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67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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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哲


邱建今


王冠翔


張玄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建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玄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分別為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部經理、業務員、負責人,渠等明知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並非代售生前契約,而係販售骨灰罐,張玄門與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㈠先由王冠翔於附表一編號㈠、王冠翔與邱建今2人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時地,分別向詹建中、陳吉彥佯稱:「得代為轉售慶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且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可獲豐厚利潤,每份轉售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然每份慶云生前契約之尾款159,900元必須交付與慶云公司,而盛世展業社得代為轉交尾款。」

云云,趁詹建中、陳吉彥均求財心切之際,王冠翔復於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時地,向詹建中、陳吉彥表示:「若無資力繳清上開尾款,王冠翔可先代墊,待轉售獲利後再償還。

」云云,致詹建中、陳吉彥均信以為真而皆陷於錯誤,誤認邱建今、王冠翔有意受託代售慶云生前契約,各別應允委託邱建今、王冠翔代為銷售2份、5份之慶云生前契約,詹建中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款項,陳吉彥則交付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款項。

㈡李政哲與張玄門(化名:張志洋)2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㈡、李政哲與邱建今2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時地,分別向詹建中、陳吉彥均佯稱:「盛世展業社發現詹建中、陳吉彥均與王冠翔有私下交易之情,致盛世展業社蒙受商譽損失,詹建中、陳吉彥皆應自行交付原約定由王冠翔代為墊付之慶云生前契約之尾款,否則盛世展業社將提起刑事背信告訴。」

云云,致詹建中、陳吉彥均信以為真而皆陷於錯誤,誤認自身涉有刑責,為免訟累,詹建中遂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款項,陳吉彥則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款項。

㈢李政哲與張玄門2人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㈢、李政哲與邱建今2人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時地,向詹建中、陳吉彥佯稱:「代為銷售慶云生前契約,必需每份慶云生前契約搭配1枚骨灰罐及統一發票作為憑據。」

云云,藉以說服詹建中、陳吉彥2人同意除上開託售事宜外,皆另向盛世展業社購置骨灰罐,詹建中、陳吉彥因均不諳喪葬業商品銷售流程,致均信以真而皆陷於錯誤,詹建中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款項,陳吉彥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款項。

嗣因詹建中、陳吉彥皆查覺有異,向慶云公司查詢後,發現慶云生前契約具有記名性,僅得轉讓使用權,而不得移轉所有權,且慶云公司自始均未收受詹建中、陳吉彥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建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陳吉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證人蔡光浩、黃馨慧、陳一銘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參照)。

本件證人詹建中、陳吉彥、蔡光浩、黃馨慧、江曉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及其等4人之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4人固坦承渠等分別為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部經理、業務員、負責人,且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與詹建中、陳吉彥聯絡、見面,並有收受如附表一、二詹建中、陳吉彥所交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任職之盛世展業社實際經營業務就是賣骨灰罐,其等跟詹建中、陳吉彥聯絡時所提及投資購買的產品只有骨灰罐,簽立的買賣委任意向書也記載明確投資的是骨灰罐,約定的骨灰罐也都有交給詹建中、陳吉彥,至於轉售生前契約部分,雖然詹建中、陳吉彥有委託,但只是幫忙轉售、尋找通路,並不是一定要賣,其等正常販售骨灰罐,並非詐騙,洵無加重詐欺犯行。」

云云。

經查:㈠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等4人分別為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部經理、業務員、負責人,渠等明知盛世展業社之業務為販售骨灰罐,並非代售生前契約,且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接續與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聯絡及見面,並有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等情,為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蘇澳警卷第1至9頁;

宜蘭警卷第1至9、11至17頁;

偵字第1348號卷一第20、21、166、167、174至176、208、209、281、282 頁;

偵字第1348號卷二第208、209、314、315頁;

聲羈卷第13至16頁;

原審卷第166、215至235、345至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證人蔡光浩、證人黃馨慧、證人江曉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字第1348號卷一第20、21、46、126、174至176、185至187頁;

偵字第1348號卷二第185至187、207至209、281、282頁;

