(自訴人就上開情事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295號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自訴人無罪,再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當庭勘驗案發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28頁、第147至197頁),堪以認定。
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有所明定。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
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警察對於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或攻擊警察,毀損執行人員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㈢自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晚上9時53分許,在案發辦公室製作車禍筆錄時,對承辦警員張景翔態度不耐、口出不遜,有如附表一譯文內容,被告因自訴人對警員張景翔表示「你是當什麼公務員哪?」而出面勸導、制止自訴人,自訴人復對被告口出「好啦好啦,官比較大啦」、「需不需要我去外面幫你搬一個演講台過來?」等語,此際被告基於自訴人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規定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認知,進而依法行使職權逮捕自訴人,並因自訴人起初仍不願配合前往「詢問區」而有抵抗之舉而予上銬,將之強行帶至「詢問區」,且於上開逮捕、限制自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已告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規定或涉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且回答自訴人會幫其通知律師之客觀情狀,有如前述㈠所載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28頁、第147至197頁),亦堪認定。
㈣再者,於被告執行逮捕、行使強制力過程中,自訴人起初確實不願起身配合前往「詢問區」,且於上開行使強制力過程中,自訴人確有反抗推擠之動作,此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永和交通分隊洽公,當時有位警員在替民眾(即自訴人)製作筆錄,詳細內容伊聽不清楚,但伊感覺得出來說話的語氣有挑釁及不配合,後來另位警員起身制止,但該名民眾不聽勸阻,對著警員咆哮「官比較大」類似話語,剛才出面制止的警員就走到該民眾旁再次制止,告知該民眾之行為已經違法,請該民眾配合調查,該民眾不聽警員勸告,警員便施予強制力,當時該民眾仍不配合,就坐在地上不動並癱軟用手抵抗,對警員再次告知請其配合,仍不理會,並有反抗警員,過程中還波及辦公桌上的電腦,及影響其他洽公的民眾,施予強制力的過程中,伊有看到該民眾不配合,造成一名警員右手有傷痕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
另證人丙○○於警詢時也陳稱:伊有看到戊○○在警局由警員張景翔製作車禍筆錄時,言語粗俗且聲音很大,後來警員乙○○出聲制止,要其不要影響到別人,戊○○沉默了幾秒後又開始大聲向警員說「當這什麼公務員」、「要不要搬個演講台過來給你」,後來警員乙○○告知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請戊○○坐到最旁邊的椅子上,要究辦他,戊○○不配合移動位置,乙○○警員告知戊○○2、3次若不配合,警方就要使用強制力,但戊○○還是不過去,並舉起雙手要警員把他銬起來,經警員警告無效後,要把戊○○拉站起來,他卻完全放鬆不出力,將全身體重往下沉,因為戊○○體型壯碩且雙手揮舞抗拒,警察就把他上手銬,但戊○○還是不配合,警員們也拉不起來,後來在移動過程中戊○○突然歇斯底里地發力並揮舞雙手,並與警員乙○○及另一男性警員有拉扯動作,接著把電風扇弄倒,導致電風扇葉片斷掉,後來坐到「詢問區」安靜了一陣子,突然又開始大聲說話,提到「我繳了這麼多稅,就養你們這些廢物,蔡英文也是廢物」等語,期間乙○○警員與他好言相勸,戊○○一樣歇斯底里地說要找律師及通知他老婆,乙○○警員就打電話,應該是打給戊○○的老婆,告知經過並請他老婆過來交通分隊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嗣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因事隔已久而不能記得及確認事發經過,惟就當時渠等確有在案發辦公室、卷附警詢筆錄確實是渠等依親身經歷的回答所製作,則均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第189至190頁);
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甲○○108年5月15日密錄器紀錄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參以卷附被告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5月16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為「雙掌及左腕擦挫傷」(見原審卷第285頁);
復佐以案發辦公室內之電風扇、牆面貼板於上開強制過程中確有受損,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9至293頁)。
總此,足見被告因認自訴人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並以現行犯逮捕,尚非無據;
而考量案發辦公室除警員外,尚有其他洽公民眾,自訴人上開舉動,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予管束,復有攻擊警察及毀損物品行為之事實,而有使用警銬之必要,亦甚明灼。
㈤況且,被告以自訴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將自訴人逮捕並權利告知,嗣因夜間停止詢問,而於翌日(16日)上午9時許針對自訴人涉嫌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毀損、妨害名譽等製作警詢筆錄,復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等後續移送作業,並於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即為警以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其後經檢察官諭知請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訊問筆錄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1頁、第295至297頁),益徵被告係依據客觀事實認自訴人有妨害公務等罪嫌予以逮捕,其就本案逮捕及移送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規定,尚且合於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司法警察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之規定,是被告所為應認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
