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68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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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或輕縱等空詞,而未依上揭意旨具體敘述出上訴之理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陳偉華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是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上午10時33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之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8年7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未違背證據法則;

又原判決依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就本案仍應追訴處罰。

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相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論處之罪刑,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於法令規範可以罰鍰(當指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惟查,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並在法定刑內量刑,論罪科刑並無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處;

至被告所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衡以被告於本案該當累犯,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執行紀錄,入監服刑上開該當累犯之有期徒刑9月後,於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機會之期間內再犯本案,益證其就施用毒品之相關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原審斟酌上情後予以加重其刑,而判處加重後最低之有期徒刑7月,尚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過重,自非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僅係就原判決量刑時業已斟酌之犯後態度再為陳述,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刑度裁量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上訴具體理由,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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