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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由富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由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偽造之「李明德」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楊凱鈞、陳柏宇、趙柏竣等3人於民國103年間,皆在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某全家便利商店上班,因而結識常客陳由富。
103年底,因陳由富自稱從事茶葉生意,有貿易背景,楊凱鈞遂向陳由富詢問投資進口覆盆莓生意是否可行,陳由富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佯稱其可幫忙自大陸進口覆盆莓,再轉銷給其在85度C或白木屋等知名店家任職高階主管之友人「李明德」,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並同向陳柏宇、趙柏竣及其胞兄趙永欽佯稱上情,楊凱鈞、陳柏宇、趙柏竣及趙永欽等4人因而均陷於錯誤,允諾投資,並於104年3月至12月之投資期間,陸續以現金方式,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陳由富租屋處、清穗公園、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某統一便利商店等地點給付各自投資款項。
其間,陳由富為取信陳柏宇、趙柏竣及趙永欽等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投資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合作同意書,並在立據人甲方欄位偽造「李明德」簽名1枚,同年12月1日持向陳柏宇、趙柏竣及趙永欽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宇、趙柏竣及趙永欽等人。
楊凱鈞、陳柏宇、趙柏竣及趙永欽等4人因而分別向陳由富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8萬元、56萬元、17萬元,合計共121萬元(起訴書誤載趙柏竣交付金額為91萬3,000元,趙永欽部分係由趙柏竣以其名義交付17萬元,4人合計156萬3,000元。
以上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易字卷第221頁)。
嗣因遲遲未見投資進展,陳由富亦未能提出進口資料,並開始避不見面,楊凱鈞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凱鈞、陳柏宇及趙柏竣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由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合作進口覆盆莓而向楊凱鈞、陳柏宇、趙柏竣、趙永欽等4人(下稱楊凱鈞等4人)收取前述款項,並向渠等提出合作同意書,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確有「李明德」其人與進口覆盆莓之實,然因未有款項承租冷凍櫃使用,導致覆盆莓損壞,致未完成後續投資交易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向楊凱鈞等4人聯繫及接洽投資進口覆盆莓生意事宜,並因此收取共計121萬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58至59頁,原審易字卷第40至42、252頁,本院卷第106、113頁),核與證人陳柏宇、趙柏竣、楊凱鈞、趙永欽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10頁;
105年度偵字第156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1頁;
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21、122至130、165至191頁),並有合作同意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0頁)及被告簽發予陳柏宇、楊凱鈞、趙柏竣、趙永欽之本票及各該收據與合作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至32頁),首堪認定。
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所開立本票之票面金額,尚包括陳柏宇等4人要求之利息,非其實收金額云云。
然此部分除與證人楊凱鈞、陳柏宇、趙柏竣及趙永欽原審證述不符外,亦與各該收據記載內容不符。
因認以被告於本院自白,與證人楊凱鈞、陳柏宇、趙柏竣、趙永欽指證相符之款項收受情形,始為真實可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虛捏「李明德」與相關進口投資事實,然:⒈楊凱鈞等4人始終未與被告「李明德」見面接洽,且依被所指「李明德」曾經任職之白木屋及85度C等店家(見偵緝卷第39、58頁,原審易字卷第41至42頁),惟經調取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4年員工薪資所得資料,並無名為「李明德」之員工任職資料,有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01至190頁)。
另經函詢經營85度C店家之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2至104年間,直屬門市亦無「李明德」之員工,有該公司108年6月5日美食字第1080606001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
⒉被告所提「合作同意書」記載之「李明德」身分證字號,經查並無證號記錄,有查詢結果截圖可憑(見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39頁)。
所指「李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則為被告配偶張嫈淇所有,且除簡訊傳送外,陳柏宇等人均多次撥打聯繫見面未果,亦據證人陳柏宇、張嫈淇、趙柏竣、楊凱鈞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12至14、29至30、48至50頁,原審易字卷第172、181、190、191頁),並有趙柏竣所提與該門號使用者之簡訊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二卷第34至45頁)。
