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75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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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賢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以及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論罪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故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不諱,原判決量刑時應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卻未加以審酌說理,並忽略被告與被害人楊旻鎬和解等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復考量被告獨力撫養年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於斟酌被告本件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情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輕,亦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庭狀況等節(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㈦所載),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或未說明認定檢察官量刑過輕等情。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害人就車子毀損的部分已經有談過賠償,就是每月賠償5,000元,我只有在108年8月15日履行1次,後來被害人覺得連講好1個月5,000元我都沒辦法支付,我跟被害人說如果有多餘的,我會把之前欠下來的補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顯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迄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相關和解書或憑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將「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事項,是以,原審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且所審酌之內容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故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黃柏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三和國中站(起訴書誤載為「三和國小站」,應予更正)1號出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自斯時起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於108年7月6日3時17分,由黃柏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甲○○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朝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開3槍,分別擊中並貫穿該車左後保險桿、駕駛座車門、左前輪胎鋼圈等3處(甲○○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黃柏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5時許,受甲○○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嗣楊旻鎬發現上開車輛遭槍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甲○○、黃柏維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黃柏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下稱偵1692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37頁),且經證人楊旻鎬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315號卷【下稱他731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見偵16924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9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6924號卷第135頁至第146頁、他731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924號卷第147頁至第168頁、他7315號卷第13頁至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槍砲等案照片(見偵1692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16924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附卷可稽,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扣案為憑。
又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及比對後,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3顆,任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比對結果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頭,經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7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鑑奇字第000000009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0000000楊旻鎬遭槍擊案」案內彈殼3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另彈頭3顆,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9月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16924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1頁至第249頁)。
是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黃柏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被告甲○○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惟應僅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被告黃柏維同理亦僅成立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㈣再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或寄藏,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是被告甲○○自108年6月初某日時起至108年7月8日21時許為警查獲本案槍彈時止,持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編號3所示子彈在被告甲○○於108年7月6日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並脫離被告甲○○之持有),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黃柏維自108年7月6日起至108年7月8日21時許為警查獲本案槍彈時止,為被告甲○○藏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持續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同理亦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甲○○、黃柏維分別以一持有或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㈥被告黃柏維所犯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非法持有、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黃柏維係因人情壓力而幫被告甲○○藏放本案槍彈,且寄藏地點即是自己住家,並未再刻意拿到更遠僻之處藏匿,寄藏期間並未持本案槍彈為違法行為,寄藏時間亦不長,僅不到3天便為警查獲,被告黃柏維復無任何涉及槍、彈之前案記錄,此次只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此相對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他人交付之槍枝及子彈,並持以開槍射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而被告黃柏維未經許可,為被告甲○○藏放本案槍彈,欲使本案槍彈難以被追緝,其守法觀念薄弱,行為亦屬不該,然念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數量、持有或寄藏之期間,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輕,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黃柏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黃柏維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㈨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3顆均經鑑定試射,雖認具有殺傷力,惟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既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殼、彈頭,可認係被告甲○○使用本案槍枝向證人楊旻鎬之汽車所擊發之3顆子彈所遺留下來之彈殼、彈頭,該3顆子彈既經擊發且對證人楊旻鎬之汽車造成損害,應認係具有殺傷力,然此3顆子彈既經擊發,已失去原有之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已失其殺傷力,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㈩扣案之黑色手提袋、黑色垃圾袋、藍色抹布、灰色棉質手套,固為盛裝或置放本案槍彈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其用途原即有日常生活中盛裝物品或擦拭、保護雙手、防止手汗、指紋沾黏到物品上等作用,沒收此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綠色短褲、黑色T恤,為被告黃柏維於108年7月6日之穿著,此衣物並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黃柏維、甲○○所有,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雖陳稱其有使用此手機聯繫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本案槍彈之相關事宜,然使部分手機之使用,並不是非法持有槍彈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直接造成被告甲○○客觀上取得本案槍彈並持有之行為,尚難認此手機為供被告甲○○犯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警察查獲本案時一併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2組、磅秤1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獲槍彈名稱 鑑定書影像編號 鑑驗結果 一 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至4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 子彈3顆 5、6號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開鑑定書) 三 子彈3顆 ⑴彈殼3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彈頭3顆,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⑵編號1之改造手槍試射彈殼,與108年7月6日3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所遺留之彈殼3顆(現場編號1至3號),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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