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73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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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正龍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謝正龍(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1樓預防保健中心男廁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予以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旋即為該醫院保全人員王中強發現並報警處理。

嗣於同日7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1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1支及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等情,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4頁、第35頁及原審卷第102頁、第108頁、第110頁),及證人王中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1頁)。

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A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37頁)。

又查獲被告時扣得未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均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中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8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43頁)。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7頁、第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0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並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之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犯行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工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0頁、偵查卷第8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復敘明本件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於亞東醫院任職清潔員之工作,生活正常,平凡踏實,人生有了目標,精神有了寄託,遠離昔日所處環境及毒友,非常難得、得來不易,期盼服刑完畢,早日重返社會,且決心遠離毒品,不再施用,請求准予改判有期徒刑7月等語。

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然除爭執原判決依個案妥適性所為量刑結果外,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以為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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