詰之證人張嫈淇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平常在家裡會使用手機和平板,我使用平板來做網拍,手機則接平板開的WIFI網路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預付卡門號,平常是用來插在手機裡的,但我手機主要是拿來拍照,手機我用到104年10月底不見,我想說應該還在家裡,也沒特地去找,裝置沒連接應該是沒電的關係。
我並沒有給過陳柏宇這個門號號碼,陳柏宇、楊凱鈞和我不認識的人是在105年3月有來我家,跟我說陳由富拿我的電話去騙他們,他們有去查,這個門號是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並提出104年10月28日其臉書頁面截圖及其與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6月6日間之LINE訊息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二卷第51至60頁);
另證人張嫈淇確於104年10月28日在臉書發布找不到手機的訊息,被告則在上開LINE對話訊息中,向張嫈淇自承是其拿走插有「0000000000」SIM門號之手機,並要張嫈淇對外稱是拿去借給朋友等語,亦有該等臉書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訊息1份可參(見偵二卷第53至60頁),益見被告確有佯稱「李明德」聯絡訊息之積極作為。
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因「李明德」欠費導致手機無法使用,始交張嫈淇上開門號供其使用云云,除無其他使用、聯繫資料可供審認外,衡諸常情,亦難信被告有何干冒無從確認額度之鉅額欠費風險,任意交付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可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⒊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合作同意書上「李明德」的資料是其當場用LINE打電話給「李明德」,經「李明德」告知後填寫的,當時陳柏宇和趙柏竣也在場云云。
惟證人陳柏宇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那張合作同意書的內容是由被告先寫好,我們看到時「李明德」部分已經簽好名字,我們在乙方各自簽名;
沒有看到被告以電話聯繫「李明德」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109頁);
證人趙柏竣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希望「李明德」到現場跟我們簽,後來被告說他已經先來過才交付給我們的,我在簽名時上面就已經有「李明德」的生日和身分證字號,被告說是「李明德」本人在他面前寫的,因為被告說這些資料是正確的,我就沒有再核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
是證人陳柏宇、趙柏竣前揭證述核屬一致,被告將合作同意書交給陳柏宇、趙柏竣等人簽名時,顯已完成「李明德」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無被告當場以電話聯絡「李明德」後始在合作同意書上記載資料之情事。
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改稱:我是先將同意書上除了「甲方李明德」後面的身分證號碼、生日以外的資料先寫好後,再以LINE通知「李明德」,約在頂好超市前面見面,並請他簽名,簽完名後我發現他沒有寫身分證號碼及生日,所以我再用LINE問他這些資料,問完後,我就自己填寫上去,再將這份合作同意書拿去給陳柏宇他們簽名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49頁),然其既得以聯繫「李明德」出門簽名,並將有「李明德」簽名之合作同意書交與陳柏宇、趙柏竣等人簽名,自可安排彼等見面釋疑,杜絕誤會,斷無輾轉聯繫,徒生爭執之理,因認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⒋被告固於偵查中指稱「李明德」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或41號云云,惟上開2址在其供述前,已於106年間經施工拆除,有Google街景地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5、67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
再其辯稱已將收取款項交與「李明德」處理,卻未能及時提供相關訊息與買賣紀錄予楊凱鈞等人進行確認,實與常情有違,顯難採信。
佐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所謂進口覆盆莓之相關交易資料,就相關採買進度,先於107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陳柏宇、楊凱鈞、趙柏竣等3人要進口覆盆莓,問我是否可以介紹買家,我就介紹「李明德」給他們認識,但他們又請我幫忙找覆盆莓進口的賣家,所以他們才會交給我金錢,我確實拿了錢之後有去進口覆盆莓。
因為我進口的覆盆莓規格不符,「李明德」決定不買,他們覺得此部分的損失是我造成,我才會開立本票給他們並答應慢慢償還云云(見偵緝卷第39頁)。
復於107年8月7日偵查時改稱:因為冷凍櫃的錢付不出來,所以我把進口覆盆莓的資料都交給「李明德」,由他幫忙付錢,因為他要提貨云云(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
又於同日陳稱:都是透過「李明德」處理向經銷商進口及報關的事宜,訂覆盆莓是請「李明德」幫我們訂,資料都在他那裡。
「李明德」還有向我們訂貨,要求我寫收據,1張給他,1張我留底。
後來因我們都付不出冷凍費用,覆盆莓就壞掉了云云(見偵緝卷第58頁)。
108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生意是由告訴人等出錢,「李明德」負責找進口的管道及銷售的通路,我只是介紹及居間。
「李明德」當初有拿進口報單及進口覆盆莓給我看,冰在他租的冷藏室,他說有找到買家可以銷出去,但還沒銷出時,就因告訴人等無法支付冷凍櫃錢導致無法冷藏而損壞,「李明德」介紹的買方就拒絕交易,告訴人等要我負責,所以我才承擔債務,「李明德」也認為是要由告訴人等負責。