原審卷第218至225、227至234、347至351、353至35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詹建中匯款139,9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盛世展業社收款證明收據120,000元(詹建中)、159,900元(詹建中)、20,000元(詹建中)、買賣委任意向書(詹建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建中)、通聯調閱查詢單(張玄門)、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陳吉彥)、簽收單(陳吉彥)、告訴人詹建中與被告李政哲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陳吉彥與被告李政哲之電話錄音譯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慶云公司之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慶云公司107年10月2日慶云(107)慶財字第1071002001號函、107年11月28日慶云(107)慶客字第1071128001號函、108 年12月16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81216001號函、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7年6月21日(107)京城雙和分字第056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63545627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8月15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2385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3194號函暨交易明細、慶云生前契約(詹建中)、慶云生前契約(陳怡婷、黃馨慧、陳吉彥)、買賣委任意向書(陳吉彥)、盛世展業社收款證明收據20,000元(陳吉彥)、140,000元(陳吉彥)、6,000元(陳吉彥)、520,000元(陳吉彥)、150,000元(陳吉彥)、寶石鑑定書等各1 件(見蘇澳警卷第24至28、33至37、52頁;

宜蘭警卷第18、19、54至66頁;

偵字第1348號卷一第63至66、72至78、105 至112、114至124、130至157頁;

偵字第1348號卷二第188 至197、216至222、254至274頁;

他字卷第55、57、84至97 頁;

原審卷第327、328頁)、告訴人詹建中網路匯款紀錄、與被告王冠翔之訊息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共9張及手寫私下交易明細照片1張、告訴人陳吉彥與被告王冠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陳吉彥)翻拍照片1張、王冠翔及邱建今之名片正反面照片各1張、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見蘇澳警卷第20、21、29至32頁;

宜蘭警卷第33至36頁;

偵字第1348號卷一第30頁;

偵字第1348號卷二第204、205頁)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之指證:1.證人即告訴人詹建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受蔡光浩之託與王冠翔接洽,因王冠翔稱可以代售慶云生前契約,但前提要先繳清契約尾款才能過戶買賣,蔡光浩無法一次繳清尾款,所以未完成交易。

王冠翔接著問伊有沒有生前契約要賣,伊跟太太各有1份,但沒辦法繳清2份契約的尾款,所以王冠翔說可以幫忙出1份的尾款費用、另1份買家願意先墊40,000元,事成之後分紅給王冠翔即可,伊遂現場付訂金30,000元予王冠翔,隔天王冠翔再來跟伊收90,000元,2人並有就代售生前契約部分簽立買賣委託意向書。

之後李政哲、張玄門與伊接洽,稱盛世展業社發現王冠翔私下與客戶交易,並提出伊跟王冠翔當初交易時手寫的單子,要求伊自行負責另1份契約的尾款,故伊當天交付現金10,000元、網路轉帳10,000元,隔天再匯139,9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內,結清該份契約尾款。

李政哲事後告知伊因為客戶購買生前契約需要發票,作為節稅使用,等於客戶要幫伊付清尾款,伊則幫客戶付骨灰罐的錢,伊認為沒問題即答應,未料李政哲之後又告知伊,因為伊跟王冠翔私下交易之事被其他客戶得知,其他客戶退了公司案件不願出售生前契約,導致公司損失15個案子,要伊負擔至少5個案件,即要求伊購買5 個骨灰罐,加上伊原本要出售的2份契約各搭配1個骨灰罐,共7個骨灰罐,1個骨灰罐為160,000元,伊答應後,即當場交付現金10,000元、網路轉帳10,000元訂金予盛世展業社,此時買賣委任意向書上才增加有關骨灰罐的記載。

後來伊去詢問慶云公司,才發現遭詐騙,伊所交付之款項均有盛世展業社之收據可證,伊只有跟王冠翔等4人談生前契約的買賣,伊的契約本來就有骨灰罐,是王冠翔等4人稱原本的骨灰罐太爛。」

等語(見偵字第1348號卷一第20、21、46、126頁;

偵字第1348號卷二第185至187、208、209、281、282 頁;

原審卷第218至22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起初係王冠翔聯絡伊,問伊有沒有要賣生前契約,後來由邱建今到伊家中商談,告知每轉售1份生前契約可賺300,000元,之後王冠翔與邱建今到伊住處,出示買家名單,伊遂決定先賣1 份生前契約,並交付現金20,000元給王冠翔,當時並未提到骨灰罐,伊後來有再匯款140,0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作為繳清該份生前契約尾款所用。

