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69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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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高士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8.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9.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11.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2.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1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15.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16.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17. 三、被告與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18. 四、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
  19.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
  20.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是在酒後應允受託持手機辦理
  21.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2.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依毒品危害防
  23.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24. 三、準此,被告上訴意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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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士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97號、108年度偵字第3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士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運毒集團之成員負責將愷他命藏放在空氣淨化機內寄送來台,高士堯則負責在台收取該空氣淨化機,而欲以此方式夾藏愷他命輸入臺灣,謀議既定,即由在馬來西亞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前某日,在馬來西亞境內,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夾藏在空氣淨化機內,並填載「TERRY GOU」為收件人、基隆市○○區○○街000號為收件地址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電話)為收件電話等資料後,假「空氣淨化機」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人員寄送來台。

而同時在臺灣之運毒集團成員則於108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附近某處,將收件電話交付與高士堯,供高士堯持以聯繫前開包裹之報關及收件等事宜。

而上開空氣淨化機1臺(分提單號碼:000000000號)於108年8月31日自馬來西亞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當日查檢時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進行查緝。

後於108年9月2日,高士堯先提供個案委任書完成上開空氣淨化機之報關流程,再於108年9月4日14時58分許,持收件電話與聯邦快遞人員聯繫並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0路000號之聯邦快遞內湖站取貨,嗣於108年9月5日10時20分許,其在上址聯邦快遞內湖站取得上開空氣淨化機並欲離開時,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38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24697號卷二第21至28頁、第65至67頁、第75至76頁、第133至137頁,原審訴字卷第69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86、14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8月31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95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貨物運送歷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84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航班資訊、手機內容擷取報告、通聯分析、原審法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各1份與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等(見偵24697號卷一第15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9至43頁、第49至55頁、第69至71頁、第125至133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9頁、第157至185頁、第187至237頁,卷二第29至63頁、第69至72頁、第127至128頁、第143至179頁、第185至198頁,偵34386號卷第9至103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即將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自七百萬元提高至一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3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

申言之,所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在馬來西亞交付與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員工而起運,嗣運抵我國桃園機場進入我國國境時,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口之犯行即已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與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及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人員運輸、私運本件第三級毒品入境,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24697號卷二第21至28頁、第65至67頁、第75至76頁、第133至137頁,原審訴字卷第69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86、143頁),即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是在酒後應允受託持手機辦理通關,並負責最為危險之簽收工作,而主謀者透過手機及物流公司的貨物追蹤系統掌握全局,在被告遭警方逮捕後便銷聲匿跡,不聞不問,可見被告並非集團成員,與集團牽涉不深,故無法提供相關資訊而供警察查緝,且未收到任何對價即遭逮捕羈押;

又被告家境不佳,高中肄業便進入職場,更獨力奉養母親,婚姻不順,生活坎坷,才會在酒後他人迷言下輕率答應,被告在犯罪當日仍深感不安猶豫不決,可見並未存有強烈與法敵對之意識;

被告犯罪後配合所有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及時查獲,使毒品不致流入社會,對社會尚未產生實質危害,是被告雖因自白而減刑一次,但仍須面對最輕三年六月以上之徒刑,應有情輕法重之感,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況本案所運輸之愷他命淨重為4010.15公克,達4公斤多,純質淨重亦有3282.31公克此節,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數量非少,犯罪情節不輕,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從而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應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入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所嚴禁,竟不惜違法犯禁,自國外運輸管制之愷他命進口,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且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4697號卷一第8頁,卷二第65頁),暨其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本案扣得愷他命之淨重達4公斤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外盒、字條及空氣清淨機為被告用以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其餘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而不予沒收等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雖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何者對被告有利,但比較結果既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及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即無庸因此而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尚非有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高中肄業,父親過世後獨力負起奉養母親之家庭責任,平日認真從事清潔工作,頗受同事及上司好評,被告因本案羈押時,公司夥伴未因此放棄被告,在交保後仍然願意接納被告回去工作,被告母親在案發後也果斷變賣家中黃金,協助被告交保履行後續法律程序,可見被告還有家族親情支持,而現代刑罰之目的除了給予犯罪者適當懲罰外,更重要應在於確保犯罪者將來不致再犯,被告因本次行為已嘗到數月牢獄生活,並受司法追訴,對其生理、心理應已達到懲處效果,此次若未受緩刑宣告,將因公司規定無法重回公司工作,依被告條件,未來處境堪憂,而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告所參與運輸之愷他命達4公斤多,且係自馬來西亞運送入境至我國之跨國犯罪情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屬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已為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復非應予減刑之事由,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又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準此,被告上訴意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粉末檢品 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為4010.15公克,驗餘淨重為4009.74公克,空包裝重24.69公克,純度為81.85%,純質淨重為3282.3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4697號卷一第161頁)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24697號卷一第37頁 3 三星手機外盒 1盒 見偵24697號卷二第191頁 4 收貨資訊字條 1張 見偵24697號卷一第37頁 5 空氣清淨機 1台 見偵24697號卷一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139頁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見偵24697號卷一第37頁、第71頁 7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見偵24697號卷一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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