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77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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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仁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仁(下稱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與其他子彈7 顆(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8時前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格飯店706 號房內,將本案槍彈交予朱家榮而持有(朱家榮所為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以上訴逾期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嗣警方於106年9月16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潘緯書持有毒品,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格飯店706號房內查獲另案被告朱家榮及在場人林漢忠,並扣得本案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對向正犯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不能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朱家榮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漢忠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緯書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60094835號鑑定書1份、本案槍彈照片7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333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伊不知為何朱家榮會證述槍彈為其所有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朱家榮、林漢忠、潘緯書之證述前後不一,有所矛盾。

潘緯書於另案警詢、偵訊都證述本案槍彈為朱家榮所有,後翻供為被告所有,潘緯書也表示此部分是聽聞朱家榮所述,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潘緯書之證述有迴護朱家榮之意圖;

林漢忠證述朱家榮下樓去跟阿兄拿紙袋,朱家榮上來後,林漢忠無法得知紙袋內是否有本案槍彈,林漢忠證述紙袋內有被告所交付之槍彈,亦為聽聞朱家榮所述,係屬累積證據,且被告係如何交付槍彈予朱家榮等情,林漢忠證述亦不一致,故朱家榮之證述無法透過林漢忠、潘緯書之證言為補強。

又朱家榮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有以被告為上游以求減刑之動機,憑信性較低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另案被告朱家榮於106年9月17日另案警詢時供稱:查扣之本案槍彈,都是我朋友即綽號叫「阿兄」的男子,於106年9 月16日13時許至上格飯店外,他以手機軟體LINE打給我,叫我下去幫他拿1 個提袋,後來我就上來上格飯店706 室內,後來「阿兄」也上來706室內,他打開提袋裡面的東西,並且叫我來看,我才發現裡面是電子磅秤1臺及本案槍彈,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我都只叫他「阿兄」等語(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1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3 頁),嗣於同日即另案偵查中供稱:查獲當天中午「阿兄」以LINE打給我,叫我下樓,叫我上車,把1包提袋給我,叫我拿上去,他上來打開看,我知道裡面是本案槍彈,我跟他說是否可以不要放這裡,他有拿提袋,我以為他把槍拿走,後來他打給我說把東西放床下,本案槍彈是「阿兄」的,我不知道「阿兄」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他字卷第121至125頁),可知另案被告朱家榮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本案槍彈係「阿兄」於106年9月16日中午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請其下樓後,先將「阿兄」所交付之提袋攜回上格飯店706 房內,隨後「阿兄」亦進入上格飯店706號房內,並將該提袋內之本案槍彈取出而寄放該處,然其已表示並不知悉「阿兄」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明確。

直至108年5月8日,於另案審理時,另案被告朱家榮始聲請傳喚證人林漢忠、潘緯書到庭作證,並表示攜帶本案槍彈到場之「阿兄」即為本案之被告(他字卷第56頁),則另案被告朱家榮就其是否知悉「阿兄」之真實身分一節,前後所述不一;

且其於現場及警詢筆錄中僅提到為「阿兄」所有,並無向警方坦承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6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70618號函、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11日之職務報告在卷(他字卷第13頁)可考,又其於另案中亦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重罪,竟於警詢、偵查時均未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反於為警查獲近2年之後,始主張此對其有利之減刑事項,此顯與常情有違。

又依前開之說明,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潘緯書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朱家榮當天有拿槍出來,他是從床底下拿出來的,當天朱家榮跟我說被告是他哥,被告現在放一把槍在他那裡,槍是從被告那邊拿來的,我被抓的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等語(他字卷第41、42、46、47頁),嗣於本案原審證稱:我是106年9月16日上午及下午,有去上格飯店找朱家榮各1次,當天前後都沒有遇到被告,下午去找朱家榮的時候,有看到他從床底下拿1把槍出來,朱家榮有講槍是被告給他的,我是聽朱家榮轉述的,朱家榮就說「這支槍不是他的,是他『大的』先寄他那邊放的(臺語)」,朱家榮沒有指名,那時候他會叫「大的(臺語)」,就是叫被告比較多等語(原審卷第207、209、217、218、220頁),可知證人潘緯書於遭查獲當日未曾與被告碰面,其僅係經另案被告朱家榮轉述得知本案槍彈為「大的(臺語)」所寄放,且另案被告朱家榮於當時亦未向其指名「大的(臺語)」係何人,證人潘緯書僅其單方面認為另案被告朱家榮所稱之「大的(臺語)」,大多係稱呼被告,始證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將本案槍彈交予另案被告朱家榮之過程,證人潘緯書前開之證述,僅屬其個人之臆測;

