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送達原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美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9年2月26日送達至被告109年2月6日審理期日陳明之指定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鎮○街○○○00號信箱(審訴卷第81頁),嗣因被告「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信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查詢國內郵件狀態結果及掛號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31、133頁;
本院卷第73-83頁),依上述說明,原判決既已於109年2月26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已生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未前往領取而受影響。
再者,原審法院亦同時於109年2月26日將原判決送達至被告於109年2月6日審理期日陳明之公司及前住所地址(審訴卷第81頁),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分別由受僱人及其父親代為簽收,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可稽(審訴卷第127、129頁)。
從而,原判決正本於109年2月26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並自次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
而被告住居所在新北市樹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上訴期間應於109年3月19日(星期四)屆滿。
詎被告遲至109年3月2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查(本院卷第23頁),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