之後王冠翔稱買方還要買30份生前契約,伊就決定將手上另外4份也賣掉,總共賣5 份,2人並有簽訂買賣委任意向書,伊有說伊不夠錢付5份的尾款,王冠翔告知可以幫忙付尾款,之後伊包紅包給王冠翔即可。

直到106年12月25日,邱建今打電話給伊,李政哲告訴伊因為王冠翔跟伊私下交易行為觸犯背信罪,若伊不將其餘尾款補齊,還要付違約金,伊就先把身上有的6,000元先交給被告邱建今、李政哲。

由於邱建今持續告知伊,若伊不將尾款繳清,將負有刑責,伊只好再前往盛世展業社交付現金520,000元。

之後,邱建今、李政哲2人又稱生前契約必須依附實體品項才能交易,且買家要有實質的東西才能扣稅,所以要伊以每個50,000元之價格購買骨灰罐,跟生前契約一起搭售,到時候買家會將骨灰罐收回去,才會後來在買賣委任意向書上加上有關骨灰罐的記載。

李政哲隨即以電話告知伊,尾款尚有250,000元未繳清,經伊表示無法負擔,李政哲稱公司可幫忙出100,000元,伊遂再交付150,000元予李政哲。

伊一開始是要賣生前契約,給的錢是要拿去付契約尾款,結果卻變成賣骨灰罐,伊後來才發現被騙。」

等語(見偵字第1348號卷一第174至176頁;

偵字第1348號卷二第186、187、207至209、281頁;

原審卷第227至233頁)。

3.比對證人詹建中、陳吉彥之證言,其等對於被告張玄門等4 人先推由被告王冠翔與其等聯繫,告知可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但需先繳清每份生前契約之尾款,如資金不足可幫忙支付,並就生前契約部分簽立買賣委任意向書,惟之後由被告李政哲、邱建今、張玄門出面表示其等與被告王冠翔係私下交易,導致公司受損、觸犯刑罰,要求其等自行支付契約尾款,隨後又以生前契約需與實體骨灰罐搭配出售、買家需要發票節稅為由,要求其等購買骨灰罐,且才再買賣委任意向書上添加記載有關骨灰罐事宜,致其等依序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人之交易過程等相關重要情節及手法之證述內容均相同,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復皆有上開事證資為佐證,是告訴人2人所言顯非虛妄,加以告訴人2 人先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倘非親身經歷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誠難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亦無設詞誣攀被告4人之理,足認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2人以證人身分之前揭證言,均屬真實,皆可採信。

㈢證人蔡光浩、黃馨慧、江曉芳之證言:1.證人蔡光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王冠翔打電話給伊,表示有在收購生前契約,1份300,000元,當下伊在外縣市上班,就委託友人詹建中與王冠翔接洽,後來詹建中說要先付清尾款150,000多元,伊沒有那麼多錢就算了,伊記得王冠翔只有說要收購生前契約,沒有推銷骨灰罐。」

等語(見偵字第1348號卷一第20、21頁;

原審卷第353至356 頁)。

2.證人黃馨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聽到陳吉彥說王冠翔告知有公司要買慶云生前契約,伊就說有人要買就可以賣掉,伊有跟陳吉彥到盛世展業社交付金錢,對方才說還要再繳5個黑晶玉骨灰罐,當下因為已經到了最後,如果伊跟陳吉彥不同意,交易就無法完成,不得不同意交易。」

等語(見偵字第1348號卷二第185至187頁;

原審卷第347至351 頁)。

3.證人江曉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是王冠翔先主動打電話給黃馨慧,要買黃馨慧手上的慶云生前契約,因為黃馨慧不方便,所以委託伊處理,見面時王冠翔有拿文件說有哪些公司要買生前契約,說要跟伊買,且王冠翔一直要伊拿錢出來清償尾款,王冠翔並沒有跟伊說骨灰罐的事情,純粹只有說代銷生前契約的事情。」

等語(見偵字第1348號卷二第185至187頁;

原審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4.比對上開3 名證人與告訴人2 人之證言,可知其等對於係被告王冠翔主動與其等聯繫、起初僅提及得代售生前契約、1份可獲利300,000元、但需先繳清尾款以及並未提到骨灰罐等重要情節之說法皆一致,加以上開證人與被告4人,彼此間於本案之前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上開證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4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之證述確可採信。

