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77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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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元


指定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廠牌為HTC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廠牌為HTC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振元(綽號「阿信」)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7日10時30分起,以所持用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榮聰(綽號「阿猴」)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買賣「1個女傭」即海洛因等交易事宜,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進行交易,隨後張榮聰即於同日11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小北百貨,於同日11時51分,進入小北百貨等陳振元,陳振元則於同日11時54分步入小北百貨內,當場交付0.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6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張榮聰,並向張榮聰收取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07年10月7日10時5分起,持上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彥聯繫,雙方議定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950元之交易事宜,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樓梯間進行交易,隨後王彥即於同日15時9分與陳振元聯繫後未久抵達上開地點,並欲向陳振元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同日15時35分準備交易之際,因警方接獲檢舉到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4.8219公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3.91公克)、氟硝西泮5顆(驗餘淨重0.8446公克)、吸食器1組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發還予陳振元具領)等物。

復於同日16時7分許,經陳振元同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執行搜索而扣得磅秤2個及針頭1支,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陳振元前揭販賣海洛因予張榮聰之犯行前,經陳振元主動提供其與張榮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振元(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17至20、149至157、277頁;

本院卷第142、208、214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卓家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警詢供述係按照己意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以及證人張榮聰於偵查時證述與被告聯繫、約定及買賣海洛因,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19至220頁)、證人王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聯繫後,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因警方到場查獲而未遂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32、231至232頁;

原審卷第250至253、256至258頁)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900號鑑定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被告與張榮聰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10張、被告與王彥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見偵卷第39至63、105、111至120、187至205、263頁;

原審卷第173頁;

他卷第90至95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所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榮聰之自白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㈡另證人王彥於警詢時雖曾表示其向警方檢舉被告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6、28頁),於偵查中則改口陳稱:其實我不知道警察為什麼會到場,雖然我之前有跟警察報案說「阿信」要開槍打我,但我並沒有跟警方說我要跟「阿信」約在哪裡碰面要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32頁),而有陳述反覆之情形。

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證人王彥,該門號於107年10月7日14時56分致電報案稱:「有一名叫阿信的藥頭要持槍打他,嫌疑犯疑在場」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79頁)。

然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被告傳送:「因為我上面的需要現金,一個950」、「要的話」、「請快」等訊息(見偵卷第120頁LINE對話截圖,而主動詢問證人王彥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證人王彥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所為,況且證人王彥亦恐因警方到場查緝而擔負施用毒品等相關刑事責任,竟仍向警方檢舉該次毒品交易,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俱就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詳為陳述(見偵卷第26、27、231、232頁;

員沈卷第251-253、256-258頁),更可見其所為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自難僅因證人王彥事後否認為其檢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一事,逕予否認其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一併敘明。

㈢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本院審酌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被告與證人張榮聰、王彥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榮聰、王彥,且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是被告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榮聰,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彥,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前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後第4條第1項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從原先「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則從原先「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4條第1、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法定刑度既然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兩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而觀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⒊經核本案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且沾染毒品惡習甚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情形,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暱稱「重新開始」之男子,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張世維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論罪科刑一節,有被告107年10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057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原審卷第125至141頁),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均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已如前述。

其中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惟迄原審審理時則均予以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再度坦承犯行,經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曾經有坦認犯行即可之情形相符,而均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 證人卓家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製作筆錄是偵辦查獲王彥的部分,第2次是問完在後面抽煙的時候,被告有同意我們檢視他的手機,他私底下跟我們說想要減刑,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自白供述,我們有對比手機的內容,他確實有販賣給張榮聰,我們就針對張榮聰部分做第2次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

證人吳育奇即另名查獲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檢視被告手機,發現他跟藥腳或藥頭的對話紀錄,就詢問他販賣藥腳跟向藥頭購毒的部分,所以才接著做第2次筆錄,被告有在筆錄中坦承販賣給張榮聰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70頁)。

可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榮聰之犯行前,即主動提供其與張榮聰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予警方檢視,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縱事後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而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加重、遞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有因累犯加重其刑、因供出上游、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有自首減輕、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均加重後,遞減輕之。

⒍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年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遞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其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修正前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前開供出毒品來源、偵審自白、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遞減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原審就此部分仍未及審酌,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自首之適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量刑過輕等語,固無可採,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請求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亦無可採,如前論駁,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及獲利等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有累犯、供出毒品來源、偵審自白、自首、未遂之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警方搜索查扣廠牌為HTC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以與證人張榮聰、王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HTC手機是我用來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可考,且該行動電話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還予被告具領,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新北地檢署扣押物發還受領書影本各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65、1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被查獲之毒品,且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相同法理,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違禁物)與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案宣告沒收。

查本案警方雖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4.8219公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3.91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5顆(驗餘4顆,淨重0.8446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2臺及針頭1支等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扣案的磅秤係我用來吸毒,針筒(應為針頭)是我107年10月7日8 時許用來施打海洛因,吸食器是我施用安非他命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自己要施用,也有要販賣的,FM2是我看病時醫生開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2、13、157頁),可知上開海洛因6包應為被告另案施用後所剩之毒品,而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5顆供己服用之行為,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刑事犯罪行為,均非被查獲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或違禁物;

磅秤2臺及針頭1支,則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

至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欲販賣予證人王彥之第二級毒品,然該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前揭海洛因6包、吸食器1組及磅秤2臺,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43 、175、177、220頁),另扣案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見原審卷第173頁),爰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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