此外,證人潘緯書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查扣之本案槍彈都是朱家榮的,因為朱家榮在706房內賣我毒品時,我問他可不可以賣便宜一點,朱家榮就從床鋪底下取出槍枝比著我,跟我說安非他命1包賣1500元就是1500元,不可以再便宜等語(他字卷第168、169頁),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槍,是朱家榮從床底下拿出來,我問他是否能算我便宜一點,朱家榮就拿槍出來說沒辦法,1500元就是1500元,本案槍彈不是我的等語(他字卷第153頁),可知證人潘緯書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已明確表示本案槍彈都是另案被告朱家榮所有,且其有遭另案被告朱家榮持槍否決欲商減毒品交易價金之行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竟改稱:朱家榮拿槍出來好像是要秀給我看,他拿槍出來的時候,沒有跟我講什麼話等語(原審卷第209、210 頁),係經原審提示其先前所述有關另案被告朱家榮曾朝其持槍一事,始證稱:朱家榮有這樣說,當一個人拿槍突然指著你,是一定會嚇到等語(原審卷第212、213 頁),而刻意迴避曾遭另案被告朱家榮持槍恐嚇一事,再參以其於原審復證稱:查獲當天我去找朱家榮2次,上午1 次,下午1 次,「下午那次」朱家榮有拿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亦與另案被告朱家榮於本案偵查中所證稱:潘緯書總共來2次,是被告把槍放在我床下之後,潘緯書才「第1次」來上格飯店706號房內施用毒品,我有把槍拿出來等語(他字卷第102頁)不符,堪認證人潘緯書前揭所為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之陳述,不僅屬其聽聞他人轉述而單方面臆測,且有迴護另案被告朱家榮之動機及證詞不符等瑕疵,自不足為證明另案被告朱家榮所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證人林漢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警方查獲的槍枝,是朱家榮去樓下,說「阿兄」來找他,要拿東西給他,他就提了一袋手提袋上來,拿上來之後看到怎麼是槍,他說那是他「阿兄」拿給他的,他「阿兄」等一下會到,「阿兄」去停完車大概隔15分鐘左右就上來了,「阿兄」就是被告,後來他們就在把玩那把槍,被告把槍放在梳妝臺,說「這個你等一下幫我放一下」,然後他就出去了,朱家榮就把槍拿去床的下面等語(他字卷第48至50頁),惟其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其實我跟「阿兄」之人不熟,我有聽朱家榮講他叫林啓仁,只見過2次面。

查獲當天朱家榮叫我先在房間等,他說「阿兄」來,他要下樓拿東西,我說要拿什麼,他說「鐵阿(臺語)」,意思就是槍,我印象中拿上來是用1個手提紙袋裝的,「阿兄」先去停車之後有上來,「阿兄」進來時沒有說什麼。

我有看到他們把槍拿出來,後來被告就走了等語(他字卷第141、142頁),嗣於本案原審證稱:被告於106 年9月16日下午,有去上格飯店706號房找朱家榮,當時朱家榮跟我說他「阿兄(臺語)」來了,他去樓下要拿東西,叫我在上面先等一下,後來朱家榮就提1個紙袋上來,他有說這是槍,被告去停車,停完車之後有上來,他們在床那邊從紙袋拿槍出來把玩,後來被告先離開,並把槍放床下,我沒有看到被告把本案槍彈放在袋子裡面交給朱家榮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90、195、203 頁),可知證人林漢忠於另案審理、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證稱本案槍枝之來源為「阿兄」,且有聽過另案被告朱家榮講「阿兄」叫林啓仁,只見過2次面等語,然其僅留待上格飯店706號房內等候,並未與另案被告朱家榮隨行一同下樓,亦未親自見聞本案被告將本案槍彈放在紙袋中交予另案被告朱家榮之過程,而係經另案被告朱家榮上樓後,始轉述告知紙袋內裝有本案槍彈一事,是證人林漢忠之前開證述僅能證明另案被告朱家榮與被告有於房間內把玩槍枝之事實,未能補強該含有本案槍彈之紙袋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予朱家榮,而係屬被告所有。

