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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等等,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租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C室房間,再使用LINE帳號「郡SPA 」對外張貼提供「機能保養」(即俗稱之「半套」)服務之訊息以招攬客戶,於議定服務時間等細節後,即指派旗下按摩師至前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猥褻行為,每次提供服務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0 元,其則收取每次1,200 元之分潤,其即以上開方式容留、媒介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罪事實,有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按摩師陳凱郁、林耀祥、男客王冠翔等之警詢陳述、警員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營業額對帳報表列印資料(記載:108年1月份營業額178,200元、2月份營業額141,600元、3月份營業額210,600元,見偵卷第75至79頁)、扣案帳冊、基本資料檔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及OPPO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等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並就其在上開期間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又以其未有犯罪前科,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附加向國庫支付1萬元之負擔;
再依其於偵查中自白每月獲利約4至6 萬元之標準,而採有利上訴人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2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案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帳冊25張及基本資料檔1張等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看過原審判決書,才想起當時以為所問的是開店賺的錢,所以才回答4至6萬元,而這是我1月底開店到被警方查獲時所賺的錢。
我是第一次開店,滿腦子想的是開店賺的總金額,試問開店能一下子就賺很多錢嗎?是需要時間累積,不可能第一個月就賺4至6萬元,第一次上法庭非常緊張,誤聽問話,甚至後來有一群人進來坐在後面讓我更慌張,如果我有賺到12萬元,簡易庭判決時,易科罰金加未扣案所得一共是62,400元,我可以用它繳清,還會有剩,根本不需要上訴,懇請針對未扣案所得給予合理的判決等語。
經核上訴人僅憑個人意見,而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或新訴訟資料,以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估算及沒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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