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67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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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95號、第21526號、第240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家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之(二)所示部分)撤回上訴,此有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是本院僅就被告邱家虢不服提起上訴之如原判決事實一之(一)所示(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本件既均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附先為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邱家虢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為累犯,分別判處1年8月、2年、1年5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時,並未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邱家虢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品行,上訴人係因罹患膀胱癌始犯本案之犯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品行於量刑時棄之不論,逕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刑度,容有未盡詳盡妥適之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六、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

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

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

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

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

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

是本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純持有毒品者,均訂有重刑刑罰之規定,以防止該等行為其後所可能發生之販賣、轉讓等更重大犯行,進而防堵可能發生之施用等損人不利己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者。

七、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邱家虢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遞減其刑,犯行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之獲利,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需撫養、擔任公司負責人、目前罹患病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本院審酌:

(一)就累犯加重其刑部分:1.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嗣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復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①②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④則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於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

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

然而,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

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

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

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3.查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多為施用毒品罪,其於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罪,復於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惟被告未因施用毒品的懲罰習得教訓,反進而又犯下本件販賣重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該罪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犯3罪均適用累犯加重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二)就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部分及諭知沒收部分:經核原審量刑尚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原審亦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收取之價金,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意稱合法妥適。

八、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虞,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本有正常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營利,其因自身病症導致尿失禁,進而使其遠離人群,因為毒友讓被告覺得有存在社會上,被人需要之感,因而販賣毒品予這些毒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依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或者依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憾(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始得適用。

經查被告於偵、審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包含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經原審逐一審酌並詳述在卷,業如前述。

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先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為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等情,均經原審詳明論述在卷,原審在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徒刑,經先加重後減輕的最低有期徒刑1年2月之上,已妥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尚無過度量刑,被告所為尚無情堪憫恕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均稱適當,亦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95 、21526 、2409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上開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邱家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販毒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IPHONE廠牌SE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交易過程及金額」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價金、毒品種類及數量,販予如各該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日租套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家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即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家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95號卷,下稱偵字第17995 號卷,第203 至209 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證人林世豪、陳泳良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17995 號卷第277 至280 頁、第297 至300 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份、108 年7 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995 號卷第83至167 頁、第183 至191 頁、第65至67頁、第第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其價量俱至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嚴查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理。
是依卷存事證觀之,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家虢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月確定;
②又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①②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④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至11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本案所犯係販賣、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類似,復均屬故意犯罪,且其甫於107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108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3 月即再犯附表一編號3 及事實一㈡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衡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各先加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
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查本案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並經員警查緝到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508 號提起公訴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9305603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遞減之。
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法重情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此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自103 年因血尿常在公眾場合有尿失禁的情形,導致被告其實在其平步青雲的人生當中,常常會因為在大庭廣眾之下尿失禁,遭到取笑,進而開始躲避人群,才會接觸毒品,又因遭誤診,直至107 年至書田診所診斷後,才被告知係罹患膀胱癌,腫瘤也相當大,當時被告的心情有如晴天霹靂、降到谷底,放棄人生,才有販賣毒品的行為,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特殊不一樣的境遇,也非靠毒品維生,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然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認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之獲利,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需撫養、擔任公司負責人、目前罹患病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第121 頁),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民國) 地 點 交易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販賣對象 主文 1 108 年2月11日18時21分許 邱家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樓之住處 邱家虢持用系爭電話與林世豪磋商購毒事宜,雙方談妥以每公克1,800 元之價格販賣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於左揭時、地交易完成。
林世豪 邱家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廠牌SE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2月14日7 時31分許 同上 邱家虢持用系爭電話與林世豪磋商購毒事宜,雙方談妥以每公克1,800 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於左揭時、地交易完成。
同上 邱家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白色IPHONE廠牌SE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 年7月18日晚間某時 邱家虢上開住處附近巷弄 邱家虢持用系爭電話與陳泳良磋商購毒事宜,雙方談妥以每公克2,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於左揭時、地交易完成,陳泳良當場交付現金予邱家虢。
陳泳良 邱家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廠牌SE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吸管3支 2. 針筒2 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成分)。
3 玻璃球1 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安非成分) 4 殘渣袋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安非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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