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63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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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壹謦


李巧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壹謦與配偶即被告李巧宜(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間加入同案被告江孟修〔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所籌組之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某不法詐欺集團,被告2人並對外招攬人員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等工作。

渠等並以微信通訊軟體作為成員間之聯繫及任務分派,江孟修之暱稱係「美美」,被告李巧宜暱稱係「羽」,被告蕭壹謦之暱稱係「小小涵」。

而江孟修於107年10月間,指示被告2人向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CB-1063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江孟修作為車手領款之交通工具。

嗣江孟修及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4日8時許,先假冒健保局之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張瑞菊佯稱:因其健保卡遭人盜用,已積欠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需提供提款卡以取消健保卡多使用之額度云云;

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陳文志」之公務員身分,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其為檢察官,該案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中,將會指派專人至告訴人住處向其拿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

嗣同(4)日12時許,江孟修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居所,向告訴人詐稱:其為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員,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署名檢察官王文豪」1紙予告訴人收執,致其陷於錯誤,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江孟修,嗣江孟修即持上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款,以此方式轉交犯罪所得回詐欺集團,而加以掩飾或隱匿。

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汽車出租單、信用卡刷卡簽單、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查詢6個月之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提款時地一覽表、高速公路行車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受江孟修所託而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B-1063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蕭壹謦辯稱:本案發生時,伊在經營賭博,江孟修係伊客人,向伊表示他沒有駕照,但需用車,請伊幫他租車,伊才以自己的名義幫江孟修租車,伊當時不知道江孟修從事詐欺集團領款的工作等語;

被告李巧宜則辯稱:伊跟江孟修認識很久,但偶爾才有聯絡,當時江孟修向伊表示他沒有帶駕照,詢問伊和蕭壹謦方不方便幫他租車,伊覺得跟江孟修認識這麼久了,才幫他租車,伊沒有參與詐欺的過程等語。

五、經查:㈠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10月4日8時許,先假冒健保局之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健保卡遭人盜用,已積欠健保費共計6萬多元,需提供提款卡以取消健保卡多使用之額度云云;

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陳文志」之公務員身分,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其為檢察官,該案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中,將會指派專人至告訴人住處向其拿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

嗣於同日12時許,江孟修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居所,向告訴人詐稱:其為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員,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署名檢察官王文豪」1紙予告訴人收執,致其陷於錯誤,遂將其所有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江孟修,嗣江孟修即持上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款,以此方式轉交犯罪所得回詐欺集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他卷第11至14頁),並有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查詢6個月之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對象擷圖、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提款時地一覽表、汽車出租單、信用卡刷卡簽單、高速公路行車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反面至27、37、38、47、48、55至61、63至65、69至91頁、偵卷第81至8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先後於107年10月17日12時許、14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府營業所、和運租車土城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U-9731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之交予江孟修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4、145至148頁、原審卷第70至72頁),並有前引之汽車出租單及信用卡刷卡簽單等件存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幫助犯亦須在客觀上對正犯犯罪行為有所助力,且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

如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由江孟修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而偽冒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員,向告訴人詐得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進而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蕭壹謦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有介紹人給江孟修做他旗下的車手,伊知道前去交付偽造公文並拿取告訴人的兩張提款卡及提領贓款304萬7,015元的人是江孟修等語(見他卷第108至110頁);

被告李巧宜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有幫忙介紹人去給江孟修做他旗下的車手,伊等在這次犯罪集團中就是擔任幫忙租車的角色,告訴人前往取薄取卡及提領贓款的都是江孟修與他旗下小弟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然被告蕭壹謦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不知道本案係何人指示江孟修前往詐欺告訴人,也不知道詐得款項流向何處,伊沒分得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江孟修租車是為了做為車手提款移動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而被告李巧宜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不知道本案係何人指示江孟修前往詐欺告訴人,也不知道詐得款項流向何處,這筆的水錢不是伊收的,伊沒分得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等不知道江孟修出租車是要做什麼,他指派年輕人拿現金給伊,租多少錢就給伊多少錢,沒有多給等語(見偵卷第147、148頁);

參酌被告2人均自承其等於107年10月底始加入江孟修成立之詐欺集團,則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是否均確實知悉江孟修委託其等租車之目的,斯時與江孟修及其所述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間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及行分擔,顯非無疑。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於租車時業已加入江孟修所籌組之詐欺集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2人承租前開車輛時,主觀上均已知悉江孟修係欲駕車提領贓款而商請其等租車,自難僅憑被告2人受江孟修所託而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乙情,遽認被告2人與江孟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於汽車出租單、信用卡刷卡資料、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查詢6個月之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高速公路行車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CB-1063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與江孟修及其所屬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於主觀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為不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證據。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參與江孟修所組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後,有對外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領取贓款之車手之犯行。