5.被告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等辯護稱證人黃馨慧、蔡光浩、江曉芳與被告王冠翔少有接觸,其等之證言不足採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云云。

然被告張玄門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公司經營實際業務就是賣骨灰罐,沒有仲介生前契約買賣這個業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而被告王冠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打電話給蔡光浩主要是問蔡光浩有沒有投資這類產品,伊說伊可以幫蔡光浩賣,伊告訴蔡光浩錢拿來繳契約尾款不如來買比較好的骨灰罐,(後改稱)伊是跟告訴人詹建中說投資骨灰罐的事,伊沒有跟蔡光浩講骨灰罐的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

衡諸若盛世展業社如被告張玄門所稱僅有販售骨灰罐之業務,被告王冠翔豈有於與蔡光浩聯絡之初完全未提及骨灰罐事宜,反而詢問有關生前契約事項之理?被告等人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違,由此益證本件確係被告王冠翔主動與告訴人2人聯繫、詢問代售生前契約事宜,並未推銷骨灰罐,且因被告4人分別為從事推銷業務人員、公司負責人,對銷售標的及銷售手法相當熟稔,被告等4人藉由代銷生前契約取得告訴人2人之信任,進而以交付尾款、觸犯刑罰、買家需節稅為由,使用相同、慣用之手法詐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告訴人2人自始並無購買骨灰罐之真意無訛。

上開3名證人之證言確足佐證被告王冠翔主動聯繫時所詢問之內容為代售生前契約而非販售骨灰罐乙節屬實,此自不因上開證人之後未應允投資、未繼續與被告王冠翔接觸而有所影響,辯護人主張上開3名證人之證言不足採為認定被告4人有罪之證據,並無依據。

㈣再觀諸告訴人詹建中與被告李政哲之錄音譯文,被告李政哲於電話中曾告知:「目前來講,大概差了將近3本;

公司不會願意損失這個客戶,公司願意幫忙出15本的契約;

這個東西畢竟是你的問題;

伊剛剛跟慶云通過電話了,伊也要給人家錢,剩餘不足款項的部分,公司再直接打給他,等於再派我下去收一下錢;

當初不是第2次去找你有加1條商品的部分,那就是幫你訂購的骨灰罐」等語(見偵字第1348號卷二第188至197頁)。

又告訴人陳吉彥與被告李政哲之錄音譯文,被告李政哲提及:「買個禮盒說聲抱歉搞不好可以幫王冠翔這個業務員說個情啦、儘量把這個案子完成、公司這邊原則上就是採取最輕的處分;

其他的客戶,如果沒事情,也被拖到了啦,你當初不發生這些事情,也不會有後續這些事情的發生;

現在我們要幫你重新申辦,金額等於少了250,000元,現在客戶那邊不肯退讓,只能說看有沒有其他買方想去購買這個商品,再幫我們轉賣掉;

王先生已經都清好名額,也蓋好手印了,紙的部分我直接在你面前銷燬好不好?當初你5本的金額是多少,你自己也很清楚,那只是你把訂金用掉了」等語(見他卷第84至97頁)。

由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李政哲確實有向告訴人2人不斷述及轉賣生前契約幾本、公司因此損失客戶、要收取不足款項、事後會在買賣委任意向書上另添加條款、跟慶云公司還有買家聯絡等情屬實,核與告訴人2人所指證之情節相吻合。

是倘如被告4 人所稱,盛世展業社僅有販售骨灰罐,未有代售生前契約,生前契約係告訴人2人自行委託業務員,並不保證可以成功,只是單純骨灰罐買賣云云,被告李政哲自無一再跟告訴人2人討論生前契約本數、告知公司要對被告王冠翔處分、告訴人2人私下交易有問題、要求告訴人2 人要補足尾款,尤有甚者,宣稱有與慶云公司及買家聯繫、已清好買家名額,直至最後才提到骨灰罐,並另行增加有關骨灰罐之記載於買賣委任意向書上之必要,被告之辯詞顯然有所矛盾,難以信採。

㈤衡諸我國喪葬禮俗及現今生前契約之慣例,一般人購買之生前契約已附一個骨灰罐,非經營禮儀社之一般人並無大量購入骨灰罐使用之必要,告訴人2人在自身原有之生前契約均有附骨灰罐之情形下,仍花大筆金額向被告4人另行購入骨灰罐,實有違常理。

