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7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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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念東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喬木


廖廷翔



賴星綾



杜玉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14號、第32474號、108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解念東未扣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八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十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鄭喬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十一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杜玉玲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解念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八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鄭喬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杜玉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解念東、鄭喬木、廖廷翔、賴星綾、杜玉玲係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分別判處被告解念東、鄭喬木、廖廷翔、賴星綾、杜玉玲有期徒刑1 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鄭喬木未扣案犯罪所得25萬1531元部分、被告廖廷翔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部分、被告賴星綾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㈠被告解念東:被告解念東於查獲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並具體交代犯罪行為及相關共犯,主觀上有悔過之事實,後續偵查、審理中也坦承犯行,之前沒有任何前科,且僅係架設機房,使用通訊軟體與男客聯繫後,轉介予應召集團,從中獲取介紹費,並非應召集團成員,與應召女子也無接觸,惡性非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

㈡被告鄭喬木:被告鄭喬木為警查獲時自始坦承犯行,具體交代其犯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並願意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廖廷翔:被告廖廷翔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且具體交代犯行,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㈣被告賴星綾:被告賴星綾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具體交代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㈤被告杜玉玲:被告杜玉玲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具體交代犯行,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並願意付保護管束。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解念東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確係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甚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詳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相互間之犯罪行為分工,被告解念東設立機房並擔任負責人,被告鄭喬木則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教導新進員工,被告廖廷翔、賴星綾、杜玉玲則擔任招攬男客之工作,而共同圖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獲取對價,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念,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時間與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至被告鄭喬木、杜玉玲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喬木、杜玉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2人雖已坦承犯行,但被告鄭喬木於本案係擔任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工作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5日止,負責教導新進員工工作內容及發放薪水予員工,被告杜玉玲則係負責接聽電話,招攬男客,工作期間自10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渠等在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均屬重要,於集團內工作之期間亦非短暫,本院審酌渠等之犯罪態樣,相較於同案被告詹雅婷僅受雇3日,涉案程度輕微,始經原審給予緩刑之寬典而言,被告鄭喬木、杜玉玲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即均不宜宣告緩刑。

㈢綜上,被告5人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渠等關於原判決罪刑,及被告鄭喬木未扣案犯罪所得25萬1531元部分、被告廖廷翔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部分、被告賴星綾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部分之上訴,自應均予駁回。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

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考)。

而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

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經查:⒈被告解念東部分:⑴被告解念東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107年1月租屋,3月搬進去起至查獲為止,每月獲利1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本件營利期間有時候一個月賺10萬元,有時候一個月賺2至3萬元,平均一個月2至3萬元,總共賺了大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則稱:因被告還有從事酒店經紀,所以之前說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是包含酒店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僅得依被告解念東所述,採有利於被告解念東之認定,認其因本件犯行共獲利30萬元。

是被告解念東獲利30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扣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1萬6500元,尚餘28萬35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30萬元-1萬6500元=28萬3500元)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萬3500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1萬6500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至被告解念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1萬6500元是我私人的錢,不是我媒介小姐營利賺得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被告解念東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承:1萬6500元是應召站的錢等語(見審訴卷第233頁),則其嗣後翻異詞,即難憑採。

⒉被告鄭喬木部分:依被告鄭喬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營利金額如原判決所載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知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薪資報酬為26萬3667元(計算式:工作期間7個月×每月薪資3萬5000元+〈工作期間16天/每月30天×每月薪資3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萬3667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扣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1萬2136元,尚餘25萬1531元犯罪所得(計算式:26萬3667元-1萬2136元=25萬1531元)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1531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1萬2136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杜玉玲部分:被告杜玉玲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6月中進去,總共領了4萬5000元,我上班不正常,所以有被扣錢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被被告解念東扣薪水,我忘記我一個月的薪水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併參被告解念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杜玉玲的薪水一個月3萬元,總共做1個半月,扣了6000元後,大約3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僅得依被告杜玉玲、解念東所述,採有利於被告杜玉玲之認定,認其因本件犯行共獲利3萬90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9000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喬木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喬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38、39所示之物,雖經被告解念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與本案無關,SIM卡6張是我買來還沒使用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被告解念東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述SIM卡、手機都是工作所用等語(見審訴卷第233頁),則被告解念東上開翻異之詞,即不可採,應認附表編號38、39所示之物,屬被告解念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綜此,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物,既分屬被告鄭喬木、解念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原判決就被告解念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逕依每月10萬元予以計算,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0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違誤,且應將扣案如附表編號39中「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