最後1次和「李明德」見面,就是在我開給告訴人等本票後的1個禮拜至10天左右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1、43頁)。
前後反覆不一,並有重大歧異,顯屬飾卸之詞,難以採憑。
⒌綜上,被告虛捏「李明德」名義,以偽造之合作同意書與不實投資事由,藉合作為名,向楊凱鈞等4人取得款項,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⒈本件係因楊凱鈞先向被告詢問覆盆莓之生意可否做,被告才好心幫忙,再由楊凱鈞告知陳柏宇有此投資案,陳柏宇找趙柏竣、趙永欽兄弟進來,並非被告主動設局詐欺云云。
然查,證人①楊凱鈞、②陳柏宇、③趙柏竣及④趙永欽固於原審證稱,起初係楊凱鈞先向被告詢問覆盆莓生意是否可行,後陳柏宇得悉被告有與楊凱鈞合作覆盆莓買賣後,因陳柏宇現金不多,其方再找趙柏竣、趙永欽兄弟進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2、102、110、111、126、166頁)。
惟渠等亦分別指證:①係因被告宣稱其有管道可以從大陸進口覆盆莓進來,成本比較便宜,也有85度C的朋友可以銷給他們,「李明德」是85度C人員,會與被告交易這次的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5、190、192頁);
②當初是半夜我與楊凱鈞、被告聊到覆盆莓這個問題,被告就來問我們要不要投資,他說他以前茶葉買賣做很大,他不缺這點錢,說這個投資報酬率很高,丟多少錢就可以翻倍回來,人的方面都是他去接洽,交易途中他有說「李明德」是我們的交易對象,說他是白木屋還是85度C的經理,他跟我們買覆盆莓,被告說他也有拿錢去買覆盆莓一起賣給「李明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111、114、116至118頁);
③一開始是陳柏宇介紹我和被告認識,被告說他在中國有投資茶葉,但他自己本金不夠,又遇到覆盆莓可以進口來臺灣,他認識大陸做覆盆莓買賣的人,可以進口到臺灣做投資,當時正好是聖誕節,85度C要做覆盆莓蛋糕,他認識85度C上面的長官,他想投資,但他這些金額吃不下,問我們有沒有興趣,可以幫忙投資,若投資30幾萬,可以獲利約100萬出頭。
我跟趙永欽講過被告有缺資金,問他有沒有興趣,他自己也有跟被告本人接洽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6、175至177、180頁);
④最初是陳柏宇跟趙柏竣跟我說這起投資訊息,但後來被告也有跟我聊過投資內容,他說獲利會翻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6頁)。
是依渠等證言,均明確指證被告自稱握有可向大陸進口覆盆莓及事後銷售之管道,可望高額獲利,渠等因誤信於此而決定投資,此與彼等間之收據及合作同意書記載貨款用途亦屬相符,自堪採信。
至於楊凱鈞是否曾經主動向被告詢問投資意見等節,則無礙於被告以不實說詞向其等收取款項之事實,更無從解免被告施用詐術,使楊凱鈞等4人誤信投資,允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認定。
⒉由趙柏竣與「李明德」間之簡訊內容可知,趙柏竣有主動與報關行聯絡,並合作投資覆盆莓生意,非被告虛構云云。
對此,證人趙柏竣業於原審證稱:在此投資過程中,我們曾詢問過報關行,他說資料不足,且有個人資料保護的問題,無法查證,報關行並沒有說有覆盆莓進口進來的事。
我當時會跟「李明德」說「報關行在催我了,一直問我有沒有加你」,是那時我想以報關行的壓力給他,希望他拿實際的資料給我看,想用這樣的方式套話,但實際上報關行並沒有催我。
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看到貨過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4頁)。
核與告訴人趙柏竣與「李明德」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對照合作同意書所載雙方原約定於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完成交易之履約時間顯示,趙柏竣於104年12月20日屆至時,傳送訊息向「李明德」表示:「我是趙先生你們要交易覆盆莓了嗎?今天20號了」,對方回應同意書已作廢要重談,趙柏竣堅持要雙方出來見面重新談約原同意書才可作廢,並要求對方提供LINE,對方藉詞推託,堅稱同意書已作廢,且指責趙柏竣方面未繳冷凍櫃費,導致停電,要求看完貨再來談,趙柏竣同意先看貨再談,並請對方提出身分證影本讓其去申請看貨,對方卻表示不用身分證影本,只要報身分證字號和生日即可,因對方不回應,趙柏竣要求上開資訊未果,方稱報關行在催促了等情亦屬相符(見偵二卷第34至45頁,偵一卷第20頁)。
足見證人趙柏竣是為了確認被告或「李明德」所稱進口的覆盆莓,實際上有無進口入臺,且因缺乏對方之相關資訊故無法查悉,始以報關行催促為由,希望對方提供相關資料讓其確認有無實際貨物。
是此部分亦難認有實際之覆盆莓進口交易。
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有其與告訴人陳柏宇、趙柏竣等人簽名,並記載收到「李明德」現金5萬元為農產品訂金等字據,證明「李明德」有支付訂金要向陳柏宇、趙柏竣等人訂貨等節云云,有該字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1頁)。
惟依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提出這張是指對方要跟我們買覆盆莓,才會有這5萬元訂金,意思是被告有跟對方收5萬元,跟我們說要寫這1張,這5萬元好像也在被告那裡,我沒有碰到這筆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趙柏竣就此亦為相同之表示(見原審易字卷第254頁)。
是此部分亦不足為其2人收受訂金,進而推論確實存在覆盆莓進口交易之認定。
⒋楊凱鈞等人在查詢「李明德」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人資料時,被告雖當場開擴音讓大家知道查詢結果。
然以被告在楊凱鈞等人懷疑且上門追問之情況下,同意以擴音方式讓楊凱鈞等人聽聞查詢結果,乃事後澄清之舉,並不能反推其以合作名義收取款項時之主觀意圖。