再者,證人林漢忠既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本案槍彈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等語(他字卷第150 頁),復於另案偵查中則證稱:在上格飯店706號房內扣到的物品都是「朱家榮」的,我在該房內「沒有看到」朱家榮拿出1 把槍,警察拿出槍時,我嚇一跳等語(他字卷第157 頁),可見證人林漢忠對於本案槍彈究為另案被告朱家榮或被告所有,以及其於警方到場前有無見過另案被告朱家榮拿出本案槍彈等節,前後所言均有明顯出入,顯有矛盾;

又證人林漢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潘緯書去上格飯店706號房2 次,是潘緯書去第2次的時候,朱家榮有拿槍出來把玩等語(他字卷第53、54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潘緯書總共過來2次,他第1次離開後換被告過來,之後被告就走了,過20分鐘後潘緯書來跟朱家榮拿毒品,朱家榮有將槍拿出來給潘緯書看等語(他字卷第142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於查獲當天中午到上格飯店706號房找朱家榮吸食毒品,當時還沒有其他人,我到沒多久,潘緯書就過來找朱家榮拿毒品,後來潘緯書離開後,就是被告過來,被告走之後,潘緯書還有再進來,我就看到朱家榮拿扣案槍枝跟潘緯書炫耀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5、197、198頁),而證稱另案被告朱家榮係於證人潘緯書「第2次」至上格飯店706號房時拿出本案槍彈,此部分經核與另案被告朱家榮所述,其係於證人潘緯書「第1次」至上格飯店706號房時拿出本案槍彈一節不符,是證人林漢忠所為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之陳述,同為其聽聞另案被告朱家榮所轉述,且其證述本身亦具有瑕疵,仍不足為證明另案被告朱家榮所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㈣而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雖經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60094835號鑑定書鑑定在卷,然依前開之說明,尚無從認定證人潘緯書、林漢忠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確為可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佐另案被告朱家榮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前開具有度虛偽可能及諸多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證人潘緯書、林漢忠所稱與被告並無恩怨等情,甚或被告為另案被告朱家榮辦理交保程序(他字卷第75頁之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等有關雙方交情、恩怨之事項,則與被告是否確實持有本案槍彈一節,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榮於另案警偵及本案審理中所述,前後固有不一,惟另案被告朱家榮事後知悉「阿兄」即為被告並為指證,尚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證人潘緯書亦陳稱:當時我認為我僅涉及毒品案件,槍與我無關,朱家榮自己能解釋等語,足見證人潘緯書於本案查獲之初,為免旁生枝節或無端涉及他人持有槍枝案件,方未於另案警詢中明確說明槍枝來源,自難僅憑證人潘緯書於另案審理及警詢此部分證述情節有所歧異,逕認其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又證人潘緯書已明確證述關於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之基本事實,核與其遭另案被告朱家榮持槍恐嚇之情無關,證人潘緯書復證稱其與被告交情勝於另案被告朱家榮,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

證人林漢忠已證述其親自見聞被告將本案槍彈放在床下,足證其證述槍枝來源為被告並非無據;

末就前往706號房之先後順序、時間、次數及在場之人等其他細節,證人林漢忠、潘緯書及另案被告朱家榮所述均大致相符,尚無法以證人潘緯書係第1次或第2次至706號房時,另案被告朱家榮有拿出本案槍彈乙節有所出入,而認有瑕疵不得為補強證據云云。

惟查:另案被告朱家榮前開之證述,因具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不論其所述係如何無矛盾或無瑕疵,或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依首開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而證人潘緯書前後證述情節有所歧異,已見前述,自屬具有瑕疵,尚不因其動機係為免旁生枝節或無端涉及他人持有槍枝案件而有所不同,或與被告交情深淺而反面推認不具有瑕疵。

又證人潘緯書係第1次或第2次至706號房時,另案被告朱家榮有拿出本案槍彈,與另案被告朱家榮所述確有出入,第1次與第2次之期間亦有相當差距,亦難認非無瑕疵;

至證人林漢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親自見聞被告將本案槍彈放在床下,惟此情已與其於另案審理及本案偵查中所述不符,又本案槍彈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朱家榮一同取出把玩,亦業經證人林漢忠證述(他字卷第48至50頁)在卷,即難認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有,而證人潘緯書、林漢忠前開所指關於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等情,均係經另案被告朱家榮所轉述,並未親自見聞,證人潘緯書、林漢忠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均屬與另案被告朱家榮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已如前述,自難據為另案被告朱家榮前開證述之補強,進而對被告以上揭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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