況本件若僅係單純買賣骨灰罐,則購入之骨灰罐材質、樣式應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然告訴人2 人與盛世展業社所簽訂之買賣委任意向書,僅分別籠統記載「商品類別:雪白銀玉、數量:柒、售價:貳拾貳萬元整。

」、「商品類別:黑晶玉骨灰罐、數量:5個、售價: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

(見蘇澳警卷第28頁、宜蘭警卷第60頁),則骨灰罐之玉質係使用何種等級之玉質,樣材為何,均付之闕如,亦未記載領用之確切處所、期間等,顯與銷售常態不符。

且細繹上開買賣委任意向書2紙,清楚可見該文件係盛世展業社事前繕打完成之制式文件,商品類別則先記載慶云生前契約,骨灰罐部分如告訴人2人及被告李政哲所稱,係之後始增加者,而條款中有約定盛世展業社代為仲介文字等節,惟盛世展業社之業務既係販售骨灰罐而無轉售生前契約,理應無制式文件專為仲介、委託之用,更無於與他人簽訂文件時先以生前契約為主、事後方提到並填寫骨灰罐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4人確實係藉由可代售生前契約之名義,博取告訴人2人之信任以詐得款項,之後再透過詐騙話術及於買賣委任意向書另行填寫骨灰罐事宜,持續要求告訴人2人支付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4人辯稱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均係購買骨灰罐的價金云云,皆係卸責之詞,洵難採憑。

另倘如被告4人所稱,生前契約部分只是幫忙賣,不保證賣成功云云,然告訴人2人在不一定得售出之情況下即先投入前述金額購買1個要價20萬餘元之骨灰罐,且被告4 人轉售生前契約成功可收取仲介傭金、未成功則不負任何責任,此等約定實與常理相悖,告訴人2人若非於被告等人宣稱得成功轉售生前契約獲利之情形下,自無簽訂上開買賣委任意向書之可能。

此外,由被告4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4 人未成功轉售告訴人2人之任何1份生前契約,亦無何事證得佐被告4人有管道轉售生前契約,其等所屬盛世展業社根本無代銷生前契約業務,卻向告訴人2人佯稱可代為銷售,被告4 人顯係以不實資訊取信於告訴人2人,使用同一手法致告訴人2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事後未依約代為銷售生前契約,被告4人所為自屬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件被告張玄門作為盛世展業社之負責人,招攬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等人加入盛世展業社此一詐欺集團,其等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被告王冠翔、邱建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 人,以代售生前契約為由誆騙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支付尾款,再由被告李政哲、張玄門、邱建今對告訴人2人佯稱有觸法之行為需自行支付款項,且需購買骨灰罐搭配生前契約銷售,致使告訴人2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4 人等,堪認被告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被告4人之行為既在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縱其等非實際參與所有詐騙告訴人2人之環節,然參與犯罪不以熟知該犯罪之核心細節或全部輪廓為必要,其對於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組成與運作細節未能全然知曉,亦與常情無違,其等所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共同正犯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等4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玄門、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等4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及張玄門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核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等4人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詐得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2人交付之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4人前揭多次收取款項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等4人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等4人就附表一、二,分別對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1.被告李政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玄門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李政哲、張玄門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且被告李政哲、張玄門除本件外,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2.觀之被告李政哲、張玄門之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李政哲、張玄門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分別為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部經理、業務員、負責人,盛世展業社經營之業務係「販售骨灰罐」,屬合法商業行為,被告4人固有以不實資訊,利用公司或企業銷售手法,使告訴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與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者,係以參與、主持「本質上即屬犯罪行為」之犯罪組織之不同(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原審判決以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另犯參與組織犯罪及被告張玄門主持組織犯罪之犯行,即有未洽。

2.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及張玄門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被告4人陳報其等與告訴人陳吉彥之和解契約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羅簡字第98號和解筆錄),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不合。

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及張玄門上訴皆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政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張玄門有賭博、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邱建今、王冠翔2 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惟被告邱建今於本案後之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於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件),其等正值青年,身體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他人未諳生前契約、骨灰罐等葬儀產品銷售事項之際,主動以得受託代售生前契約為由,持續騙取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2人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等4 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確應非難,惟念其等現終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政哲未婚、高中肄業、現做網拍一個月收入約2、3萬元、有兄嫂及母親;