就被告鄭喬木扣案如附表編號41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不當,且應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MEI:3588681453142/01」之記載更正為「IMEI:358868081453142/01」、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記事本(客人名冊)3本」之記載更正為「記事本(客人名冊)4本」,並刪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記事本(客人名冊)4本」之記載;

就被告杜玉玲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逕認定係4萬5000元,同有未恰,被告解念東、鄭喬木、杜玉玲上訴意旨固未指摘此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為其對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解念東、鄭喬木、杜玉玲前開沒收部分之諭知,並就被告解念東、杜玉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萬3500元、3萬9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解念東、鄭喬木已扣案如附表編號40、41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就被告鄭喬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被告解念東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8、39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數量 1 三星牌手機(IMEI:358868082080282/01) 1支 2 三星牌手機(IMEI:358868086803309/01) 1支 3 三星牌手機(IMEI:358868086358320/01) 1支 4 三星牌手機(IMEI:358868081453142/01) 1支 5 ASUS牌手機(IMEI:354016071860686) 1支 6 VIVO牌手機(IMEI:866070039958752) 1支 7 VIVO牌手機(IMEI:866070039966334) 1支 8 VIVO牌手機(IMEI:866070039971573) 1支 9 VIVO牌手機(IMEI:866070039956970) 1支 10 NOKIA 牌手機(IMEI:356977081801655 ) 1支 11 NOKIA 牌手機(IMEI:356977080973414) 1支 12 NOKIA 牌手機(IMEI:357305083380586) 1支 13 NOKIA 牌手機(IMEI:357305083369977) 1支 14 ASUS牌手機(IMEI:356941073712163) 1支 15 ASUS牌手機(IMEI:354016071888406) 1支 16 TRANSCEND牌32GB隨身碟 1個 17 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鄭喬木、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8 印章(鄭喬木) 1枚 19 NOKIA 牌手機(IMEI:357305083299869) 1支 20 SANDISK牌8GB隨身碟 2個 21 SP牌8GB隨身碟 1個 22 花名冊(8/23、9/6、9/7) 3張 23 記事本(客人名冊) 4本 24 1372元(公積金,1000元紙鈔1張、100紙鈔3張、50元硬幣1個、5元硬幣3個、1元硬幣7個) 25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線材) 共6組 26 ASUS牌A555U筆記型電腦(序號:G4NOCV139346165、含電源線) 1台 27 ASUS牌A553M 筆記型電腦(序號:E9NOCV585117394) 1台 28 記事本(同行名冊) 1本 29 客人名冊 1份 30 工作機資料 2張 31 帳冊 1張 32 點鈔機 1台 33 AMANO牌打卡鐘(BX2900) 1台 34 AURORA碎紙機 1台 35 打卡單 4張 36 SIM卡(門號0901026753) 1枚 37 TRANSCEND牌8GB 隨身碟 1個 38 IPHONE 7 手機(解念東所有) 1支 39 SIM 卡(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枚 40 現金新臺幣1萬6500元(1000元紙鈔15張、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5張) 41 現金新臺幣1萬2136元(1000元紙鈔12張、100元紙鈔1張、10元硬幣3個、5元硬幣1個、1元硬幣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念東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鄭喬木


