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66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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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之過重等等,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某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某處倉庫內,以海洛因捲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有上訴人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毒品鑑定書等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且其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行為,復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節,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雙親過世,唯一兄長切除肝手術,女兒就讀大學,為負擔家計,懇請准予戒癮治療機會,如服刑,大哥肝有危險,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經核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違誤之處,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或相關事證,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所稱之給予戒癮治療處遇乙節,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裁量權限,當檢察官選擇以追訴方式起訴被告之犯行時,法院僅有依法審判,並無命為戒癮治療處遇之權,是自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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