被告邱建今已婚、有一名4 歲小孩、從事印刷業每月收入2萬8千元、有小孩及太太賴其照顧;

被告王冠翔未婚、從事網拍收入3 萬元、與母親同住;

被告張玄門未婚、旅遊業之收入近2 萬元、與父母及2 歲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㈢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李政哲、張玄門均為累犯,不合緩刑要件,又依卷附被告等4人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等4人尚有另案詐欺案件審理中,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件未扣案被告4人所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先由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依有成功售出者即可先抽成,銷售金額100,000元可抽成百分之25、200,000元可抽成百分之26、300,000元可抽成百分之27、400,000元可抽成百分之28,最高可抽成百分之28,抽成後剩餘款項均歸被告張玄門所有,業據被告張玄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2頁),是依前述各人抽成比例計算,被告4人實際獲利之情形如下:⑴被告李政哲部分:①⓵附表一編號2獲利39,975元(159,900×0.25=39,975)。

⓶附表一編號3獲利5,000元(20,000×0.25=5,000)。

⓷共44,975元(39,975+5,000=44,975)。

②⓵附表二編號3獲利1,500元(6,000×0.25=1,500)。

⓶附表二編號4獲利145,600元(520,000×0.28=145,600)。

⓷附表二編號5獲利37,500元(150,000×0.25=37,500)。

⓸共184,600元(1,500+145,600+37,500=184,600)。

③總計為229,575元(44,975+184,600=229,575)。

⑵被告邱建今部分:①⓵附表二編號1獲利5,000元(20,000×0.25=5,000)。

⓶附表二編號3獲利1,500元(6,000×0.25=1,500)。

⓷共6,500元(5,000+1,500=6,500)。

②⓵附表二編號4獲利145,600元(520,000×0.28=145,600) 。

⓶附表二編號5獲利37,500元(150,000 ×0.25=37,500) 。

⓷共183,100元(145,600+37,500=183,100)。

③總計為189,600元(65,000+183,100=189,600)。

⑶被告王冠翔部分:①附表一編號1獲利30,000元(120,000×0.25=30,000)。

②⓵附表二編號1獲利5,000元(20,000×0.25=5,000)。

⓶附表二編號2獲利35,000元(140,000×0.25=35,000)。

⓷共40,000元(5,000+35,000=40,000)。

③總計為70,000元(30,000+40,000=70,000)。

⑷被告張玄門部分:①附表一獲利218,425元(計算式:《告訴人詹建中交付》299,900元-《被告李政哲抽成》44,975元-《被告邱建今抽成》6,500元-《被告王冠翔抽成》30,000元=218,425元)。

②附表二獲利428,300元(計算式:《告訴人陳吉彥中交付》836,000元-《被告李政哲抽成》184,600元-《被告邱建今抽成》183,100元-《被告王冠翔抽成》40,000元=428,300元)。

③附表一、二共獲利646,725元(218,425+428,300=646,275)⑸上開未扣案之金額即屬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4人分別所有,自均應在被告4人所犯附表一、二之各罪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如被告等4人附證明已履行和解條件,已給付部分應自沒收金額扣除,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等4人上開以不實資訊取信於告訴人2人,使用同一手法致告訴人2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事後未依約代為銷售生前契約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認被告張玄門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等4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中被告張玄門經變更法條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

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㈢觀諸本件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分別為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部經理、業務員,張玄門為負責人,而於營運期間所經營之商業行為係販售骨灰罐,與一般正常公司無異,其等間之分層負責,與一般公司內部之組織無異。

雖其等以不實資訊之手法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然不論其等4人先與告訴人2人簽訂之代售生前契約買賣委託意向書,或販售骨灰罐本身之商業行為,均非法所不許,被告4人違法之處,係其等為獲得不合理之暴利,以詐欺之非法行為出售骨灰罐。

