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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瑞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瑞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不含理由四所稱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案發後即主動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投案,並自行上交犯案用之金融卡11張,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
又被告經濟能力非佳,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仍盡力與被害人和解,惟礙於本件被害人未能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判決就各犯罪事實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量刑時有過重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犯行明確。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告訴人致穎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原審二度傳喚均未到庭,無從探知其和解意願;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審另就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除留下己身報酬之1,500元外,其餘全數繳予詐欺集團,且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應認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全數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決(原審法院107年度訴864號)宣告沒收在卷,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亦均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稱合法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包含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經原審逐一審酌並詳述在卷,業如前述。
本件告訴人因誤信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羅織的虛偽事實,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高達4萬9,000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旋即由被告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對於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失非微,固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損及身心傷害等,制度上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始得予補償,惟有無求償意願及是否願與被告和解,均繫於告訴人決定,法院不能強令接受,而僅能提供與被告洽商和解之機會。
本件告訴人經包括原審、本院在內的合法通知後,仍選擇不到庭陳述意見,不免表達不願與被告試行和解,也可能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思。
再以原審已就被告一行為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防制法兩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自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酌加2月,尤其原審亦已將未能和解的量刑因素審酌在內,量刑上實難謂有過重之情。
而被告在早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前案(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864號,判決書參見偵查卷第317頁以下,以下稱前案)所為共17罪,涉及17位被害人,與本案在短時間內犯之,實難獨就本罪謂其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又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相比前案17件犯行,本件固為首次犯罪,惟與前案附表編號1即前案所指第一次犯行均為107年7月31日,期間僅相差幾小時(本案為上午10時30分,前案為下午1時44分),前案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為本院撤銷原判決,仍論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5月,並引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認被告所為毋庸另諭知強制工作3年始符比例原則等語,經上訴最高法院,業於109年6月30日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該判決書附卷(參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
是就被告是否應為強制工作部分,本院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因前案尚未確定前,是尚難謂不當,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據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自應駁回上訴。
六、至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與原審法院繫屬之前案(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864號)所涉為同一詐騙集團同時期相同罪名的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卻以分別起訴之方式,而未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致本件單獨論罪而不能與前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利於被告等語。
本院相信此方係被告執意提起上訴要求輕判的關鍵原因。
惟查被告所主張的前案,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26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在偵查卷可查,而前案係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30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4日、108年2月27日追加起訴,有各該起訴書在偵查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231頁以下)。
而本案犯行雖係被告所為首件犯行,但因為司法警察調查的速度及移送檢察署的時間,於108年1月8日始分案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108年7月2日始首次傳喚被告(參見偵查卷第215頁),前案於同年8月26日宣判,致本案偵查檢察官不及追加起訴,只能於同年11月29日獨立起訴本案犯行。
前案固然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與本案犯行固屬相牽連案件,惟本案原審法院係於109年2月13日同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因為被告為認罪答辯,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放棄就審期間),前案上訴審係於同年3月19日宣判。
此類1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依法本得合併審理,但如被告未提出此種答辯,實難苛求前案上級審法院能發現被告尚有本案繫屬原審,且由上級審裁定將下級審法院案件合併由上級審審理之實例甚為罕見,此不僅涉及被告的審級利益,更與法院向來習於各行其事的文化有關,尤其從兩案審理時程看來,前案上級審亦來不及裁定合併審理,遑論未必能得知被告尚涉本案犯行於原審審理中。
而本案上訴於本院繫屬日為109年5月12日,前案第二審早已判決,本院更無可能與前案合議庭協商是否及如何合併審理之可能。
總之,此類被告犯多起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如因為檢察官先後分別起訴,法院各別審理,甚至分別繫屬上、下級審法院,如沒有完善的橫向「溝通」制度,實難苛責法院何以沒有合併審理,遑論此為法院之職權,制度上是否為被告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亦非無疑。
固然如同被告所辯稱,其於前案犯17件犯罪,定其應執行刑2年5月,但本案犯行僅1罪,宣告1年2月,實難接受如此結果等語,本院亦甚表無奈,只能待日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由定執行刑法院依職權審酌。
此種現象依法亦非本院列為本案量刑是否得為減輕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同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戴瑞良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川哥」、「阿誠」之人(下分別稱「阿志」、「川哥」、「阿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107年7月30日下午4時13分許,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陳致穎父親之友人,二次撥打電話予陳致穎並向其借款,使陳致穎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1上午10時20分、10時21分許,在陳致穎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黃俊哲中華郵政嘉義玉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郵局帳戶)。
嗣戴瑞良以LINE通訊軟體接受「阿誠」之指示,持前開玉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32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4萬9,000 元之款項。
戴瑞良再依指示扣留1,500 元之報酬後(已於另案沒收),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取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致穎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瑞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25頁、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3至9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提領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張(內含網路銀行歷史匯款紀錄)及告訴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存摺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89頁、第99至10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阿志」、「川哥」、「阿誠」等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106年6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待詐欺集團身分不明之其他成員前來拿取,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二度傳喚均未到庭,無從探知其和解意願,有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調解程序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報到單各2份(109年1月13日庭期、109年2 月13日庭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61至67頁);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領所得之款項,均全數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僅取得1,5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76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僅有1,500 元。
2.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之全數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業經本院查閱前開判決屬實,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予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戴瑞良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正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審理中,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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