⒌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亦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佯稱其可幫忙自大陸進口覆盆莓,再轉銷給其在85度C或白木屋等知名店家任職高階主管之友人「李明德」,並可從中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使楊凱鈞等4人陷於錯誤,允諾投資,並於投資期間,另偽造有「李明德」簽名之合作同意書交與陳柏宇、趙柏竣及趙永欽行使,以取信其等,繼續獲取投資款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投資期間為取信陳柏宇、趙柏竣及趙永欽使其等繼續投資,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趙永欽亦遭被告以上開詐術行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以自己名義交付17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此部分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221至222、245頁),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以上均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涉犯法條(見原審易字卷第254頁,本院卷第106、116頁),無礙於檢辯雙方及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基於同一不法取得財物目的,同向對楊凱鈞等4人佯有進口覆盆莓投資生意等詐術,使楊凱鈞等4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而被告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關係,且皆係為遂行不法取財之同一目的,應可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楊凱鈞、陳柏宇、被害人趙永欽、告訴人趙柏竣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3份及和解契約書1份可參,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至其上訴另稱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
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信任而施用詐術取財,損及告訴人楊凱鈞等4人權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楊凱鈞、陳柏宇、被害人趙永欽、告訴人趙柏竣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有前述調解筆錄3份及和解契約書1份可參,堪認其尚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楊凱鈞以520,0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陳柏宇以108,80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趙永欽以237,6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趙柏竣以756,000元達成和解,有前述調解筆錄3份及和解契約書1份可參,已超過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和解之上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成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冒用「李明德」名義在合作同意書上簽名,復將該合作同意書交付陳柏宇、趙柏竣及趙永欽簽名而行使,該偽造合作同意書既已交付他人所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該合作同意書上於立據人甲方欄偽造之「李明德」簽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末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與告訴人楊凱鈞以520,0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陳柏宇以108,800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趙永欽以237,6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趙柏竣以756,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及遵守賠償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內容 備註 一、陳由富應給付楊凱鈞新臺幣(下同)52萬元,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47萬元部分,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3千元(最後1期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由富應給付陳柏宇10萬8千8百元,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千元(第1期給付3千8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陳由富應給付趙永欽23萬7千6百元,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千6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陳由富應給付趙柏竣75萬6千元,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左列一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35號調解筆錄之金額。
2.左列二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790號調解筆錄之金額。
3.左列三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34號調解筆錄之金額。
4.左列四部分,即陳由富與趙柏竣簽訂和解契約書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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