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62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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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智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智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告經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報到編號表、採尿進行簿內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足憑,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犯行已堪認定,所為係犯前開罪名;

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衡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與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戕害自身健康之危害程度,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之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109年4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謂:其出監後未能好好生活,明知毒品的危害仍犯下本案,感到非常後悔,也對不起母親,請從輕量刑,予以改過自新機會,以照顧年邁的母親云云,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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