況本件被害人僅告訴人詹建中、陳吉彥2人,被告4人究有何持續性、牟利性而從事犯罪行為,公訴意旨並未提及該盛世展業社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未見認定,實難遽認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及張玄門分別為公司之營業部經理、業務員及負責人有參與、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李政哲、邱建今、王冠翔、張玄門前揭如主文第2至5 項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詹建中部分(共交付:新台幣299,900元)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事實 詹建中交付金額(新台幣) ㈠ 106年11月9日 宜蘭縣○○鎮○○路○段00號全家超商蘇澳聖湖店 詹建中因友人蔡光浩介紹,得知王冠翔可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詹建中與王冠翔透過電話聯繫後,2 人遂於左列時地相約見面,王冠翔知悉詹建中擁有慶云生前契約2 份後,即對詹建中佯稱:願以每份300,000 元之價格代售上開生前契約,但需由詹建中先繳清每份生前契約之尾款159,900 元云云,經詹建中表示資力僅足以繳清1 份生前契約之尾款,王冠翔復對詹建中誆稱:伊可以先向買家申請訂金40,000 元,所以其中1份契約之尾款只需繳納119,900元,另1份契約尾款也可由伊幫忙代墊代繳,但必須事後分享利潤70,000元予伊云云,致詹建中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予王冠翔,2 人並於翌(10)日在上開地點會面,由詹建中再交付90,000元予王冠翔,王冠翔則出具收據1 紙供詹建中收執,同時與詹建中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記載詹建中委託盛世展業社代售「生前契約」之意旨。
1.交付王冠翔現金 30,000元。
2.交付王冠翔現金 90,000元。
㈡ 106年11月29日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全家超商五結利成店 李政哲於106年11月22 日先以電話聯繫詹建中,自稱係盛世展業社之買賣部組長,因欲審核上開「買賣委任意向書」,而與詹建中約定於左列時地見面;
王冠翔則於同年月28日要求詹建中將先前約定交易、利潤報酬之內容以照片傳送至王冠翔手機。
後於左列時地,張玄門(化名:張志洋)、李政哲2 人即與詹建中見面,李政哲對詹建中佯稱:因業務員王冠翔與詹建中私下約定交易生前契約,並允諾代墊款項、要求利潤等情形,導致盛世展業社受有損失,詹建中必須自行支付第2 份契約之尾款才能處理善後云云,致詹建中誤以為張玄門、李政哲2 人得代為處理上開瑕疵交易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1月29 日以交付現金10,000元予李政哲、網路轉帳10,000元至戶名盛世展業社張玄門之京城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盛世展業社帳戶)、復於同年12 月1日以網路轉帳139,900 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李政哲、張玄門2人,並由張玄門出具收據1紙供詹建中收執。
1.交付李政哲現金10,000元。
2.網路轉帳10,0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
3.網路轉帳139,9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
㈢ 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8日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全家超商五結利成店 李政哲再於106 年12月12日先以電話聯繫詹建中佯稱:買家希望取得發票作為節稅工具,剛好盛世展業社出售之骨灰罐每個160,000 元,與每份生前契約之尾款159,900 元金額相近,所以買家願意幫詹建中給付生前契約尾款價金,藉以取得慶云公司開立之發票節稅,換取由詹建中幫買家給付骨灰罐之價金云云,致詹建中陷於錯誤,以為生前契約之交易仍由李政哲安排順利進行中,因而同意李政哲建議之交易條件。
張玄門、李政哲2 人與詹建中即於同年月18日在左列地點見面,李政哲又對詹建中佯稱:因王冠翔之私下交易賺取差價之行為,導致盛世展業社原本代售之生前契約客戶已不願意出售生前契約,盛世展業社因而流失15份契約,雖可再行向慶云公司購買,但詹建中必須負擔生前契約搭售之骨灰罐價金至少5至6個云云,致詹建中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負擔5 個骨灰罐,連同先前允諾買方換取發票之2個骨灰罐合計共7 個骨灰罐。