廖廷翔



賴星綾



杜玉玲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614 、324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念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喬木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0、4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廷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星綾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玉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婷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解念東前因擔任酒店經紀,握有應召站相關訊息,遂興起擔任媒介應召站之念頭(負責招攬男客與應召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俗稱:阿姨),其先於107 年1 月1 日起承租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678 號10樓,充作機房之使用,並先後僱用鄭喬木、廖廷翔、賴星綾、詹雅婷、杜玉玲等人(渠等之工作期間詳附表一所示),渠等於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期間,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1 月中旬起,先由解念東在捷克論壇、屋受論壇等網站及所申設之12個LINE帳號上架設媒介性交之廣告,鄭喬木擔任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教導新進員工工作內容及發放薪水予員工,杜玉玲負責接聽電話,廖廷翔、賴星綾、詹雅婷負責管理前開LINE帳號與男客聯繫,有意預約之男客即可透過LINE帳號預約應召女子,廖廷翔等人並聯繫姓名年籍不詳應召業者取得應召女子可服務之時間、地點,並透過LINE告知男客預約之時間及地點,由男客自行前往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安排黃容、沈紅麗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並以每成交一次性交易向前開應召業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應召業者並將報酬匯款至鄭喬木所申設,解念東所管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員警於107 年9 月5 日18時6 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解念東、鄭喬木、廖廷翔、賴星綾,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解念東、鄭喬木、廖廷翔、賴星綾、杜玉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詹雅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紅麗、黃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機房LINE翻拍照片、鄭喬木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對帳明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解念東為出資經營者,被告鄭喬木為機房現場負責人,是其2 人之工作期間為107 年1 月中旬迄同年9 月5 日被警方查獲時止;
而被告廖廷翔係在107 年4 月12日接受被告解念東之面試,並在隔天(107 年4 月13日)上班,此觀臉書訊息、被告廖廷翔偵訊筆錄即詳(他字卷第206 頁、偵30614 號卷第211 頁卷);
被告賴星綾、杜玉玲雖辯稱其等係從107 年7 月、或同年6 月才開始上班,然被告廖廷翔在107 年5 月21日即與被告賴星綾談論前開機房之工作內容;
於107 年5 月12日詢問被告杜玉玲明天幾點上班等對話,在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他字卷第127 、209 頁);
而被告詹雅婷之工作時間僅有3 天,日期則為107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此有卷附WECHAT對話內容為證(同卷第263-265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之工作期間比上開時間更早,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認為被告等人之工作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併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6 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6 人在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時間內,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係於持續、接近之時間及場所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
㈡被告廖廷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而被告賴星綾則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廖廷翔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賴星綾所犯則為賭博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渠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廖廷翔、賴星綾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但其2 人應曾受有期徒刑在案,無從取得緩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6 人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相互間之犯罪行為分工,被告解念東設立機房並擔任負責人,被告鄭喬木則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教導新進員工,被告廖廷翔、賴星綾、詹雅婷、杜玉玲則擔任招攬男客之工作,而共同圖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獲取對價,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念,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時間與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喬木、廖廷翔、賴星綾、詹雅婷、杜玉玲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詹雅婷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嗣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其受僱任職期間僅有3 