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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國隆於民國108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租借帳戶得利」之廣告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李小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李小姐」表示欲以每個金融帳戶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借使用,曾國隆對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同意將帳戶出借予「李小姐」,遂依「李小姐」指示,於108年2月20日,先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李小姐」指定之密碼後,至○○巿○○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財高門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嘉義巿東區和平路103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嘉家門巿予「李小姐」指定之人,而容任「李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李小姐」所屬詐騙成員即於108年2月22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稱為網路商店賣家,向其詐稱:店家系統誤刷其信用卡金額13700元,並稱花旗銀行會打電話來將信用卡誤刷部分取消等語,其他詐騙成員旋自稱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接續向乙○○詐稱: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至桃園巿東埔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而於108年2月22日22時17分許、22時20分許、22時22分許、翌(23)日0時18分許、0時20分許、0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7元、29985元、29989元、29987元、29985元、29989元至曾國隆上開帳戶內,所有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曾國隆(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綽號「小謝」的朋友跟我借帳戶,說他公司要用來匯薪水,他未滿18歲不能開帳戶,我就將我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於108年農曆過年前在台北巿交給他,他沒有說要用多久,我把帳戶交給他之後,「小謝」就再也沒有跟我聯絡過,我打電話或是LINE他,他都不回,LINE的資料因為手機壞掉都沒有存檔,之前在警詢、偵訊沒有講是因為忘了講,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有跟「小謝」聯絡,「小謝」有寄他跟李小姐聯絡的資料,這時我才知道存摺、提款卡是「小謝」拿去寄給李小姐,我不知道帳戶被拿去做詐騙的工具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事實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且上開金錢均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訊時迭次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告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37、69、71、77、83頁)。
是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告訴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曾將上開金融帳戶借予朋友「小謝」使用,惟無法提供「小謝」之年籍及聯絡資料以供追查,是否確有「小謝」其人,已有可疑。
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在臉書看到得以每10日1萬元之價格出借帳戶以為獲利之訊息,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李小姐」等語(見偵卷第11頁),已自承係自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均未提及「小謝」借用帳戶等情,其在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所辯顯屬可疑。
且查被告曾於108年3月8日至警局報案,指稱以出借10日1萬元代價出借帳戶予李小姐等情(見偵卷第91至107頁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李小姐」LINE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是可認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意圖獲得金錢而提供予「李小姐」無訛。
從而,應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㈢金融帳戶為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交易、理財工具,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同時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倘係正當用途,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或出價承租、購買;
而綜觀被告警詢供述之內容,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坐獲每一帳戶每期10日1萬元(即每月3萬元)之租金,成本與報酬顯不相當,被告自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
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承租或購買金融帳戶,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上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可見被告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投資內容之合法性,即率爾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使用,於對方失聯已明顯有異之情況下,仍未辦理帳戶掛失,持續容任上開帳戶在外流通,均足以彰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意思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供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
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為幫助犯,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業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依其修正說明,其中第2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使偵查機關無法以帳戶名義人追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流向,而造成金流斷點,依文義解釋,似可涵攝為前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或其幫助行為。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除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外,尚應同時科處罰金刑,罪質非輕,倘所有提供金融帳戶而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效果之行為,均以上開罪名相繩,實有違反刑罰相當原則,且目前實務上多數認本案情節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見解,故考量罪刑相當性及避免因法律適用之歧見徒增被告訟累,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
依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直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既未另行製造合法交易之外觀加以掩飾,亦未再利用金融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而增加追查金流之困難性,揆諸前述說明,即非洗錢行為。
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領詐騙款項,動機應在於避免當面交易或使用成員自身之金融帳戶而暴露身分,且可能係出於便利實施詐術、分散風險或配合各金融機構每日提款限額之考量,始同時使用數個帳戶,非必係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亦涉犯洗錢犯罪,容有未恰,茲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益,貿然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詐騙集團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自稱欲與告訴人調解惟屆期無故不到,事後復未準備提出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而取得租金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據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b 款第 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有3款,僅有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3款均無,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該當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簡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原審認為被告非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後,另由被告為掩飾、隱匿之行為。
換言之,其認為洗錢犯罪須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前提,若交付帳戶之行為非在前置犯罪完成後所為,則不該當洗錢罪之要件。
實則,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獨立二犯罪,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因洗錢犯罪行為之範圍甚廣,雖有部分洗錢犯罪行為,須移轉、變更、收受、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本身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身所在,故須已有犯罪所得存在,才能為此等行為,但亦有部分洗錢犯罪行為,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事證,為此等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行為人所為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因此,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典型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從而,原判決認洗錢犯罪需發生在前置犯罪後始能該當,尚有誤會。
⒋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係洗錢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係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理由及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法律適用容有未恰,求予撤銷云云。
㈢本案不構成洗錢行為:⒈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⒉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⒊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維持第一審判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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