惟觀諸起訴書所載內容,並未敘明被告2人於本件究係招募何人加入江孟修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認定被告2 人於本件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而逕論以該等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從而,本件依檢察官前開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壹謦於警詢時坦承:伊有介紹人給江孟修做他旗下的車手,伊知道前去交付偽造公文並拿取告訴人的兩張提款卡及提領贓款304萬7,015元的人是江孟修等語;

被告李巧宜亦於警詢時坦承:伊有幫忙介紹人去給江孟修做他旗下的車手,伊等在這次犯罪集團中就是擔任幫忙租車的角色,告訴人前往取薄取卡及提領贓款的都是江孟修與他旗下小弟等語。

嗣被告2人於偵訊、審理時始辯稱渠等不知江孟修租車係作為車手領款之交通工具等語,然並無供稱渠等於警詢時曾受不正訊問之情,是均無不法取證之情形,應認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2人既均明知江孟修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知悉係江孟修本人或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署名檢察官王文豪」1紙予告訴人,且需駕車持上開提款卡領款,仍代為租車供江孟修使用,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江孟修係欲駕車提領詐欺款項而商請渠等租車,仍允諾為江孟修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CB-1063號自用小客車供江孟修作為車手領款之交通工具,故被告2人為江孟修承租車輛之舉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同負其責,縱依其該時之角色分配,尚在租車,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則被告2人涉有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應堪認定。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惟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固有為上開供述,然渠等均否認於本案發生時即已加入江孟修所籌組之詐欺集團或知悉江孟修係為領取詐欺款項而委託渠等租用上開車輛,實難僅憑被告2人前開警詢供述遽認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與江孟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於租車時業已加入江孟修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2人承租前開車輛時,主觀上均已知悉江孟修係欲駕車提領贓款而商請其等租車,自難僅憑被告2人受江孟修所託而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乙情,遽認被告2人與江孟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辦理,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自動櫃員機所在地點 107年10月4日13時16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107年10月4日13時16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107年10月4日13時16分 3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107年10月5日0 時43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彰化縣○○市○○路000 號 107年10月5日0 時43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彰化縣○○市○○路000 號 107年10月5日0 時43分 2萬3,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彰化縣○○市○○路000 號 107年10月6日16時12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 號 107年10月6日16時12分 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 號 107年10月6日16時12分 2萬5,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 號 107年10月7日3 時21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 號 107年10月7日3 時21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 號 107年10月7日3 時21分 2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 號 107年10月8日9 時50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 號 107年10月8日9 時50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 號 107年10月8日9 時50分 2萬4,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 號 107年10月9日1 時15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07年10月9日1 時15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07年10月9日1 時15分 2萬7,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07年10月10日0 時58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107年10月10日0 時58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107年10月10日0 時58分 2萬3,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107年10月11日9 時54分 2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街00 號 107年10月11日9 時54分 2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街00 號 107年10月11日9 時54分 2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街00 號 107年10月11日9 時54分 2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街00 號 107年10月11日9 時54分 2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街00 號 107年10月11日9 時54分 2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街00 號 107年10月12日8 時35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 107年10月12日8 時35分 4萬5,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 107年10月12日8 時35分 4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 107年10月13日8 時4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 107年10月13日8 時4 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 107年10月13日8 時4分 2萬8,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 107年10月14日9時7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街0 號 107年10月14日9時7分 4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街0 號 107年10月14日9 時7分 4萬2,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街0 號 107年10月15日8 時51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 107年10月15日8 時51分 2萬6,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 107年10月15日8 時51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 107年10月16日12時11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107年10月16日12時11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107年10月16日12時11分 2萬4,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107年10月17日8 時47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桃園市○○區○○街00 號 107年10月17日8時47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桃園市○○區○○街00 號 107年10月17日8時47分 2萬8,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桃園市○○區○○街00 號 107年10月18日12時44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107年10月18日12時44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107年10月18日12時44分 2萬5,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107年10月19日9時11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 號 107年10月19日9時11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 號 107年10月19日9時11分 2萬7,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 號 107年10月20日13時19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07年10月20日13時19分 4萬9,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07年10月20日13時19分 4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07年10月21日8時13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107年10月21日8時13分 4萬5,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107年10月21日8時13分 4萬1,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107年10月22日15時2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街00 號 107年10月22日15時2分 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街00 號 107年10月22日15時2分 2萬8,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 嘉義市○區○○街00 號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共遭提領金額:2,74萬元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07年10月4日 10萬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107年10月4日 2萬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107年10月5日 2萬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107年10月5日 2萬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107年10月5日 2萬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107年10月5日 2萬5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107年10月5日 2萬5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107年10月5日 2萬5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107年10月6日 6萬5,000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107年10月12日 5,000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共遭提領金額:31萬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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