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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永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永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云云。
原審於109年4月21日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分別於109年5月6日送達至被告之住處及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分別寄存送達於其住處所在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其居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該裁定1份及原審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1至277頁)。
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1、43頁),被告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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