張玄門隨即在「買賣委任意向書」商品類別欄位上記載:「雪白銀玉、數量柒、單價:貳拾貳萬元整」等有關詹建中幫買家負擔骨灰罐價金之內容,再由詹建中當場交付現金10,000元予李政哲、張玄門、網路轉帳10,0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並由李政哲出具收據1紙供詹建中收執。
1.交付李政哲、張玄門現金10,000元。
2.網路轉帳10,0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陳吉彥部分(共交付:新台幣836,000元)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事實 陳吉彥交付金額 (新台幣) ㈠ 106年12月8日 陳吉彥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 王冠翔於106年12月8日前之某日,以電話聯繫陳吉彥,並以有買家願購買「生前契約」為由,詢問陳吉彥是否欲出售生前契約,雙方即約定在左列地點詳談,然王冠翔因有事未出席,而由邱建今到場出示名片後佯稱:有人想買生前契約,每轉賣1份生前契約可賺300,000元,視清償幾份生前契約之尾款,就可以轉賣幾份云云。
後王冠翔、邱建今2 人於左列時地,由王冠翔向陳吉彥出示買家名單,並記載:買家會先向盛世展業社繳納一筆保證金,表示有購買生前契約之真意,致陳吉彥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0,000元予王冠翔、邱建今,委託王冠翔代繳生前契約之尾款,王冠翔並出具收據1紙供陳吉彥收執。
交付王冠翔、邱建今現金20,000元。
㈡ 106年12月15日 同上 王冠翔又向陳吉彥佯稱:願意以每份300,000 元之價格,受託代售陳吉彥購自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5 份,每份交易抽佣金5,000 元,若陳吉彥願意多賣幾份生前契約,王冠翔可以想辦法代墊上開生前契約之尾款,待交易完成後陳吉彥再行償還即可云云,致陳吉彥陷於錯誤,以為王冠翔有代售生前契約及協助解決繳清生前契約尾款問題之真意,而於左列時間前往郵局匯款140,000 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委託王冠翔代繳生前契約之尾款,王冠翔再於同年月18日至左列地點,與陳吉彥簽訂「買賣委任意向書」,記載陳吉彥委託王冠翔代售5 份生前契約,並由王冠翔出具收據1 紙供陳吉彥收執。
網路轉帳140,000元至盛世展業社帳戶。
㈢ 106年12月25日 同上 邱建今另以電話聯繫陳吉彥後,即推由李政哲向陳吉彥佯稱:因陳吉彥與業務員王冠翔私下約定交易生前契約,已觸犯刑法背信罪,需見面討論如何處理善後云云,旋由邱建今、李政哲2 人,於左列時地,要求陳吉彥拿錢出來處理,致陳吉彥陷於錯誤,認邱建今、李政哲2 人得代為善後處理上開瑕疵交易,且擔心自身觸犯背信罪,即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邱建今、李政哲2人,並由邱建今、李政哲出具收據1 紙供陳吉彥收執。
交付邱建今、李政哲現金6,000元。
㈣ 107年1月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盛世企業社 邱建今復持續以電話通知陳吉彥,要求陳吉彥先將5 份生前契約之尾款繳清,方能辦理生前契約託售,若陳吉彥不處理,即涉犯背信罪,且依據陳吉彥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委任意向書」第3條約定,盛世展業社所受損失,將由陳吉彥賠償云云,致陳吉彥陷於錯誤,而與陳吉彥之母親黃馨慧於左列時地,交付現金520,000 元予邱建今、李政哲,並由邱建今、李政哲出具收據1 紙供陳吉彥收執。
交付邱建今、李政哲現金520,000元。
㈤ 107年1月11日 陳吉彥上開住處 邱建今、李政哲2人並於107年1月5日向陳吉彥佯稱:生前契約必須依附實體品項才能交易,買家也要求有實體品項才能扣稅,因而必須以每個50,000元之價格,購買骨灰罐5個,總計250,000元,用以搭售生前契約云云;
復於同年月8日,由李政哲以電話向陳吉彥佯稱:因生前契約尾款尚有250,000 元未繳清,無法繼續交易,若欲繼續處理生前契約出售事宜,需由陳吉彥自行再支付生前契約尾款250,000 元,至王冠翔允諾陳吉彥代墊尾款之行為,屬王冠翔個人行為,不能算數云云,後經陳吉彥表示恐無力支付上開款項,李政哲遂佯稱:公司願意幫忙出資100,000元,所餘150,000元由陳吉彥自行支付云云,旋由邱建今與李政哲2 人於左列時地,先由李政哲當場出具骨灰罐之寶石鑑定書,告以骨灰罐已經製作中,並在上開「買賣委任意向書」中註明「若中新投資型骨灰罐在107年2月10日前無法完成全額退費」等語,致陳吉彥陷於錯誤,以為繼續給付尾款150,000 元並購買骨灰罐一併搭售,即可順利繼續出售上開生前契約,而交付現金150,000 元予邱建今、李政哲,再由邱建今於107年1月5 日之收據上註記已收到陳吉彥交付之150,000元。
交付邱建今、李政哲現金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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