尤其,自訴人上開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29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自難認被告係毫無依據而違法逮捕自訴人,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乃係合法行使職權等語,尚屬可採。
至於自訴人所涉之上開妨害公務等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9至319頁;
本院卷第197至212頁),惟此乃法院於案發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尚不得以此反推案發當時於現場執勤警員即被告所為之逮捕、行使強制力即有違法之處。
此外,依卷存事證,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而為自訴意旨所指陳之行為,自難率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相繩。
㈥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縱致被害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亦難遽以該罪相繩。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將自訴人逮捕並帶往「詢問區」時,被告與自訴人有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確有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如前述㈠所載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惟「沒大沒小」以字面意義觀之,尚難遽認有何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意涵,何況審諸如附表二所示之前後對話譯文,被告稱「沒大沒小啊,辦公室對員警大小聲」等語,乃係因被告先前不滿自訴人無故對於製作筆錄之警員出言不遜以及經多次勸阻仍出言相譏,業如前述,故以上詞作為表達自訴人有對警察不禮貌、不尊重之意,雖使自訴人感到不悅,但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足以表示貶損他人評價之意,亦難認該言詞已影響自訴人之人格評價。
又被告所稱「你三歲小孩喔」,亦應以其陳述全句或以行為人當時所處客觀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以該言詞刻意侮辱他人之意,並非僅以該陳述言詞使被害人內心產生受辱之感覺,即可逕謂其有侮辱他人之犯意。
茲觀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向自訴人表示「你三歲小孩喔?」一詞,係因自訴人表示要上廁所,即以行動表示要就地如廁,被告立即制止自訴人上開行為,警告該舉可能有公然猥褻之嫌,並請自訴人控制自己情緒後,再將自訴人解銬帶去廁所,可見被告係因自訴人表示「我要尿尿」後即以行動表示要就地如廁之舉,一時情急始口出上開言詞,然其後並無其他具體辱罵自訴人之言詞,顯見被告當時口稱「你三歲小孩喔」之言詞,應係無法接受自訴人直接便溺始脫口而出,雖略嫌輕率,並令聽聞者感到不受尊重,但文義上並非貶損自訴人人格之語句,尚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自訴人之人格評價,何況又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均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要難以該罪名相加。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傷害、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故意強行架住、拉扯、拖行自訴人,本即具備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傷害罪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所為之逮捕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現行犯逮捕規定,並無從阻卻其違法性,而被告於其他民眾亦在場之案發辦公室,故意數度出言辱罵自訴人,已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自訴人所指之傷害、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本院剖析論述如前(見理由欄四),自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0000000 00:53:40至22:55:17 (A:自訴人、B:警員張景翔、C:被告) A:啊身分證本來就是我的,啊不然是什麼? A:你是當什麼公務人員哪? B:有人說戶籍地跟現住地是不一樣的,聽懂了嗎? A:上面就都有寫啊。
C:啊在那邊大小聲,這邊是辦公處所耶,不是只有他一個在辦公。
尊重一下好不好? A:好啊,我尊重一下啊,你態度也不用這麼不好嘛。
C:辦公處所捏,大家是互相的,我不是莫名其妙對你大小聲耶。
A:那麼兇幹嘛。
C:我跟你講,你在講一次我就辦你社會秩序維護法,什麼 叫,當什麼公務人員? A:好啦好啦,官比較大啦。
C:你再講一遍,你再講一遍,你再講一遍,你再講一遍。
C:你再講一遍,我就把你送法院。
C:大家都不要鳥警察,有本事去兇外面的人,不要來兇警察。
什麼叫官比較大? C:不滿意你就不要回答嘛,今天人家車禍是處理你們發生的事情耶。
是在幫你們解決問題耶。
C:現場一堆民眾,一堆員警,你在裡面對員警講這種話。
A:需不需要我去外面幫你搬一個演講台過來?
附表二
0000000 00:01:04 被告從自己桌子的抽屜中拿出面紙擦拭桌面。
自訴人指著一旁的走道說:你可以把我鞋子拿過來嗎? 被告:沒辦法。
你把電腦弄壞等一下跟你索賠。
順便告你毀 損公物。
故意給我放軟。
沒大沒小啊,辦公室對員警大小聲 。
0000000 00:01:21 自訴人從後面褲袋拿出一個皮夾朝被告的方向丟到地上,並 說:多少錢拿去啦。
被告:你錢包自己丟的齁,這不干我的事喔。
啊亂丟東西我 當廢棄物處理。
自訴人指著錢包說:你把我丟掉啊。
之後表現出眼睛不舒服 的樣子。
被告:沒大沒小。
附表三
0000000 00:13:22 鏡頭照往自訴人,自訴人蹲在橘色牆面空間裡,並蹲在地面 上。
被告:公然猥褻,你敢掏出生殖器的話你就試試看。
自訴人:不然我怎麼尿尿嘛? 被告:你掏出來看看啊。
自訴人:啊你不讓我上廁所我怎麼尿尿啦? 被告:你不冷靜我怎麼帶你去上廁所?成年人,情緒自己都 控制不了。
自訴人:啊我要尿尿啊。
被告:控制情緒,你三歲小孩喔?尿尿就講「我要尿尿,我 要尿尿」,控制情緒好不好?控制你的情緒。
控制你的情緒 。
控制你的情緒。
控制你的情緒。
控制你的情緒齁。
0000000 00:13:58 被告撿起自訴人丟在地上的皮夾。
被告:發生車禍製造大家的麻煩,人家是好心要幫你處理, 幫你善後,大家都照排隊的,一堆人在裡面排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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