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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偉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
原審係依憑被告供承為警查獲前、在採尿時回溯期間(按指採尿前26小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自白(原審卷第70頁),及被告於108年4月4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採取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37528),有108年4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所載於108年4月4日將尿液檢體送交專責人員;
而上開編號之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足憑,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犯行已堪認定,所為係犯前開罪名;
復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衡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側重治療、心理矯治之目的,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戕害自身健康之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之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109年5月14日提出上訴意旨狀謂:本件勘察採證同意書與尿液檢體委驗單日期不符,悖離事實,欠缺相關積極證據,僅以被告巧遇相識人士及購買行為,即認定犯罪並加重其刑,顯有過當,請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云云。
被告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被告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不當、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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