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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百合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41、475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百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判決正本於同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由被告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7頁),而被告於同年4月1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狀1件及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則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被告收受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2日(4月2日至5日均為國定假日之休息日),順延至同年月6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同年4月10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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