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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家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
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詐欺取財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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