日,相較其他被告而言,涉入程度實屬輕微,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1、42則為被告解念東、鄭喬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解念東、鄭喬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被告均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押物品與其等所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本件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在認定上顯有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估算認定之。
查,被告解念東稱每次媒介男客與應召站女子性交可獲取500 元之代價,每月約可獲利10萬元,是以此計算,被告解念東自107 年1 月中(以1 月16日起算)起迄同年9 月5 日被查獲時止,共經營7 月又21天,獲利為77萬元(計算式:7 ×10萬+〈10萬×21/30 〉=),扣除附表二編號41之16,500元,尚餘753,500元未扣案。
⑵被告鄭喬木之薪資為每月35,000元,其工作期間同被告解念東為7 月又16天(9 月1 日至5 日尚未領取,不計入),但其獲取之薪資報酬為263,667 元(計算式:7 ×35000 +〈35000 ×16/30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掉附表二編號42之12,136元,尚餘251,531 元未扣案。
⑶被告廖廷翔、賴星綾、詹雅婷、杜玉玲於本院審理中稱分別領到30,000元、38,000元、3,000 元、45,000元之薪資,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領到之薪資超過上開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以上開金額認定為渠等之犯罪所得。
⑷以上皆為被告6 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工 作 期 間 一 解念東 107 年1 月中旬起迄同年9 月5 日止 二 鄭喬木 同上 三 廖廷翔 107 年4 月13日起迄同年9 月5 日止 四 賴星綾 107 年5 月21日起迄同年9 月5 日止 五 杜玉玲 107 年5 月13日迄同年9 月5日止 六 詹雅婷 107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三星牌手機(IMEI:358868082080282/01) 1支 2 三星牌手機(IMEI:358868086803309/01) 1支 3 三星牌手機(IMEI:358868086358320/01) 1支 4 三星牌手機(IMEI:3588681453142/01) 1支 5 ASUS牌手機(IMEI:354016071860686) 1支 6 VIVO牌手機(IMEI:866070039958752) 1支 7 VIVO牌手機(IMEI:866070039966334) 1支 8 VIVO牌手機(IMEI:866070039971573) 1支 9 VIVO牌手機(IMEI:866070039956970) 1支 10 NOKIA 牌手機(IMEI:356977081801655 ) 1支 11 NOKIA 牌手機(IMEI:356977080973414) 1支 12 NOKIA 牌手機(IMEI:357305083380586) 1支 13 NOKIA 牌手機(IMEI:357305083369977) 1支 14 ASUS牌手機(IMEI:356941073712163) 1支 15 ASUS牌手機(IMEI:354016071888406) 1支 16 TRANSCEND牌32GB隨身碟 1個 17 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鄭喬木、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8 印章(鄭喬木) 1枚 19 NOKIA 牌手機(IMEI:357305083299869) 1支 20 SANDISK牌8GB隨身碟 2個 21 SP牌8GB隨身碟 1個 22 花名冊(8/23、9/6、9/7) 3張 23 記事本(客人名冊) 3本 24 1,372 元(公積金,1,000元紙鈔1 張、100 紙鈔3 張、50元硬幣1 個、5 元硬幣3 個、1 元硬幣7 個) 25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線材) 共6組 26 ASUS牌A555U筆記型電腦(序號:G4NOCV139346165、含電源線) 1台 27 ASUS牌A553M 筆記型電腦(序號:E9NOCV585117394) 1台 28 記事本(同行名冊) 1本 29 客人名冊 1份 30 工作機資料 2張 31 帳冊 1張 32 點鈔機 1台 33 AMANO牌打卡鐘(BX2900) 1台 34 AURORA碎紙機 1台 35 打卡單 4張 36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枚 37 TRANSCEND牌8GB 隨身碟 1個 38 記事本(客人名冊) 4本 39 IPHONE 7 手機(解念東所有) 1支 40 SIM 卡(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枚 41 現金新臺幣16,500 元(1,000 元紙鈔15張、500 元紙鈔2 張、100 元紙鈔5 張) 解念東所有 42 現金新臺幣12,136元(1,000 元紙鈔12張、100元紙鈔1張、10元硬幣3 個、5 元硬幣1 個、1 元硬幣1 個) 鄭喬木薪資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IPHONE牌手機(IMEI:3553220821008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 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 3 OPPO牌手機( IMEI:86523903331877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 支(賴星綾所有) 4 IPHONE牌手機( IMEI:353042090322129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 支(段姵辰所有) 5 K盤 1組 6 日幣1,000 元、泰銖20元、美金1 元、人民幣20元 7 台新銀行金融卡 3張 8 信用卡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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