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71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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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林佳賢之父,明知林佳賢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死亡,林佳賢生前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林佳賢之妻即告訴人乙○○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填具新臺幣(下同)29,665元金額之取款憑條,並持林佳賢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在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交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分行承辦人員同意被告自林佳賢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㈢林佳賢戶籍謄本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7 年7 月30日華莊字第1070000056號函附之104 年7 月6 日取款憑條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8 年4 月26日華莊字第1080000033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4 年7 月6 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憑以提領其子林佳賢生前所申辦本件帳戶內之存款29,665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第一次領錢是在林佳賢往生前,我們全家人都在客廳,包括乙○○、我太太、我大兒子和他兩個小孩都在,我要出去買東西沒錢,我就問我太太和我大兒子,他們都說沒錢,我問乙○○,她也說沒有錢,後來乙○○跟我太太說可以先拿林佳賢的錢出來用,她就進去房間裡面拿存摺和印章給我,叫我去華南銀行領出來做生活費,我就領了10萬元,我第二次領錢是在林佳賢往生後的一個禮拜,就是7 月6 日那次,乙○○從房間出來,拿存摺和印章給我,叫我把林佳賢的錢全部領出來,剩下1 塊錢就好,我太太有特別問她為什麼要領到剩下1 塊錢,她說因為要去國稅局報除戶,就是要這樣做,我後來沒有聽她的,我領到剩下10塊錢,領完後我要把錢和存摺、印章還給乙○○,她說家裡已經沒有生活費了,她拿印章和存摺去辦除戶就好,錢留在家裡當生活費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林佳賢之父,林佳賢前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於104 年6月29日死亡,渠生前曾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帳戶)並有存放存款,而被告曾於林佳賢死亡前之104 年6 月23日及死亡後之104 年7 月6 日,先後前往上開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林佳賢之印鑑章後,憑以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各100,000 元及29,66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本件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 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辯稱其先後2 次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經由告訴人乙○○之授意等語。

質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曾玉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林佳賢過世前,還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家裡快沒有生活費,我問乙○○有沒有錢,乙○○說沒有,要不然先拿林佳賢的錢出來用,那次我沒有看到乙○○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林佳賢往生後,當時我們全家在客廳幫林佳賢折蓮花,包括被告、我大兒子、乙○○,還有我兩個孫子都在,我看到乙○○拿存摺及印章給被告,說要去國稅局幫林佳賢報除戶,我還聽到乙○○說要領到剩1 元,我還有問乙○○為什麼要領到剩下1元,她說我不懂,就是要去國稅局報除戶清單才可以除戶,後來被告領錢回來,確實有拿給乙○○,但是乙○○說存摺跟印章還給她就好了,錢留在家裡用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長子林辰豪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林佳賢住院期間,那天晚上在我們新莊住處的客廳,我父親跟我母親說家裡要買東西,已經沒有錢了,問我母親手上有沒有錢,我母親說沒有,我母親有來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當時也沒有,後來我母親去問乙○○,乙○○也說沒有錢,要不然可以先拿林佳賢的存摺去領,我知道事後我父親有去領錢,但時間和金額我不知道,林佳賢過世後,家裡在辦喪事,當時大家都在客廳折蓮花,乙○○請我父親去領錢,要領到剩下1 元,她說要去國稅局報遺產除戶用,當下我母親有問乙○○為什麼去國稅局辦除戶要把錢領到剩下1 元,乙○○說我母親不懂,要去國稅局辦遺產除戶就必須這麼做,我父親去銀行回來後,乙○○問我父親存摺呢,要我父親把存摺給她,她要去國稅局辦除戶,我父親就要把存摺、印章還有錢給她,她說錢就先留在家裡用等語,核與被告所陳其先後2 次受告訴人乙○○之託而前往銀行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之情節及緣由均相吻合。

