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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之過重等等,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靖與身分不詳暱稱為「JASON」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JASON」約定每日提款後,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JASO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楊晴如、周蜜娟及張林維(下稱楊晴如等3人)詐騙財物得逞,其即依「JASON」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領出楊晴如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於扣除報酬1千元後,將餘款及提款卡交付「JASON」等事實,有上訴人之自白、楊晴如等3人之警詢陳述、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晴如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蜜娟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及張林維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上訴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並與「JASON」為共同正犯;
復審酌其為一己私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JASON」之指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然考量其僅擔任提款之工作,非屬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實行詐術之人,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又已與楊晴如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惟迄未與周蜜娟、張林維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乃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其犯罪所得1千元,因已與楊晴如調解成立賠償2萬元(分期給付),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依法官指示與楊晴如達成和解,但因係以分期方式賠償,原審判決之刑度雖可易科罰金,然其無力負擔易科之罰金,勢將入獄服刑,如此將造成違約而衍生糾紛,此一齊頭式判決有欠公允,且其已高齡70歲,以罹患重病之身入獄服刑,無論就教化或懲罰而言,均無太大意義,請准以宣告緩刑,俾便治病及清償欠款等語。
經核原審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上訴僅以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勢將入獄服刑,而無法履行調解條件,及其年邁不適合服刑,而指稱原判決有欠公允云云,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訴訟資料或相關事證,以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
況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代替,而未必即須入獄服刑。
另原判決雖未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惟此部分係原審之裁量權限,如經審核後認不適宜宣告緩刑,並無須敘明理由,是自不得執此謂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按:依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按此,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告訴人楊晴如 108 年7 月22日17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楊晴如佯稱其為美咖客服人員因其先前網路購物後,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且會自動扣款,如要取消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云云,致楊晴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分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8 年7 月22日18時38分許 29,985元 二 被害人周蜜娟 108 年7 月22日17時5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周蜜娟佯稱其為生活市集人員因其先前網路購物後,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會連續12期扣款,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蜜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分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8 年7 月22日18時48分許 39,988元 三 告訴人張林維 108 年7 月22日19時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林維佯稱其為勝明文具店店家因其先前網路購物後,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會連續12期扣款,如要取消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云云,致張林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分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8 年7 月22日19時2 分許 6,044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名稱 一 108 年7 月22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上海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 108 年7 月22日18時44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上 三 108 年7 月22日18時54分許 同上 20,000元 同上 四 108 年7 月22日18時55分許 同上 20,000元 同上 五 108 年7 月22日19時7 分許 同上 6,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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