再觀諸卷附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林佳賢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乙○○(林佳賢之配偶)、林○智(林佳賢之長子)、林○致(林佳賢之次子)於104 年7 月22日列具林佳賢之遺產明細表,向上開稅捐單位申報林佳賢之遺產並經核定免納遺產稅在案,可知告訴人乙○○確曾在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29,665元後未幾,即有向稅捐單位辦理林佳賢之遺產申報事宜,足徵被告及證人曾玉桂、林辰豪陳稱:告訴人乙○○在林佳賢過世後,曾以要向國稅局辦理遺產除戶為由,委託被告提領林佳賢所申辦本件帳戶內存款一節,並非全然無稽。

再細鐸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乙○○等申報林佳賢之遺產中關於存款部分,僅羅列林佳賢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款,並未申報本件帳戶之存款,然對照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只知道林佳賢有郵局、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但是因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沒有錢,就沒有申報等語,可知其向稅捐單位申報林佳賢遺產時,實以其已知林佳賢名下金融帳戶內存款有無餘額作為其列舉於遺產清單與否之依據,則其非無可能如被告及證人曾玉桂、林辰豪所陳,在向稅捐單位申報林佳賢遺產之前,即委託被告先將林佳賢名下之本件帳戶內存款提領至餘額僅1 元。

考之前述諸節,被告及證人曾玉桂、林辰豪均一致供陳:告訴人乙○○前以欲申報林佳賢遺產除戶事宜,而委託被告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至餘額僅剩1 元等情,並非出於子虛。

(三)反質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我原本不知道林佳賢有華南銀行帳戶,我也沒有叫被告拿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去領款,其係在106 年底接近107 年初時,為調查林佳賢生前購屋支付頭期款之紀錄,而向銀行公會申請林佳賢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才知道林佳賢有本件帳戶等詞,而對照其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時,所呈遞刑事告訴狀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戶,其上印載之製表日期為106 年11月22日,更已列明林佳賢名下之本件帳戶在林佳賢往生前、後各有100,000 元及29,665元之提款紀錄,顯見告訴人乙○○於106 年11月下旬即已掌握本件帳戶之交易紀錄,卻遲至將近2 月後,始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蓋印之該署收發章日期為證,本有可疑;

再參以告訴人乙○○自承:林辰豪跟林佳賢原本有共同在苗栗購買房產,林佳賢過世後,就變成我跟林辰豪共有,我在苗栗民事庭對林辰豪提告裁判分割共有房產,但林辰豪的母親說她有付房產的頭期款100 萬元,要我還他們錢,所以我才去跟銀行公會調林佳賢的銀行紀錄,想要證明林佳賢有付房產的頭期款等語,顯見告訴人乙○○於林佳賢死亡後,因林佳賢遺產問題而與林佳賢之兄林辰豪、母曾玉桂對簿公堂,則其與被告之親近家屬既有嫌隙怨憤,其單方面否認曾經委託被告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義。

再者,經辯護人聲請向稅捐單位調取林佳賢與告訴人乙○○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發現其2 人於99年度至104 年度均採夫妻合併申報之方式申報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且其中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均有申報林佳賢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利息所得,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2 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92439201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9 年2 月27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92351335號函所附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存卷可考,則告訴人乙○○對於林佳賢曾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存有存款一事,是否全然毫無所悉,更有可疑。

(四)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林佳賢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取款憑條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林佳賢死亡後,曾填寫取款憑條提領林佳賢名下之本件帳戶內存款等客觀事實,至公訴人另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其未曾委託被告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之供述,卻有前述諸多瑕疵、可議之處,尚難遽信為真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辯其實係受告訴人乙○○以為幫林佳賢申報遺產為由委託前去銀行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一節,則有上開所舉事證可佐,堪為信實。

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已獲林佳賢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乙○○之授權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且告訴人乙○○亦為林佳賢2 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其據此以林佳賢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持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實難認其行為時已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自無法逕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

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子已死亡,人格已不存在,仍以其子名義填寫提款單,向銀行提款,其主觀上已具犯罪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故意,顯未明瞭「犯罪故意」與「犯罪動機」之差別等語。

惟查: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固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然亦得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

告訴人乙○○及其子女為林佳賢之法定繼承人,而告訴人乙○○亦兼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自得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

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乙○○委託前去銀行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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